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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四號
- 原告
- 品王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
財訴字第0九二00四一二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逾期申報未分配盈餘為新台幣(下同)一五、三八七元,案經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未分配盈餘餘額為一五、三八七元,應補徵稅額為一、五三八元,並以原告逾期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加徵滯報金一、五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係從事室內清潔服務業務,股東係由負責人即原告、原告配偶、原告二位女兒及原告之兄吳弘毅等五人組成之家庭清潔服務公司,平時家族之費用支出,就靠公司之營業收入支應,亦即每個月均有實施盈餘分配之情事,是原告並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所規定於年底再申報盈餘之問題,亦係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之理由,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未分配盈餘部分:
①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四、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逾期申報未分配盈餘餘額為一五、三八七元,案經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未分配盈餘餘額為一五、三八七元,應補徵稅額為一、五三八元。原告不服,於復查時主張因盈餘金額微小,且屬家族企業,故未辨理盈餘分配之手續,請免予補稅處罰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於申報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時,申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三一、五五二元,「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為一六、一六五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一五、三八七元(31,552-16,165),「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應納稅額」為零。案經被告依其申報資料查對結果尚無不符(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乃按其申報數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一五、三八七元,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五三八元;又原告八十八年度盈餘未辦理分配,為原告所不爭,是原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其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捐,尚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予以維持原核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核定尚無不妥,請予以維持。
③茲原告訴願時另主張其為家族企業,每月均有實施盈餘分配,資為爭議。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0七一六二號函請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提示每月盈餘分配之資料及開立之盈餘分配扣繳憑單供參,惟原告以「最近很忙,且正在收集資料中,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底以前才會答覆」為由,逾期未提示相關資料供參,致訴願事項無從審酌,次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本件原告之主張,自不得認定為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按其申報數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一五、三八七元,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三八元,並無不合,請予以維持。
⒉滯報金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申報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八日,經查原告當年度僅對「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申請延期,「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未申請延期,此有延期申報簡復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已逾規定之申報期限(依行為時法令規定之申報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次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經依其申報數核定為一五、三八七元,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五三八元,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為一五三元,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原核定乃按一千五百元計徵滯報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核定尚無不合,請予以維持。
③至於原告主張其為家族企業,每月均有實施盈餘分配一節,經查原告並未提示每月分配之資料及開立之扣繳憑單供參,致訴願事項無從審酌;且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原告未辦理未盈餘分配申報,為其所不爭之事實,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計徵滯報金,尚無不妥,請予以維持。
⒊另原告主張因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因於訴願時未繳納半數稅款,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被告處分顯有違誤一節。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次按「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稅捐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尚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復為行政法院四十五年裁字第二十一號、五十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就原告提起訴願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非屬行政處分,亦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並予敘明。
理由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定有明文。又按「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四、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復為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申報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八日,其當年度僅對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申請延期,對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未申請延期,逾期申報未分配盈餘餘額為一五、三八七元,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五三八元,被告乃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為一五三元,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之規定,乃按一千五百元計徵滯報金等情,除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延期申報簡復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外,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茲原告雖主張其為家庭清潔服務公司,每月均有實施盈餘分配,自無於年底再申報盈餘之問題等語。惟查原告於申報系爭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時,申報「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三一、五五二元,「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為一六、一六五元,「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一五、三八七元(31,552-16,165),「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應納稅額」為零,經被告依其申報資料與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互核結果相符,遂按其申報數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一五、三八七元,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五三八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其每月均有實施盈餘分配,,卻未提出每月分配盈餘資料及扣繳憑單暨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除按原告申報數核定未分配盈餘予以補徵稅款外,復以原告逾期申報未分配盈餘而加徵滯報金,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