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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勞訴字第○○一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未申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辦理引進印尼籍之 YULIANA為就業服務之監護工事項,並將該外勞帶至非法雇主林碧蓮宅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派員查獲,認原告之行為有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三九三三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服務於銓太公司,負責接送女佣,被認定未申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自行經營就業服務業,與事實顯有違誤。

⒉王安松(林碧蓮之母舅)與銓太公司簽有正式合約,若無公司及僱主林思成之認可,原告如何有能力私下調度將女佣送至林碧蓮住宅。

⒊林思成、王安松及Y君皆為銓太公司之客戶,引進的女佣仲介服務費皆交付公司,卻將負責接送女佣之員工即原告認定為非法媒介,於情理不合。

⒋原告剛至銓太公司,在不知情下,聽令公司調度協助林碧蓮照顧年老病患,其情可憫,而非私自營業,況且非原告之意,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銓太公司所雇用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於九十年八月間以靠行方式將雇主林思成欲解僱之印尼籍監護工Y君媒介至非法雇主林碧蓮處非法工作,有原告及林碧蓮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可稽,案經被告審查無誤,乃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合。且於銓太公司負責人翁砡霙之筆錄及該公司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說明函皆表示原告為靠行人員「...謝瑞堂、甲○○是靠行本公司之業務人員」「謝瑞堂、甲○○並非本公司職員,自無職務存在,亦無任職時間,更無勞保、健保相關資料。」原告於訴願書中亦坦承自認有過失,盼能從輕發落云云,且原告之筆錄亦坦承「因為我只是靠行配合再以論件抽取佣金」,故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之理由委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處罰鍰九萬元,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查原處分係以原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未申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辦理引進印尼籍之 YULIANA為就業服務之監護工事項,並將該外勞帶至非法雇主林碧蓮宅工作,認原告之行為有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三九三三七○○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九萬元,此有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㈠未申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辦理引進印尼籍之YULIANA為就業服務之監護工事項。㈡將該外勞帶至非法雇主林碧蓮宅工作。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處罰。

三、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同法第六十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既認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處罰,則原處分顯係就原告「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至於原告將印尼籍監護工 YULIANA帶至非法雇主林碧蓮宅工作之行為,核屬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由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原告此部分之犯行後,曾將原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惟因偵查中,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將原第五十六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修訂改於第四十五條為相同之規定,而原於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訂後改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以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檢察官遂以就業服務法業已修正將原定刑事處罰之規定,改為行政罰,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在原處分卷可按。是原處分雖曾敍及原告有將印尼籍監護工YULIANA帶至非法雇主林碧蓮宅工作之行為,惟此部分並非原處分處罰之標的。查印尼籍監護工 YULIANA係案外人林思成委託銓太人力仲介公司從業人員陳正坤為其辦理該外勞引進照顧其母林張玉金,嗣因林思成已無庸僱用該外勞,乃經由銓太仲介公司從業人員李匡堯轉予盧學文僱用,其後再經由原告謝瑞堂、甲○○兄弟將之轉介予林碧蓮僱用等情,業據原僱用人林思成在警局供述綦詳,足證原告並無「未經許可者,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將印尼籍監護工 YULIANA引進國內之行為,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科處罰鍰九萬元,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將印尼籍監護工YULIANA非法媒介予林碧蓮僱用部分,行為時係定為刑事罰,現改為行政罰,是否應予處罰,因其並非本件處罰之標的,自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合併敍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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