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 原告
- 何照明即尚品商行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交訴字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