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何照明即尚品商行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交訴字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 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 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