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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號

原告
何照明即尚品商行

右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交訴字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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