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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
苦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天梁

右原告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衛署訴

字第○九二○○四○一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裁定書內已敍明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補正狀仍未以原處分機關即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而以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為被告,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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