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福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0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所在地、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該裁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有就被告機關等為部分補正,惟迄今就被告之代表人姓名、住居所、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仍未為完全之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本件於訴願時,被告已自行將原復查決定撤銷,即原處分已不存在,本件無提起行政訴訟實益,併此敍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