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極點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世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德商斯馬特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訴字第○
九一○六一三○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SMART HEAD」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折疊自行車、自行車、自行車踏板、自行車煞車、自行車飛輪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五五二六號商標,嗣參加人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智商○八一○字第九○○○九五九六一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五一七號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與另一參加人德商麥克坎培特斯馬特汽車公司(更名為德商斯馬特公司)共同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二九○號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智商○八一○字第九一○○八五二三二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二三二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等同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八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四九一七三號「SMART」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無混同誤認之虞,蓋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SMART」係指聰明的、技巧的之意。國內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請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有商標查詢表可稽。由「SMART KIDS」、「SMARTBOY」、「SMART & SMILE」、「SMART EDRIVE」、「SMART WEBMOVE」等商標,均以「SMART」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份,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均獲准之情形可稽。「SMART」係屬較弱勢文字,為前揭商標之主要部分者,應屬銜接於「SMART」後面之文字,依前揭實務見解,觀察「SMART HEAD」與「SMART」二者商標之主要部分,顯非屬近似,應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由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陸續註冊審定第0000000號「SMART & SMILE」、審定第0000000號「SMART EDRIVE」及審定第0000000號「SMART WEBMOVE」等商標,上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多數重疊,被告如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SMART為其主要部分,則「SMART KIDS」、「SMARTBOY」、「SMART &SMILE」、「SMART EDRIVE」、「SMART WEBMOVE」等商標,均因有SMART外文,皆屬近似,依法自應駁回申請。又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所以將「SMART&SMILE」、「SMART EDRIVE」、「SMART WEBMOVE」三個商標,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皆使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亦應認為該SMART外文屬較弱勢文字,附接於SMART後之另一外文XXX,始為主要之部分,是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不應以「SMART」外文,作為主要部分予以審查,道理甚明。
⒊系爭「SMART」與「HEAD」 二文字有其特殊之意義,原告以「SMART HEAD」使用於灌充頭產品,因可同時適用於法式或美式,可具體明確的凸顯出該打氣筒具有聰明的灌充頭之意義,反觀據爭商標「SMART」 並無法予人聰明頭的直接聯想,由於「SMART」與「HEAD」 二文字係同時存在,具有其意義,自不宜將其割裂為二部分,予以分別觀察。另從二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具有極大的差異與不同。系爭商標同時搭配有圖示,該圖示有一腦部,並在左腦上置有一法式氣嘴,右腦上置有一美式氣嘴,二氣嘴端有如閃電之圖樣,凸顯出打氣筒具有一聰明的灌充頭,可以同時適用於法式與美式兩種氣嘴。反觀據爭商標smart中的外文"a"字右上方壤嵌有一個三角形,且smart中的外文"r"字與外文"t"皆為經特殊設計的藝術字,二商標在實用之態樣,有差異極大,依一般消費普通所用之注意力,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產生源自同一系列商標之認知,而有誤認之虞。
⒋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之前手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固於異議階段提出的許多外文雜誌,意欲證明以「SMART」 作為商標的小型車相當知名。然該些雜誌之內容皆為外文,並非為專供台灣人閱讀之中文刊物,無法證明「SMART」在台灣屬知名品牌。且根據交通部數據所的統計資料「SMART」作為商標的小型車,九十一年一至十月在台之總銷售量不到三百輛,意即每月銷售量不到三十輛。與中等價位(六十萬級距)的其它車輛相較,九十一年九月「ALTIS」 單月銷售,一.八升一八六六輛,一.六升九八二輛(合計二八四八輛)、九十一年九月「SENTRA」單月銷售一.八升一五七一台,一.六升五二○台(合計二○九一輛)銷售量差距極大。若以九十一年九月的單月銷售量相較,「ALTIS」掛牌二八四八輛,而「SMART」僅掛牌二十二輛,單月銷售量差距超過一百二十倍。也就是說,當「ALTIS」銷售超過一百二十輛時,「SMART」才銷售出一輛,以「SMART」作為商標的小型車非屬知名,甚是顯然。
⒌依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客車、卡車、巴士、三輪車輛、兩輪車輛、車軸、齒輪、車輛懸吊系統、離合器車體、骨架、滑動滾子、剎車臂夾、方向盤、內燃機、引擎蓋、空氣箱、飛輪、汽車坐椅、活塞、燃油噴射器、機動車輛之一切零件。前揭指定使用商品之項目,全屬機動車輛之組件,並無指定於自行車及其組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摺疊自行車、自行車、自行車踏板、自行車飛輪、自行車剎車、自行車打氣筒等商品,全屬自行車及其組件,二者商品區隔明確,有商標公告影本可稽。被告認定系爭商標指定用使用商品中之自行車、自行車剎、自行車飛輛等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中之兩輪車輛、剎車夾臂、飛輪等部分,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非的論。蓋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中,所指兩輪車輛、剎車夾臂、飛輪均非指自行車及其零件。蓋商標申請,旨在使用於申請人所生產或銷售之商品為目的,朋馳公司故為世界知名汽車製造商,但並不生產製造或銷售自行車及零件,但生產二輪機動車輪(摩托車),是以,據爭商標雖指定使用商品中有兩輪車輛,該兩輪車輛應係指機動摩托車,而非指自行車,甚明。再對照,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剎車臂夾、飛輪前後商品名稱「鉸鍊及閂扣、剎車臂夾、負重咸應活門..內燃機、飛輪、分歧管、濾油器」,依其前後商品,均屬機動車輛使用之商品,均與自行車無關,足稽,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剎車臂夾、飛輪,與系爭商標指定之自行車飛輪、自行車剎車完全不同。益徵,被告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自行車、自行車剎、自行車飛輛等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中之兩輪車輛、剎車夾臂、飛輛等部分,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完全偏離事實。
⒍依據經濟部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所示,第十二類商品編號一二○五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皆稱自行車,並無兩輪車輪之稱。足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兩輪車輪」,應非指自行車。復從用語含義觀之,一般所謂車輛,皆指機動車輛,自行車鮮少有以車輛稱之。是以,本件所謂兩輪車輛,顯然指二輪之機動車輛所言,非指自行車,而此項用語含義,與參加人生產製造之商品,完全吻合。欲了解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兩輪車輛」,是否指自行車,應就其指定使用商品,全面審查,不應僅見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有兩輪車輛,即望文生義,率而認定該所指兩輪車輛即含自行車,否則,將發生見樹不見林之嚴重偏失。就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觀之,所有商品皆屬機動車輛及其使用之商品或相關商品,並無自行車之商品,是以,不應因據爭商標指定商品名稱有兩輪車輛之字樣,即率而定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兩輪車輛」即屬自行車,或含自行車。承如前述,系爭商標指定用使用商品中之自行車、自行車剎、自行車飛輪等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中之兩輪車輛、剎車夾臂、飛輛等部分,非屬同一商品。又原告係從事自行車及零組件生產製造,系爭商標亦指定於該類商品,而參加人係從事汽車及其零組件生產製造,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及參酌此類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及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無論從二者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及市○○路,均不相同。買受人如欲購汽車或其零件,絕不會到自行車行購買,反之,欲購自行車商品,亦不致以至汽車材料行購買,二者商品區隔明顯,非屬類似商品,產品既異,銷售通路不同,二者商標當無使消費者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比較,二者商標圖樣上均有相同外文「SMART」一字,應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自行車剎車、自行車飛輪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之兩輪車輛、剎車夾臂、飛輪等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另有同條第七、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則無庸審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SMART HEAD」構成,與據爭商標相較,二商標皆以「SMART」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產生係源自同一系列商標之認知,客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商標。參加人尤欲陳明,第三人之註冊第五九二五九二號「HEAD」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越野車及其組件,於比對註冊第五九二五九二號商標與系爭商標「SMART HEAD」之近似性時,被告即明顯的以系爭商標中之外文「SMART」作為二商標之辨識區隔(系爭商標方得以獲准審定),故系爭商標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主要部分應為「SMART」,極為顯然。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SMART」與據爭商標「SMART」完全相同,難謂二商標不構成近似,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配件(諸如:自行車剎車、自行車飛輪等等),與據爭商標之指定商品「兩輪車輛、三輪車輛」及其零組件(諸如:剎車夾臂、飛輪等等)為相同或類似商品,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皆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此外,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除取得第七四九一七三號「SMART」商標註冊之外,尚取得「SMART」系列商標之註冊,依註冊號數、商標及指定商品如下,如0000000、SMART & SMILE、越野車、二輪車、及三輪車上述商品之零組件等等;0000000、SMART EDRIVE、越野車、二輪車、三輪車及上述商品之零組件等等;0000000、SMART WEBMOVE、越野車輛、自行車、二輪車、三輪車及上述商品之零組件等等;九七三九二
三、smart、越野車輛;0000000、smart webmove、兩輪車、三輪車、及上述商品之零組件等等;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SMART」與據爭商標「SMART」完全相同,並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更易使一般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商品為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產銷之 「SMART」一系列商標中之商標商品,或誤以為原告與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間有授權關係而誤購,系爭商標顯有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
⒊查「SMART & SMILE」、「SMART EDRIVE」及「SMART WEBMOVE」係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註冊之「SMART」 系列商標,自無因該等商標之並存,而造成外文字「SMART」為弱勢文字之情形,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之「SMART」一系列商標,更加深消費大眾對其「SMART」 商標之認識,斷無減損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商標識別性之可能。至於原告所檢呈之商標查詢表中所列舉之其他商標,包括註冊第五八五二九八號「司馬吉兒SMART KIDS」商標、註冊第六三五三八一號「時茂Smart及圖」商標、註冊第七六三四一四號「SMART及圖」商標、註冊第八四○二七七號「好小子SMARTBOY及圖」商標及註冊第八九二二六二號「好小子SMARTBOY及圖」商標。其中,註冊第五八五二九八號商標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專用期滿而致商標權失效;註冊第六三五三八一號商標之外文「Smart」 係經特殊設計之外文,絕非一般印刷體外文所可比擬,且該商標尚有中文「時茂」及圖形可供區別;註冊第七六三四一四號商標中外文字「SMART」已明顯被圖形化,與一般印刷體外文於外觀上差距甚遠,且該商標尚有一大而顯明之圖形可供識別;至於註冊第八四○二七七及八九二二六二號商標之外文「SMARTBOY」為「SMART」及「BOY」二外文字相結合之自創外文,與單純之外文字「SMART」並不相同,再者該等商標尚有中文及圖形可供消費者區別。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商標或為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所註冊;或因該等商標之外文「SMART」因經特殊設計或圖形化而與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之「SMART 」商標不同;或因該等商標係包含外文,並非單純之外文字「SMART」等等;或因該等商標尚包含中文或圖形而可識區別,故商標整體圖樣與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SMART」商標繁簡各異;基於上述案例各異,斷無因該等商標之併存註冊,而致外文「SMART」成為較弱勢文字之情形,極為顯然。因此,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註冊之一系列之「SMART」商標,諸如原告所稱之「SMART & SMILE」、「SMART EDRIVE」及「SMART WEBMOVE」商標,皆以第一個外文字「SMART」做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予消費大眾直接聯想到的是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之「SMART」系列商標產品,因此,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之「SMART 」系列商標,係以「SMART」作為主軸,而延伸出各式「SMART」系列,故「SMART」應為串聯此系列商標之主要部分,斷非如原告所主張「SMART」外文屬較弱勢文字,故原告之主張,殊不可採。
⒋查系爭商標作為自行車打氣筒之表彰,標榜為一聰明之灌充頭,僅屬原告個人之創用構想,一般消費者難以之與參加人之商品作為直接聯想,蓋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計有摺疊自行車、自行車、自行車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等十八項之多,並非單獨僅有自行車打氣筒一項,再者,外文「SMART HEAD」可適用之商品及服務者所在多有,諸如電腦、髮油、藥品、機器、假髮、冷氣機等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商標實欠缺適用獨特商品之專屬特性。又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亦未見對於二個有意義之外文字於外觀上不准割裂觀察之規定,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既無特別意義之處,自無不准割裂觀察之理,縱使對系爭商標不予割裂觀察,消費者亦將誤以為系爭商標為參加人德商斯馬特公司之「SMART」 系列商標之一,因此原告之主張,殊不可採。認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近似,應以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至於原告所強調之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其申請註冊之圖樣,迥然不同,與本案無涉。
⒌查參加人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於異議案件中提呈之雜誌以證明其商標之知名度,作為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要件之證據資料,惟依原處分認定:「...是系爭審定第八七五五二六號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應撤銷其審定,至於其是否另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則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理由
一、本件系爭案之異議經被告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原告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因此本件異議事件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合先敍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主要部分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MART」、「HEAD」二字所組成,據爭商標則單純由一外文「SMART」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SMART」,且系爭商標除「SMART」「HEAD」二字所組成外,別無其他圖形相佐,「SMART」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原告主張「SMART」非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核非可採。而據爭商標僅有「HEAD」單純一字,並與據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相同,予人同一系列產品之印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二者非近似商標,亦不可採。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自行車飛輪、自行車剎車等商品,與據爭第七四九一七三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兩輪車輛、飛輪、剎車夾臂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兩輪車輪」,應非指自行車,一般所謂車輛,皆指機動車輛,本件所謂兩輪車輛,顯指二輪之機動車輛所言,非指自行車,不應因據爭商標指定商品名稱有兩輪車輛之字樣,即率而定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兩輪車輛」即屬自行車,或含自行車。因此,系爭商標指定用使用商品中之自行車、自行車剎、自行車飛輪等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中之兩輪車輛、剎車夾臂、飛輪等部分,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零組件生產製造,與參加人係從事汽車及其零組件生產製造,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及參酌此類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及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無論從二者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及市○○路,均不相同,亦非類似商品等等。但查,據爭第七四九一七三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兩輪車輛縱屬機動車輛,但其既屬兩輪之交通工具,與自行車之兩輪交通工具關係自屬密切,雖其動力來源不同,但其等既同具兩輪交通工具共同屬性,參酌兩輪交通工具一般均作較機動輕便交通工具之用途及功能,且分別指定使用於車剎、飛輪、剎車夾臂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應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況本件前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二九○號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而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並未不服而已確定,則關於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五二九○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之決定確定後,原告亦受該事件認定之拘束。
四、至本件兩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其等註冊之商標圖樣為依據,與兩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無關。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態樣具有極大的差異與不同一節,自不能作為兩商標不近似之論據。又原告所舉如依相同標準,則另案第六三五三八一號「時茂」商標及第七六三四一四號商標就不應准許等等。但查,該等圖樣與本件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援引作為本件有利之判斷。又本件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則系爭商標是否另違上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四款之規定,因已不影響判斷結果,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五、從而,被告就系爭案商標為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