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大踴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憶謹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訴字第0 九一0六一三一六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 「SUPR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十類之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椅、腳掌靜電按摩器... .等商品,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 第七八○五二三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因其申請註冊之商 標先後遭參加人援引系爭商標予以異議或申請評定,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系 爭商標有其註冊時商標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檢據第三人所有 註冊第四五一○一七號「弘一及圖SUPRACAST」、第五四五八四三號「柔麗Supra Macro」商標、及第七五三九三號「SUPRA及圖」服務標章等(如附圖二,下稱據 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中台評字 第八九○○七二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商標專用權是否因參加人公司登記被廢止(或撤銷)而當然消滅?此與系爭 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事有何關連? ㈡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 似,而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註冊第七八○五二三號「SUPRA及圖」係參加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註冊申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審定公 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本件訴訟適用之法規應為系爭商標公告日 之商標法,即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商標法,合先述明。 二、如原告證二所示之「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授字第○九二三四六四 四二七一號」函文,當知本件參加人已因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事由,被 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應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款前段「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其商標專用權當 然消滅。」的規定,當知㈠系爭商標專用權人的法律人格既因辦理公司登記而取 得成為一個權利義務的主體,自當因主管機關經濟部加之於身的廢止公司登記而 消滅其法人人格;㈡系爭商標既是寄附於參加人之法人人格下,則依照前述商標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系爭商標自已失所附麗而應消滅;㈢原告提示證二「 憶謹企業被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的時間,是在原告就系爭商標評定事件續為 行政訴訟的期間,就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評定系爭商標的程序而言,是處於持續 進行的狀態,故本件訴訟標的物之「註冊第七八○五二三號SUPRA及圖」商標, 既已隨所附著參加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的消滅而消滅,則被告機關就訴訟標的物 所為的商標評定及訴願機關所為的訴願決定,自將因上述標的物「SUPRA及圖」 商標的滅失而失所依據,依理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為適法的處分。 三、原告提示前述參加人被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公函,是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評定 系爭商標時所力陳理由之一的再補強。譬如在原告證一之評定申請書第二之二頁 理由三,原告即述及「被評定商標之專用權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早在八十 七年間,因為經營不善而倒閉且去向不明,有附於原告評定申請書之評定證據十 四為參加人委任林清漢律師發佈的文告,及評定證據十五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對本件參加人處分暫時停止進出口業務的公文為證;上述商標 評定證據十五的進一步補強,是原告在就系爭商標向經濟部訴願時,於訴願書中 提示了訴願證據四為九十一年七月國貿局撤銷參加人進出口廠商資格的網站資料 。又在原告證四為評定補充理由書第一頁理由五中進一步揭示了訴外人台灣國維 企業有限公司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參加人財產獲准之裁定書,在上述原告 證四中,原告並出示參加人自行提出的債權人會議議程書及資產負債資料給被告 機關;當本件參加人被經濟部命令解散時,原告即設法取得該資料,並附於原告 證五所示的訴願補充理由書,將載有上述命令之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 授中字第○九一三四八一七六九一號命令解散公文披露給被告機關,這種相連一 貫的事實揭露,縱使被告機關在過去歲月裏,與原告之間或有法令適用上的不同 見解,但如原告所述,被告機關應有一番新作為才是。 四、按商標圖樣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為前揭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一經註冊或未經註冊即使用特定圖樣 表彰其商品者,均應視為商標而不能單獨認為是商標圖樣。本件系爭商標所寄附 之主體為參加人,既已如前述,由經濟部強制廢止參加人之公司登記,則該系爭 商標如任其存在並繼續使用於指定商品,那麼將造成「公司已被廢止,但其商標 及商品卻可如幽靈般的使用及流通」怪象,這不僅會造成行政混亂的後果,且一 旦發生問題或被揭發而爆開,勢必引起混亂與爭執,試問政府和法令所要維持的 秩序及優良風俗能不受妨害嗎?以上理由,原告曾力陳於系爭商標評定申請書第 二之二頁第三點、評定補充理由書第一頁第五點、訴願書第一至四頁及訴願補充 理由書,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有:原告提出於被告機關之參加人委任律師發佈的文 告,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對參加人處以暫停其進出口廠商資格之處分書,和附於 訴願書上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撤銷參加人進出口廠商資格之廠商基本資料網路查 詢單,和提出於訴願機關之參加人營業登記所在地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 」查復參加人擅自停業且他遷不明公文乙紙,及附於訴願書訴證六之參加人營業 登記地現況照片已然成一片空地,且該地地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給參加人 之限期遷出存證函...等供審酌;另原告如前所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將經濟部命令解散參加人之處分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 四八一七六九一號公函」作為訴願補充理由的補證一,投郵於○三一一一四郵局 ,以0000000000000號掛號寄送至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有同月十七 日郵局妥投於經濟部的掛號信件查詢傳真回報為憑(該掛號查詢傳真回報,見原 告證六),但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未及於細覽各項證據,即率爾指述「應以商標 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完全無視於該系爭商標是否已經違反 前揭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前段「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 銷登記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的規定,試問原告豈有甘服之理?更不用說 原告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取得前述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二三四六四四二七一 號廢止參加人之公司登記處分書函,則對於被告機關評定處分及訴願機關之決定 更無信服之理。 五、系爭商標違反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理由: ㈠原告曾以二十餘件註冊有「SUPRA或supra外文字樣」的商標註冊案,作為評定系 爭商標的評定證據,前述二十餘件商標註冊案之註冊時間,都早於系爭商標,且 分佈在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第○○一至○九四類商品之指定上,至系 爭商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告時,前述二十餘筆商標仍繼續存在的有十七筆 ,如審定第二○一一一號「超SUPRACIDE」、審定第六四五三八號「SUPRAPEN 」 、審定第一八二一九三號「SUPRADURIT」、審定第一六六五九九號「 SUPRAVUTAMINOL」、審定第三三三○四八號「SUPRADERM-CONVATEC」、審定第三 四二八二三號「SUMIFIXSUPRA」、審定第三五四七四○號「SILVERSTONE SUPRA 」、審定第三五二九六一號「SUPRALIFE」、審定第三四六一四一號「SUPRALIFE 」、審定第三八九七四八「Du Pont SILVERSTONE SUPRA」、審定第三七六一六 二號「SUPRAMIN」、審定第三七六一六三號「SUPRACEN」、審定第三七四七一二 號「介瞞能SUPRA」、審定第三九五四○三號「笙萊及圖SUPRA」、審定第七五三 九三號「SUPRA及圖」、審定第四五一○一七號「弘一及圖SUPRACAST」、審定第 五四五八四三號「柔麗Supra Macro」;以上各據以評定商標揭示一個事實,即 將外文「SUPRA或supra做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或將之納為商標圖樣之一部」, 係始於五十四年初之審定第00000000號「超SUPRACIDE」商標,而不是 系爭商標。 ㈡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外文「SUPRA」和「橫置在S、PRA上方的橫線,和置 於字母U上方的十字符號」構成,指定使用於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 椅、腳掌靜電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推脂減肥按摩機、健身按摩刷、帶式按 摩器、低頻減肥器、按摩器、減肥機、增高器、氣功機、指壓器。而前述據以評 定之十七件註冊商標案,其商品及銷售通路相似於系爭商標者,主要有七十八年 五月十六日公告之審定第四五一○一七號「弘一及圖SUPRACAST」(指定使用於 舊七十八類之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運動遊戲器具上,今依國 際商品分類編入第二十八類商品),及審定第五四五八四三號「柔麗Supra Macro」(申請日為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專用期限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參商 標評定申請書之評定證據十二,指定專用於舊七十八類即現今第二十八類運動遊 戲器具、兒童玩具、積木、拼圖玩具。)上述二據以評定商標在其申請註冊時,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商品分類,尚未依WTO之國際分類編分,但彼 二商標之指定商品「運動遊戲器具」於八十五年八月之後,係可用在譬如跑步機 、仰握起坐椅、腳踏健身車、腳踏平衡健身器、倒懸訓練器、曲臂練習器、跳床 、跳繩、健身扭扭盤、握力器、拉力器...等商品上,而以上商品和系爭商標 所指定商品「按摩器、按摩椅、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等,是經常 同置於一處銷售,譬如電視郵購、一般的目錄郵購、中大型運動器材店譬如高島 屋運動器材連鎖店、量販店...等,有關之證據可見於原告所提訴願書之訴證 七「系爭商標專用權人所印製之商品廣告目錄,其中第八、九、十、十一、十八 頁係刊有跑步機、倒懸練習器、腳踏平衡健身器、曲臂練習器及多功能複合式運 動機,在上述各式複合機中,有刊於第八頁之SPR-921012/2、第九頁 SPR-1012A/1,3,5,SPR-1030AM、第十頁SPR-93012/1,及第十一頁之 SPR-931033B/1,SPR-931033C/1機種具有電動按摩帶;又其第十九頁登有足部按 摩器、電動按摩椅、紅外線足部按摩器,而第二十頁則登有健身扭扭盤、曲臂練 習器、握力器、跳繩、彈簧跳床等;第二十五頁登有SPR-380A電動按摩椅, SPR-2001/3BG,cg,3F之跑步機,SPR-9906 激磁式運動腳踏車;第三十六頁登有多 款洛克馬;第三十七頁登有SPR-02手握練習器,SPR-374、SPR-373、SPR-372之 輪式按摩器,足證參加人之運動器材商品和按摩器材確實是在同一銷售場所販賣 、使用(譬如醫院之復健室、運動健身中心等),足證有些運動器材和各式按摩 器商品,是可在同一場所讓一般大眾接觸的,加上彼等商品訴求的健康、塑身目 的一致,實在很難讓一般人分清楚它們。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因為工作需要,早 已先入為主的以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商品國際分類規定做為商品相 似之判別,完全忘掉一般社會大眾絕不可能有像其專業又專業的分辨力,因此原 告既能提出參加人商品廣告型錄之二不同類別商品混置於同頁及混編為一本為證 ,即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運動遊戲器具、按摩器材的製造、銷售及公 眾使用場合有混同的可能,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就不能在沒有查證和舉證的情況 下,率爾認為彼之商品完全不相似。 ㈢至於據以評定商標中之審定第四五一○一七號「弘一及圖SUPRACAST」商標,及 審定第五四五八四三號「柔麗Supra Macro」商標,究否和系爭商標近似,應參 被告機關商標審查基準之近似判別及行政法院歷來所著判例以為準據。即判斷兩 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有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七七號);即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 有主要部分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縱令其他部分外觀殊異,亦不得謂非近似商 標(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又商標在外觀、觀念 、讀音、名稱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原告證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八八二號、第二七九五號、第二八一八號判例及歷年判例參照)。系 爭商標係由一外文「SUPRA」和「橫置在S、PRA上方的橫線,和置於字母U上方的 小十字記號」構成,而據以評定之一註冊商標第四五一○一七號「弘一及圖 SUPRACAST」係由一中文「弘一」及一中央「地球圖形」,和一置有缺口供包圍 中央地球之圓弧,與上述二圓弧開口所各連接之延伸於地球圖上方的一切線及一 拋物線,在該地球圖下方,還有同一圓心連至外圓弧之墨色半圓弧區塊,弧形區 塊內還有一反白之外文「SUPRACAST」構成。彼二商標之主要部分之外文,其一 為「SUPRA」,另一為「SUPRACAST」,二者間如細為比較,或有字母數及讀音上 的些微差別,但如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SUPRACAST 」可以使用於各種 運動遊戲器具,如使用於跑步機...等商品,則其就很可能會和系爭商標指定 商品同於一處銷售及使用,那麼儘管二商標外文有前述些微差異,但一般大眾如 果看到上述二商標是有可能混淆的,這樣的疑慮一旦存在,就滿足了前揭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之要件(就行政法院歷來及先前所述判例當知, 本款以有混淆之虞為要件,不以絕對混淆為必要。)何況「SUPRACAST」是反白 字,其上方有一前述墨色區塊形成的「黑弧線」,這樣的構圖意匠和系爭商標「 SUPRA及圖」之外文「SUPRA」上方之「黑色橫線」,是非常相似的,僅有的差異 就在於系爭商標外文「SUPRA之U字母上方被改成小十字符號」,但這樣的小差別 在事實上是可以被忽略的,而彼等構圖意匠很明顯的是一種意匠上的近似。和上 述案情相似有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五號「註冊第六一八五二號『遊擊隊 GOETHE HORSE及圖』和其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六九○七九號根來及圖』商標評 定案」,和八十六年度判度第二八一八號「審定第七二三三二八號『NIKKO及圖 』被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三五七○○號Nikon商標』異議案」...等。 ㈣原告所提另一據以評定之審定第五四五八四三號「柔麗Supra Macro」商標,是 由一中文「柔麗」及一外文「Supra Macro」構成,其商標之主要部分之外文「 Supra Macro」與系爭商標之外文「SUPRA及圖」如細為比較,固可見一外文「 Micro」和橫置於系爭商標外文「SUPRA」上方之橫線、U字母上方之小十字符號 差別,但如前述,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Supra Micro」可以使用於各種運動遊 戲器具上,而假如其被使用於跑步機...等商品,就很可能會和系爭商標指定 商品同於一處銷售及使用,那麼儘管二商標外文有前述些微差異存在,但一般大 眾如果看到上述二商標時,仍有可能混淆,而這樣的疑慮一旦存在,就滿足了前 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的要件。綜合上述各理由,當知參加人 公司既已被廢止登記,則系爭商標專用權應當然隨之消滅,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確有近似混淆之虞。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因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被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 應適用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惟查,商標專用權因 日漸受重視,其所具財產上之價值相對提高,甚至得以之作為質權之標的,且商 標專用權人若為法人,於撤銷登記或解散登記後而清算程序終結前,該公司註冊 之商標常作為清償債務或了結現務所需之財產之一,若輕易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 消滅,將嚴重影響該公司及相關債權人之權益。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申請評定,對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情事,依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 二款規定,固應適用商標註冊時之規定,惟商標專用權有無當然消滅之事實,核 應適用事實發生時商標法之規定,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第二項所明 定。查本件參加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歇業,他遷不明,依 當時商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法律條文已有修正,並無構成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 事由。且其商標專用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執全一字第 二二號執行命令禁止處分登記在案,顯有影響相關債權人權益之虞,本件系爭商 標除因有違反商標法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事由而評決無效外,斷無因其廢止公司登 記即認定其商標專用權已當然消滅之餘地。 二、商標圖樣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 商標圖樣本身有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者而言。又商標圖樣 有無妨害公序良俗,應依申請註冊當時之社會環境,就其具體內容認定之。查本 件系爭註冊第七八○五二三號「SUPRA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UPRA」其上置 一十字圖形所組成,又「SUPRA」一字,有「在上、在前」之意義,依一般社會 通念與經驗以觀,其圖樣本身並無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公序良俗之情事,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 原告所提參加人財務狀況一節,尚與本款之適用無涉,併予敘明。 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 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SUPRA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 冊第四五一○一七號「弘一及圖SUPRACAST」及第五四五八四三號「柔麗 Supra Macro」商標相較,二造圖樣除構圖不同外,其外文「SUPRACAST」、「 Supra Macro」與「SUPRA」亦明顯有別,且據以評定商標尚有中文「弘一」、「 柔麗」可資區辦,是就兩造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椅、腳掌靜電按摩器等商品,與據以評定 「弘一及圖SUPRACAST」及「柔麗Supra Macro」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遊戲器具等 商品,二者商品之功用、消費場所、行銷管道及消費對象均屬有別,縱有休閒場 所一併提供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品 之功能及用途顯有差異,並非同一製造廠商所常出,尚難認二者構成類似,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據以評定之 註冊第七五三九三號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廠商產品之報 價、投標、經銷業務之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性質相差甚鉅,自非屬相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況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非類似之商品而無有致混淆 誤認之虞者,本非法所不許,反觀本件原告並無現存之註冊商標權益得據以主張 ,其所據以評定之商標皆未見該等商標之註冊人加以爭執,且查本件系爭商標專 用權既經法院禁止處分在案,應無所稱公司已被廢止而商標及商品如幽靈般流通 之情事。 理 由 一、按商標圖樣「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 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 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 ,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所明定。而衡酌商 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本件被告機關認系爭註冊第七八○五二三號「SUPRA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 SUPRA」其上置一十字圖形所組成,又「SUPRA」一字,有「在上、在前」之意義 ,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以觀,其圖樣本身並無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 般道德觀念、公序良俗之情事,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並未檢具任何證據理由,說明系爭商標本 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等,徒以系爭商標有使人誤認 其所表彰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為由,尚難執為有利於本款主張之論據,原告之主張 自無足採。另系爭「SUPRA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一○一七號「弘 一及圖SUPRACAST」及第五四五八四三號「柔麗Supra Macro」商標相較,二造圖 樣除構圖不同外,其外文「SUPRACAST」、「Supra Macro」與「SUPRA」亦明顯 有別,且據以評定商標尚有中文「弘一」、「柔麗」可資區辨,是就兩造商標 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SUPR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按摩椅、電 動按摩椅墊、按摩椅、腳掌靜電按摩器等商品,與據以評定之「弘一及圖 SUPRACAST」及「柔麗Supra Macro」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遊戲器具等商品,二者 商品之功用、消費場所、行銷管道及消費對象均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尚難認二者構成類似,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前 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商標與原告主張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一○一七號「弘一及圖SUPRA CAST」及第五四五八四三號「 柔麗Supra Macro」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並無以他人註冊商標之全部,作為自己 商標可獨立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 定之適用。至原告所主張註冊第七五三九三號「SUPRA及圖」服務標章,其指定服 務項目與參加人所營事業項目相同一節,核其與前揭第十二、十三款之適用尚屬 無涉,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參加人憶謹企業 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即無法辦理商品之進出口,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擅 自歇業,是參加人既然沒有營業,則系爭商標自八十八年起即無使用的事實,且 其所寄附的主體在事實上已經消滅,系爭商標已失所附麗而應消滅。再者,系爭 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一○一七號「弘一及圖SUPRACAST」及第五四 五八四三號「柔麗Supra Macro」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之行 銷通路、消費對象及消費場所均相同,自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 款規定之適用,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訴願決定以有關系爭商標無違前揭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部分,業經原處分論明綦 詳,經核並無不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二款規定之部分,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一○一七號「弘一 及圖SPRACAST」及第五四五八四三號「柔麗Supra Macro」商標圖樣相較,前者 之外文「SUPRA」與後者之「SUPRACAST」、「Supra Macro」明顯有別,且據以 評定商標圖樣尚有中文「弘一」、「柔麗」可資分辨,就二者之整體外觀予以審 視,予人之寓目印象差別顯然,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難 謂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椅、腳掌靜電按摩器.. .等商品,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一○一七號「弘一及圖SUPRACAST」及第五 四五八四三號「柔麗Supra Macro」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遊戲器具...等商品 ,二者所指定使用商品之功用、消費場所、行銷管道及消費對象皆有所不同,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難認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另系 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七五三九三號「SUPRA及圖」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雖皆 有相同之外文「SUPRA」,惟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註冊第七五三九三 號「SUPRA及圖」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 價、投標、經銷業務之服務,亦非類似之商品及服務,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自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職是之故,本件被告機 關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衡諸前開說明,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主 張系爭商標自八十八年起即無使用之事實乙節,核屬得否另案依前揭商標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之問題,與本件之評定條款無涉。 又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審定第六○五六七一號「乙龍及圖SUPRA」已經被告機關依 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審定確定乙節,因該案之案情與 本件不同,尚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件訴願有利之論據等語為由,駁回其訴願。 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即不再爭執系 爭商標有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僅主 張系爭商標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及參加人之公司登記 已被廢止,系爭商標專用權應當然消滅,如任其存在並繼續使用於指定商品,那 麼將造成公司已被廢止,但其商標及商品卻可如幽靈般的使用及流通之怪象,這 不僅會造成行政混亂的後果,且一旦發生問題或被揭發而爆開,勢必妨害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亦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為原告申請評定時及被告為評定時商標法所明定,可見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 商標註冊無效之事由限於該商標註冊有違反註冊當時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並不包括原告所 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前段「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 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之情形,且商標專用權如具 有當然消滅之事由,乃向後當然失其效力,本無須也不能申請評定使其自始無效 ,原告執此作為評定事由,已有未合。 ㈡次按「商標圖樣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 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所謂「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者而言。又商標 圖樣有無妨害公序良俗,應依申請註冊當時之社會環境,就其具體內容認定之。 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八○五二三號「SUPRA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UPRA」及 其上置一十字圖形所組成,「SUPRA」一字,有「在上、在前」之意義,依一般 社會通念與經驗以觀,其文字圖形本身並無妨害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 德觀念、公序良俗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本無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可 言。至於系爭商標權人即參加人之公司登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被經濟部廢止( 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系爭商標專用權是否當然消滅,乃事後權利是否繼續存 在之問題,與商標圖樣本身依其申請註冊當時之社會環境,有無妨害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關,自與本款之適用無涉,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公司 登記已被廢止,如任其其商標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有其 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實屬穿鑿附會之誤解, 自不足取。 ㈢復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商 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二、商標專用權人為法人,經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者。但於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終結前,其專用權視為存續。」原告引用條文斷章 取義,不顧參加人公司有無同條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一概主張系爭商標專用權當 然消滅,亦有未合。何況商標專用權有無當然消滅之事實,核應適用事實發生時 商標法之規定(原告申請評定時及被告為評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第二項 參照)。查本件參加人憶謹企業有限公司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歇業,他遷不 明,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但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即八十 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條文),構成商標專用權當 然消滅事由已刪除上開情形。且系爭商標專用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執全一字第二二號執行命令禁止處分登記在案,顯有影響相關債權 人權益之虞,其清算程序亦無從終結,故系爭商標除因有商標法規定不得申請註 冊之事由而應評決無效外,斷無因其權利所有人遭廢止公司登記即認定其商標專 用權已當然消滅之餘地。 ㈣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部分, 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一○一七號「弘一及圖SPRACAST」及第 五四五八四三號「柔麗Supra Macro」商標圖樣相較,前者之外文「SUPRA」與後 者之「SUPRACAST」、「Supra Macro」明顯有別,且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尚有中文 「弘一」、「柔麗」可資分辨,就二者之整體外觀予以審視,予人之寓目印象差 別顯然,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難謂有使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椅、腳掌靜電按摩器...等商品,與據以 評定之註冊第四五一○一七號「弘一及圖SUPRACAST」及第五四五八四三號「柔 麗Supra Macro」商標指定使用之運動遊戲器具...等商品,二者所指定使用 商品之功用、消費場所、行銷管道及消費對象皆有所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尚難認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另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 評定之註冊第七五三九三號「SUPRA及圖」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雖皆有相同 之外文「SUPRA」,惟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註冊第七五三九三號「 SUPRA 及圖」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 投標、經銷業務之服務,亦非類似之商品及服務,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 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