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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
易成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一三00九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業務回歸被告承辦)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基稅法字第三八七七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基隆市,並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提起訴願,免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之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依如上理由駁回,原告起訴聲明欠明確部分,已無另裁定補正必要,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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