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 告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府訴字 第○九一二三二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原告營業所係位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 ),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