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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告
約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右當事人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三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記載理由及證據。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三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未表明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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