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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巷道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訴

字第0九一000八八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0之一二、一六0三之一一、一六0三之七八、一六0三之二六地號(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十三號前)等土地係屬既成巷道之證明,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認定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十三號門前現場並無道路型態,非為現有巷道,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五七三九九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程序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處分認定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巷道經過桃園市○路段一六○○之一二、一六○三之一一、一六○三之七八、一六○三之二六地號四筆土地部分(面積範圍如附圖)為既成巷道,並明確依法答覆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本案原告檢具合法文件,以正式公函向被告就原告住居之桃園市○○路五六三巷一三號房屋前自始通行於桃園市○路段一六00之一二、一六0三之一一、一六0三之七八、一六0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已超過四十九年以上,故依法申請為既成既有巷道証明。

二、被告惡意拖延本案申請,且延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與同年同月二十二日草率發文,稱「並無路型可供判斷為現有巷道,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該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查被告人員丙○○於公函中稱「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該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此明顯謊言,且偽造公文書。查前開民事判決理由內容稱既成道路是否成立,應由行政機關決定,並非由司法機關決定。該承辦人員除惡意不處分外,又偽造不實之法院判決內容企圖圖利於地主,使原告之通行自由受地主惡意強制壓迫阻擋而無法正常進出。此顯然有偽造文書圖利他人之嫌。

三、查被告核發之公文內明確陳述:「無路型可供判斷為現有巷道」,此即已就原告之申請案為駁回處分之意思表示。然內政部見未及此,意稱,被告未為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申請。退而言之,原告之申請案若被告並未處分,內政部亦應依法命令其依法處分,不可逕行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否則人民申請案,行政人員惡意拖延不為處分,其上級機關又推諉責任不為處分。此豈非違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因此內政部之駁回訴願,並不合法。

四、查原告檢具之文件已明確証明有既成道路之事實。而行政機關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應有明確之公文說明。被告核發之公文雖不明確,但其內載之勘檢筆錄,已可確認有駁回請求之意思。依法亦屬駁回處分之行政行為。因此,內政部應就合法與否作一明確決定,不得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本案之訴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就其所有座落本縣桃園市○○路五六三巷一三號,向被告請求認定桃園市○○路五六三巷一三號前為現有巷道,被告以道路主管機關權責就非屬既成道路提出認定。

二、本案經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即依規定邀集相關單位及人員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為「現場無路型可供判斷為現有巷道」,即函發會勘紀錄通知出席單位及人員會勘結果作為不認定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之判定。惟原告認定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不受理」,又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有關現有巷道(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依內政部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一二二一一0號函釋規定:「按供公眾通行道路,應由市縣主管機關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役上需要而為認定,前經本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0號函釋在案,至其中使用期間按地役之取得時效而定,依民法第八五二條之規定繼續並表現者為限,同時應合於同法第七六九條所規定二十年和平繼續佔有為要件。」依內政部函釋現有巷道(既成道路)認定係被告道路主管機關權責,被告依權責認定無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並無違誤之處。

四、本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定無公用地役關係,並經勘查現場已認定無路型存在,原告訴請地號土地自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依權責認定依法並無違誤,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內政部七十一台內營字第一二二一一0號函釋:「按供公眾通行道路,應由市縣主管機關就其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役上需要而為認定,前經本部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0號函釋在案,至其中使用期間按地役之取得時效而定,依民法第八五二條之規定繼續並表現者為限,同時應合於同法第七六九條所規定二十年和平繼續佔有為要件。」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規定,現有巷道(既成道路)之認定係被告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被告申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0之一二、一六0三之一一、一六0三之七八、一六0三之二六地號(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十三號前)等土地係屬既成巷道之證明,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認定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十三號門前現場並無道路型態,非為現有巷道,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五七三九九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程序駁回之事實,有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縣長與民有約申請表、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府計服字第○九一○一四五九六一號函及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五七三九九號函及會勘紀錄、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五七三九九號函內載:「主旨:檢送甲○○先生申請認定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十三號門前為現有巷道案會勘紀錄,請查照。」雖未對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申請在函中為明文之准駁,惟該函所檢附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則明載:「經現場勘查本案土地現場並無道路型態,現場非為現有巷道。」業已對原告就系爭道路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申請予以明確之否准,揆之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行政處分。又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府工土字第○九一○一○二九六六號函檢送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會勘紀錄,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該次否准之內容係針對五月七日之會勘情形,與本件否准係針對七月十八日之會勘結論者有別,尚難認本件被告之系爭函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函內容之重申,亦非僅為事實之說明或理由之陳述,而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一五七三九九號函僅係檢送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會勘紀錄,係屬觀念通知之性質,非行政處分,因而對原告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

四、原告聲明另請求:被告應依法處分認定桃園市○○路五六三巷巷道經過桃園市○路段一六○○之一二、一六○三之一一、一六○三之七八、一六○三之二六地號四筆土地部分(面積範圍如附圖)為既成巷道,並明確依法答覆原告一節,因本件尚有待訴願機關為實體之審理及認定,「程序未行,結論未定」,本院無法逕為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巷道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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