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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即原告
陳鎮廷即洋昕企業社

右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間因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住所地係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二號地下一層之一,惟本件本院判決,依原告上開所載住所地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另本院依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明原告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三○號一樓」,本院乃依所查明之住所為送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西園郵局,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查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是日係星期二)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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