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 告 正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原 告 禾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呂偉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五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 二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與人有關之一般處分)。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 染環境之虞者」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中央主管機關 (被告)即依此授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環署廢字第○九 一○○四九八六九號公告「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第二批 限制使用對象、實施方法及實施日期」,是以,上開公告性質上係屬依廢棄物清 理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法 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照),乃抽象性之規定,包含現在及將來之所有 使用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含保麗龍)免洗餐具之不特定人民而為之反覆性、 多次性規範,自與針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或一般 處分之概念有別【亦即,於限制使用之對象違反上開公告規定時(公法上具體事 件),主管機關單方面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違反者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方構成行政處分】。從而,行政院以其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 非合法。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