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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告
台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張志傑前經被告核准登記,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巷一號一樓開設「新琦遊樂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一三六○六─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電動老虎電動木馬電動飛機曲棍球電動勇士們空戰天鵝神槍手雷射槍打擊魔鬼電動鳥電動木馬足球等機具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及無類似賭博行為)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現金而涉及類似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嗣張志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申請變更負責人並主張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但對於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五七九三五八號函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換發「新琦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為「J七○一○一○」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其依據該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是否符合規定?

㈠原告主張:

⒈按原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持有之「新琦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有記載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而經核該等機具遊樂業務,係屬遊樂園業,並非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發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稱之電子遊藝場業,此實有違誤。

⑴原告之新琦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無「經營機具範圍應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之記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間變更負責人時,被告擅行登載。

⑵另由原告之新琦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本即記載「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可知原告之新琦遊樂場本即經營電動玩具業務,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列之機台亦屬電子遊戲機,此由附件二之後站電子遊戲場(此亦為遊樂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可知其所營項目上之打擊魔鬼、足球、雷射槍、空戰及電動木馬均與原告所持有之新琦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項目相同,而後站電子遊戲場經營前揭機具係屬電子遊戲場業者,而原告經營前揭機具卻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焉有是理。

⑶按,原告所經營之新琦遊樂場之遊戲機具本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之電子遊戲機,僅不過於八十七年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時未依法辦理更換營利事業登記證,豈料被告即不准被告辦理變更。故本案之原告所持有之新琦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本條例施行前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假使原告之新琦遊樂場非屬電子遊戲場業,則所營之打擊魔鬼、足球、雷射槍、空戰及電動木馬又屬如何,既不歸屬電子遊戲機,亦非機械遊樂機,豈不尷尬。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有經營機具範圍應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而認定被告之新琦遊樂場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之電子遊戲機,進而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本條例施行前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不准換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確有違誤。

⒉再查,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項目代碼化,而娛樂業中分為二種代碼即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為「J七○一○一○」,遊樂園業為「J七○一○二○」,不再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煩瑣記載各項目,例如附件四、附件五後站電子遊戲場及王牌遊樂場僅分別記載營業項目之代碼而已,不再如本案新琦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附件二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般記載各機具之細目(按附件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係附件二之後站電子遊戲場更換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核發的)。

⑴然原告所持有之新琦遊樂場曾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申請更換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被告台北縣政府就營業項目卻不分歸為代碼化後之J七○一○一○(電子遊戲場業)或J七○一○二○(遊樂園業),依然如同以往加以記載,則依附件七所明列之機具亦不乏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此與後站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所營項目之比較可知,如此則原告究竟應怎麼營業才恰當呢?

⑵蓋原告本案所持有之新琦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營項目之打擊魔鬼、電動木馬、空戰等遊戲機如果係屬電子遊戲機,則原告所持有之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應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如果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新琦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營項目屬遊樂園業,則被告在原告九十一年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亦應明白記載,如此則原告無所適從,豈能如被告所核發之附件七未明白表示,以致無所適從。

⑶事實上,被告所經營之新琦遊樂場係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前就已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電動玩具,所營項目本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之電子遊戲機,但八十八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時被告台北縣政府卻逕行認定轄內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動玩具店僅有三十四家,這三十四家不加取締並允許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例如狀附之後站電子遊戲場),而原告所經營之新琦遊樂場並不屬於這三十四家之內,故遭取締並不准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何如此 鈞院若認有必要可傳訊被告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單位商業輔導課人員到庭查問,當明實情,被告台北縣政府並於原告之新琦遊樂場變更負責人時擅自加註「經營機具範圍應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之字眼,但無論如何不因被告台北縣政府執法標準如何及擅自加註,即遽認原告本案所持有之新琦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蓋被告並無權如此以單方行為逕行認定。是以,原告本案所持有之新琦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本條例施行前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自得依該條規定辦理更換。

⒊又,原訴願決定以商號亦未曾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辦理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其既未曾領有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非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亦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處。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並無要求「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於辦理營業級別證時須曾經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辦理登記過之前提限制,被告以此法律所無之規定增加限制原告申請營業級別證之要件,並由經濟部加以維持,自有違法及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

⑵且查,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係規定:「電子遊藝場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而原告並未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施行期間內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之行為,則何須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辦理,此益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曲解法令。

⑶末查,依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六四一一號函亦表示「‧‧‧查本部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令頒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已明定,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營業級別證等事項;復查本部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八二五二號函致貴府略以,遊藝場業如確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請儘速輔導其辦妥營業級別證,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實施前已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儘速核發營業級別證,此亦知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及受理訴願之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之違誤。

⒋茲就被告所提之答辯狀,說明如下:

⑴被告主張「新琦遊樂場」未於原經濟部修頒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所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本府)核(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其既未曾領有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並非現行「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又原告於九十一年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頒布後「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即已廢止,本府無法核發營業級別證,本府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⑵惟被告如此抗辯實係曲解法令所致,蓋依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六四一一號函亦表示「...查本部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令頒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已明定,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營業級別證等事項;復查本部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八二五二號函致貴府略以,遊藝場業如確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請儘速輔導其辦妥營業級別證,並無所謂未於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輔導規則發布時,未辦理營業級別證會有失權之情形,亦無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後不得辦理營業級別證之規定,可知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文意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實施前已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儘速核發營業級別證。

⒌且查,究竟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即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即舊照),應就所營項目上所列之機具種類加以判斷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之電子遊戲機而定,今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像,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可知電子遊戲機之範圍非常廣,幾乎利用電、電子或機械等之設備者,均屬電子遊戲機,僅供兒童騎乘者方不屬之,依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項目觀之其中勇士們、空戰天鵝、神槍手、雷射槍、打擊魔鬼,望文生義,即知非供兒童騎乘,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電子遊戲機,是原告所持有之七十三年已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實已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⒍末查,原告於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時代,即已加入台北縣遊藝場同業公會,可見原告向來均屬經營電子遊戲機之電子遊戲場業,此可懇請 鈞院函詢台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址設:三重市○○路十七號三樓),查明原告是否為該公會之會員;並將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項目上之機具函詢台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

⒎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經濟部頒修之「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定辦法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下列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觀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查「新琦遊樂場」,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之營業項目為「電動老虎電動木馬電動飛機曲棍球電動勇士們空戰天鵝神槍手雷射打擊魔鬼電動鳥電動木馬類似足球等機具遊樂業務。」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准變更登記後迄今之營業項目為「電動老虎電動木馬電動飛機曲棍球電動勇士們空戰天鵝神槍手雷射槍打擊魔鬼電動鳥電動木馬足球等機具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及無類似賭博行為)經營機種範圍應識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書面之機具如獎品或現金而涉及類似賭博行為應依法予以取締。」該變更登記僅增列部分禁止及警告文字,其營業項目實質上並無變更,經核該等機具遊樂業務,係屬遊樂園業,並非經濟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發布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所稱之電子遊藝場業。

⒉另查「新琦遊樂場」未於原經濟部修頒之「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所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核(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其既未曾領有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非現行「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又原告於九十一年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頒布後「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即已廢止,被告無法核發營業級別證,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張志傑前經被告核准登記,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三巷一號一樓,開設「新琦遊樂場」,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申請變更負責人,並主張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但對於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部分,則以該商號並未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且其營業項目亦非為電子遊藝場業,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北府建登字第九一○五七九三五八號函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其依據該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是否符合規定?

三、經查,「新琦遊樂場」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之營業項目為「電動老虎電動木馬電動飛機曲棍球電動勇士們空戰天鵝神槍手雷射槍打擊魔鬼電動鳥電動木馬足球等機具遊樂業務。」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准變更登記後迄今之營業項目為「電動老虎電動木馬電動飛機曲棍球電動勇士們空戰天鵝神槍手雷射槍打擊魔鬼電動鳥電動木馬足球等機具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及無類似賭博行為)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現金而涉及類似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此有新琦遊樂場歷來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訴願卷可稽。按該變更登記部分,不論是否被告加註,均生變更登記之效力,何況變更部分僅增列禁止及警告文字,其營業項目仍屬「遊樂業務」,實質上並無變更;經核該等機具遊樂業務,係屬遊樂園業,並非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且新琦遊樂場亦未曾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主張依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又原告當初係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此有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如不合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為否准之處分,不能超越原告之請求,而另發給遊樂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其依據該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被告為否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應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核發營業級別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