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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告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亞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亞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亞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吊車傳動構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一五六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三九字第○九一八九○○一六四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四月二十九日、六月十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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