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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告
賀盛塑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二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五三、一五六、七五八元、淨額四一二、二0五、九二七元、營業成本三

九三、九九一、七九七元、營業費用一八、0九七、三三0元、全年所得額二、00三、一0四元。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資料,調增營業收入六、

七八八、五三七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三九二、八0四、一七0元、營業成本為三六三、九一五、七二五元、營業費用為一三、0四六、一三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八、0一二、七六六元、課稅所得額為六、九八七、二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出售與香港華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德公司)、東莞賀盛塑膠製品廠(以下簡稱賀盛塑膠廠)之貨品之營業收入是否有低報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⒉本件原告以商品買賣為業,因八十三年起塑膠製品市場與客戶訂單轉移至中國大陸及東南亞各國,致原告銷售量銳減、貨品庫存量遽增,原告為減少庫存貨品以換取資金繼續經營,遂降價售與華德公司、賀盛塑膠廠。又本件庫存商品均屬過期品,是系爭年度帳簿僅能記載為庫存物品,而非記載為有瑕疵商品,合先敘明。

⒊茲據被告所稱原告銷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較銷售予賀盛塑膠廠及華德公司之價格高出三倍等語,經查貨物價格於自由市場中自由波動係屬正常情形,被告豈能強行規定原告對不同時間、不同地區之各廠商以同一價格銷售;且原告出售上開兩間公司之貨物數量較大,售價報高對原告有利無害,反之售價故意報低對原告則毫無利益。又華德公司與原告並無相互投資關係,若原告係為利益輸送,故意低報銷貨價格以圖利持有股份之賀盛公司,則豈需以相同價格出售與華德公司。況八十三年起塑膠製品因市場縮小,其他下游廠商多已搬遷大陸地區,原告銷售量銳減,庫存無法售出,亦有資金週轉不靈之虞,豈能強求原告不低價賣出,足證原告並無故意低報銷售價額之情事。

⒋查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售予賀盛塑膠廠公司及華德公司之七種塑膠原料(ABS、PE、PP、PVC、NYLON、PU及TPR),其銷售單價顯較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所載市價低,且亦較進貨單價低...另查原告未編制商品進、銷存表」等語,惟查週轉現金係廠商資金操作方法之一,當時原告為求現金週轉,致本件售價較低,況原告當年度會計帳簿尚有盈餘並繳納稅捐,並無多於低報之現金收入,是被告不能逕認定原告故意低報銷售價額。又本件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之百分之十八,並經被告查核承認,本毋須作進、銷存明細表,併此陳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及「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復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規定。

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營業收入五三、一五六、七五八元,經被告初查結果:㈠原告當年度外銷十種產品(ABS、PE、PP、PVC、NYLON、PU、TPR、BERINGS、PLASTIC ACCESSORIES及TOOLING MOLD)予賀盛塑膠廠及華德公司,向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投保海運險,其海上保險要保書之發票金額均較其出口報單金額高三倍左右,且海上保險要保書與出口報單之號碼一致。㈡原告外銷三種產品(BERINGS、PLASTICACCESSORIES及TOOLING MOLD)與賀盛塑膠廠及華德公司以外客戶時,銷售價格均較其售予上開二間公司之價格高三倍左右。㈢原告售予賀盛塑膠廠及華德公司之七種塑膠原料(ABS、PE、PP、PVC、NYLON、PU、TPR)其銷貨單價顯較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所載市價低,且亦較進貨單價低,另查原告未編制商品進銷存表,被告乃依法調增營業收入六、七八八、五三七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

六、九八七、二四八元。

⒊茲原告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主張其並無動機低報售價,為減少庫存貨品換取現金以延續公司營運,且因部分庫存貨品有瑕疵,故將此有瑕疵之庫存以較低價格售予賀盛公司及華德公司;其保單金額較售價高,乃因其售價已低,在保費不高之情形下,原告不願保險事故發生時,已繳交保費卻以較售價低之金額獲得理賠等語。惟查原告僅提示補充理由書、華德公司註冊證書、賀盛塑膠廠說明書,仍未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原核定按時價調增營業收入為六、七八八、五三七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九八七、二四八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銷貨與營利事業,如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正當理由,並查核相符時,應予認定。」、「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及「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左列資料認定之: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時價。」,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五三、一五六、七五八元,經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資料,調增營業收入六、七八八、五三七元,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本件所爭議者乃系爭低價出售與賀盛塑膠廠及華德公司貨品之營業收入是否覈實列報。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並未低報售價,因為減少庫存貨品換取現金以延續公司營運,乃將有瑕疵之庫存以較低價格售予賀盛塑膠廠及華德公司,復為免以較低金額獲得保險理賠,遂予高額投保等語。惟按國際貿易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合意一致為必要,故當事人對凡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品質、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當知之甚詳,遑論於出口前尤對出口貨物之內容當據以核對是否與買賣之標的物相符。經查原告於系爭年度外銷十種產品予賀盛塑膠廠及華德公司,其向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所投保之海運險要保書所載發票金額均較其出口報單金額高三倍左右,而其海上保險要保書所載與出口報單之發票(invoice) 號碼一致等情,有海上保險要保書、出口報單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第以原告既非初次出口貨物,衡情當對上開貿易及投保暨報關出關等作業程序等節甚為熟稔,本無將所欲出口之低價買賣標的物以高達三倍左右價差之金額投保之理,縱所稱將產品以三折價格出售一節屬實,自營利事業營業成本及獲利觀點觀之,亦斷無以高三倍價格投保之可能,遑論其在出口報單上申報離岸價格時復申報錯誤,所為顯與國際貿易商業習慣有違,委無可取。又原告將系爭外銷產品中之BERINGS、 PLASTICACCESSORIES 及TOOLING MOLD三種產品出售與賀盛塑膠廠及華德公司以外客戶時,其售價均較其售予該二公司之價格高三倍左右,且系爭外銷產品中之七種塑膠原料(ABS、PE、PP、PVC、NYLON、PU、TPR)其銷貨單價較當時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所載市價低,並較進貨單價低等情,業經被告製有明細表一份可資對照,依一般商業經營原理原則,原告以高價販入低價售出,本與常情相悖,果其所言為換取現金延續營運而出脫庫存一節為真,按理同時期之買賣應有一致之情形,然本件卻有同一產品不同售價之狀況,參以其並未編制商品進、銷存表等情,是原告自應提出帳簿憑證文據等資料以供查核,殆無疑義。惟查原告僅提出補充理由書、華德公司註冊證書、賀盛塑膠廠說明書為證,迄未提出相關資料及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無法提供本件營業收入之相關帳證,復未能就系爭外銷價格與同時期其他交易之差異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而予以按時價調增營業收入為六、七八八、五三七元,並核課稅所得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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