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 告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乙 太交換器上幹線連接之裝置」向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 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一)智專三(二 )04087字第○九一八九○○二一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 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