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 原告
- 美商.GTFM公司
- 原告
- GTFM I
- 代表人
- 甲○○○○○○ (董事長)
- 代表人
- Bruce
- 代表人
- Presid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闡億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憲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憲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憲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FUBU」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六類之拉鍊、拉鍊頭、扣條、鈕扣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四六一一三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惟僅補正有關第七款之事實理由,第十四款部分則未補正,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六八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六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