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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告
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修誠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台申字第○九二○○○八一二五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以聘約形式所形成法律關係,基於契約主體雙方均屬私人,聘約內容又乏明顯上下服從或隸屬關係,且規範教師聘任及權利義務之教師法,非僅以公行政主體或公立學校及其教師為規定對象,故一般認為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從而私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成績考核及資遣行為,並非公法上原因之行為,亦不屬行政處分,該教師如有不服,應循申訴或民事訴訟程序等途徑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按「...現職工作不適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教師資遣事項,依法具有實質決定權者,在於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教育部等教育主管機關所為「核准」,性質上僅為教育主管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尚難視為行政處分,換言之,私立學校未經核准所為資遣,固屬程序違法,惟不當然影響其效力,故私立學校教師被資遣,該教師如有不服,亦不得以教育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均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以其受被告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下稱被告中國海專)聘任為國貿科專任講師,民國(下同)八十九學年度成績考核,被違法考核丙等,不予晉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中國海專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決議又濫用權限通過原告不適任資遣案,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海人字第四七五號函報被告教育部,教育部未經詳查,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一五八三二號書函准予照辦,原告不服,循序申訴、再申訴,遞遭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考核、資遣及申訴、再申訴決定,暨請求命被告中國海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七四、四七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八九、五三九元等語。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對之無裁判權,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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