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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
祥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

九0000二四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本件係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嗣雖寄存逾期退回,應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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