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告
亞都興利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