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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胡方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
旺宏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總經理
被告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四日勞訴字第○○四一四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私業許字第○一○四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受訴外人即雇主蔡岳峰委託辦理有關外勞業務,詎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其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案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府勞就字第○九一○○四九八二二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書內容說明第七項:不服處分者,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得於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訴願書及本處分影本,「經」由「本府」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矧其所示說明內容顯有違反訴願程序,且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第按訴願法第四條就訴願對象,已規定相當清楚,而第十四條乃旨在明訂「訴願期間」,而非「應經何管道」提起訴願。抑且,被告未就新舊法之規定去加以審酌,即擅自斷定原告應受何處分,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竟以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對其內容實無法苟同。

⒉原告與訴外人即雇主蔡岳峰間之委託關係,係在九十年八月七日發生,原告於受託時雙方並即簽訂委託書及需求函,且雇主也出具印鑑證明供原告審核其身分,原告隨即依法辦理受託相關事宜。原告於辦理時,就業服務法舊法第四十條規定內容為求才廣告資料之保存及備供檢查,原告就其規定事項也遵照辦理。原告於辦理受託之相關程序時並未有罰則,被告竟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一項規定,顯然於法於理不符。本件被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均捨棄舊法之適用,違反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其起訴狀中稱對於「處分書內容第七項:不服處分者,依訴願法...『經』由『本府』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詞句,存有疑義,但依據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故該說明是項內容並無不妥。

⒉訴外人即雇主蔡岳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被告陳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其中協議:「仲介(旺宏)公司歸還雇主(蔡君)所有申請外勞的文件,外勞搭機證明傳真勞工局,正本寄給雇主」,依據原告於訴願書中所云:「外傭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出境後,本公司六月十七日用掛號將其申請外勞文件寄還」,若有寄還,為何蔡岳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尚要申訴?申訴書中並清楚敘明:「共計九件文件至今仍未歸還本人」,難道歸還原雇主之文件有那麼困難,前後需要二十多天,致使蔡岳峰無法辦理申請聘僱外勞(蔡君之申訴書中有提及),故原告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實難辭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其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之違法。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款之行為甚明。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違反...第四十條...第十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許可證字號為私業許字第○一○四號,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詳細資料報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受雇主蔡岳峰委託辦理有關外勞業務,嗣因外勞於雇主工作不適應,外勞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暫留原告處,嗣經雇主向被告所屬勞工局陳情,該局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中雇主與外勞達成協議「外勞自願提前解約回印尼,回程機票由雇主付,由仲介(原告)負責外勞回印事宜。」,原告亦與雇主達成協議「仲介(原告)歸還雇主所有申請外勞的文件,外勞搭機證明傳真勞工局,正本寄給雇主」,惟原告遲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始掛號寄還部分文件,餘如聘僱許可函正本、核准函正本、體檢表、雇主戶口名簿影本、雇主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女傭(外勞)自願離職切結書、薪水結清切結書等文件,並未歸還,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憑。查本件雇主與外勞之僱傭契約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經雙方同意終止,原告與雇主之委任關係亦於該日終止,且被告陳明外勞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搭機離境,而原告亦自承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到外勞搭機證,並先寄還雇主搭機證等情無訛,則關於雇主委託辦理有關外勞業務之申請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原告自應配合儘速歸還雇主,詎遲至雇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原告始於同日歸還雇主「印章、核准函正本、聘僱許可函正本、雇主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提早解約同意書、薪資表、外勞體檢表影本」等文件,有申訴書、雇主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簽收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可見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後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已處於隨時可歸還雇主上開文件之狀態,卻不歸還,堪以認定原告有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其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之行為。原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未提到何時要把雇主申請外勞之文件還給雇主云云,不足以卸免其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應儘速歸還雇主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其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其有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款規定甚明。原告辯稱受雇主委任時在九十年八月七日,當時就業服務法尚無上開處罰明文,不應處罰云云,惟原告違法行為時點既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就業服務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適用新法處罰自無違誤,原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十款規定,並衡酌原告經勞資協調並與雇主達成協議後,仍未將其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雇主,其違規情節非屬輕微,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十五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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