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 告 華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更名: 右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 00五四九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臺北縣,扣除在 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 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