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 原告
- 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右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院台
訴字第0九二00八0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民眾檢舉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共享人生網站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且原告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亦未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與參加人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處字第0九一0二一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原告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共享人生公司)、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越世紀公司)罰鍰各一千萬元,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抵觸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等行為並非多層次傳銷,蓋會員部分,其給付價金係僅取得原告所提供之網站服務,並無取得推廣、銷售產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業務人員部分,其為原告經由報徵而來,僅單純僱傭契約關係。查在多層次傳銷中,消費者與業務員之獎金分配係在同一體系,而原告則在不同體系,實則,原告等之經營方式係類似互助會、保險公司或合作社,而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
⒉查被告對原告等系爭行為係自九十年九月間開始調查,斯時,行為主體並非原告甲○○,雖原告甲○○仍為共享人生公司之代表人,但被告處分之對象應以調查或處分當時正經營之事業為主,故原告甲○○應不再受處分之列。又九十年八戶一日起共享人生公司與超越世紀公司締結總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超越世紀公司承接義務活動,統籌處理獎金之發放,並以超越世紀公司名義與會員或業務人員遞約,且所有產品之銷售及對外之文件皆以超越世紀為名,故共享人生公司亦不應成為處分之對象。
⒊又查,原告等非多層次轉銷,應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中有關規範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且本件會員向原告購買ISP產品服務,包括三十MB網站空間、EMAIL電子信箱及個人首頁服務。原告提供之服務雖屬無形,但仍屬商品,且原告之收入係來自於合理之網路出租、網站之費用及廣告收益,並無虛化之情。至原處分書雖認為原告等所提供之「個人網頁服務」之利用率不及百分之一,而流於商品虛化。惟查,「個人網頁服務」僅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之其中一項,且原告事實上係花費鉅資投入ISP設備,更重要者,使用率偏低是否可作為認定商品虛化之標準,亦非無疑。況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間方就本件進行調查,並告知原告等可能涉及多層次傳銷行為。是縱原告等之系爭行為確屬多層次傳銷行為,實難歸責於原告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等所從事之共享人生網站,其加入之會員須繳納一定之費用,以取得網路服務之對價及E卡席位序號,且參加該網站之會員或業務員取得推廣E卡、L卡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並因此而獲得佣金或獎金等經濟利益,核其實施制度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又經被告調查結果,共享人生網站一單位個人網頁空間為三十MB,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購買三十單位以上之會員計三百零九人,然會員實際建置比例甚低,提供個人需求內容委由原告製作刊登者,亦低於百分之一,並經參會員自承繳交費用並非基對個人網頁空間之使用需求,而係為達投資分紅、生活補助之目的。綜上,共享人生網站會員個人網頁空間幾未使用,會員繳交之網站建構費及月租費,絕大多數並非個人網買空間服務之對價,應認定為其加入及往後領取回饋利益之權利金,即參加人僅以形式上之勞務交易,作為參加系爭活動之手段,其目的在於加入後,可由後續參加人之加入獲取高額報酬,個人網頁服務於整個交易過程中實無足輕重,流於商品虛化,爰得認定參加人所獲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市價,原告所實施制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⒉又查甲○○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建構共享人生網站,為該網站各項活動之召集人,推出E卡及L卡等商品,並於八十九年七月迄九十年四月間委由張秀霞擔任負責人之共享人生公司,代銷該網站之E卡及L卡。於該期間(八十九年七月迄九十年四月間),前開商品雖由共享人生公司負責推廣銷售,然有關共享人生網站各卡之價格及回債制度、會員所購買網站序號之決定及應發放予會員之經濟回饋、業務員編號之決定及應發放予業務員之經濟利益數額、共享人生公司販售商品可得之佣金及代付予會員或業務員之金額等相關運作制度及勞務價額均由其甲○○決定,且共享人生公司與共享人生網站是分開經營的,由共享人生公司負責共享人生網站之銷售及核發會員之回饋金及業務員之佣金後,再以現金繳還甲○○所負責之共享人生網站,有甲○○及共享人生公司前負責人張秀霞陳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八十九年七月迄九十年四月,系爭傳銷事業之主體為甲○○無訛。嗣九十年五月間,甲○○取得共享人生公司之經營權權,自此始由共享人生推廣E卡、L卡、支付會員回饋金及業務人員獎金,迄九十年八月一日原告共享人生公司再與原告超越世紀公司締約,由原告超越公司承接前開業務活動,並與會員、業務員締約,共享人生改為網站服務之供應者,故得認定自九十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一日,系爭行為主體為原告共享人生公司;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後,系爭行為主體則為原告超越世紀公司。
⒊原告末訴稱「原告亦無適用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前三十日報備之規定」云云。惟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應報備事項,向被告機關報備。依前所述,系爭行為業經確認為多層次傳銷行為,原告廖君、共享人生公司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迄未向被告報備,另原告超越世紀公司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以多層次傳銷報備書檢送部分資料到會,已逾越法定期限且內容多所缺漏,核與報備應備事項相去甚遠,渠等違反上開規定,亦足認定。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四、第四十一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三、關係企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持股關係。四、傳銷組織或計畫。五、營運計畫或規章,並應載明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並預估上述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合.計數占其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六、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七、規範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條款及其他約定。八、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預估罩住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用途及其有關事項。九、關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瑕疵擔保規定。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所明定。
三、本件因民眾檢舉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共享人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且原告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亦未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與參加人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段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處字第0九一0二一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甲○○罰鍰五百萬元及原告共享人生公司、超越世紀公司罰鍰各一千萬元之事實,有共享人生作業制度說明、會員申請暨契約書及被告前開函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渠等經營之共享人生網站並非多層次傳行為,應不適用公平交易法所定多層次傳銷之規範,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開始調查時,共享人生之經營主體為超越世紀公司,原告甲○○及共享人生公司已非行為人,被告應不得併予處罰等語。
四、經查:
㈠共享人生網站之加入者即會員須繳交三千七百元,其中一千五百元為網站建構費、一千元首月月租費及二百元互助金,而取得網路服務之對價及E卡席位序號;業務人員則須自購或推廣一單位E卡,始得成為業務專員。而該網站會員依其加入先後順序取得E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九倍加四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二十七倍加十三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領二千元回饋金;於本身序號八十一倍加四十號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領取一萬元回饋金;於本身序號二百四十三倍加一百二十一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四級網站,連續十二個月每月領取三萬元回饋金,即會員透過推廣及介紹行為,可增加其後績排序之數量,並加速獲領各級回饋。另業務人員可依其推廣之E卡及L卡數量,由業務專員晉升至主任、副理、經里、站長、會長、區副總會長等,據其職位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收入等,並以其推廣E卡或L卡之數量,取得T卡席位序號,再以此序號加入全國公排,以三之倍數向下排列,待其下第三層排滿時,可領取二萬元獎金,第四層排滿時再領取四萬元獎金及第五層排滿再領取六萬元獎金等情,此有共享人生網站作業制度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共享人生網站實施之前開制度,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或業務人員後,享有推廣、銷售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核已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原告空口否認,尚不足取。
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規章,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經查,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建構共享人生網站,為該網站各項活動之召集人,而推出E卡及L卡等商品,其雖於八十九年七月迄九十年四月間,委由張秀霞擔任負責人之共享人生公司推廣銷售該網站之E卡及L卡,然有關共享人生網站各卡之價格及回饋制度、會員所購買網站序號之決定及應發放予會員之經濟回饋、業務員編號之決定及應發放予業務員之經濟利益數額、共享人生公司販售商品可得之佣金及代付予會員或業務員之金額等相關運作制度及勞務價額仍由原告甲○○決定,共享人生公司僅負責人生網站各卡之銷售及核發會員之回饋金及業務員之獎金後,再以現金繳還甲○○所負責之共享人生網站。嗣九十年五月間,原告甲○○取得共享人生公司之經營權後,始由共享人生公司統籌運作共享人生網站之推廣各卡、支付會員回饋金及業務人員獎金等全部業務,原告甲○○並於同年七月間成為該公司負責人。迄同年八月一日,原告共享人生公司再與原告超越世紀公司締約,由原告超越公司承接前開業務活動,並與會員、業務員締約,共享人生改為網站服務之供應者等情,業據原告甲○○、共享人生公司前負責人張秀霞及原告超越世紀公司股東陳維民於被告調查時陳述明確在卷,互核所述情形相符,並有前開陳述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年四月間,原告甲○○為共享人生網站之負責人;九十年五月間迄同年八月一日間,由原告共享人生公司負責經營前開網站之傳銷事業,嗣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後,始由原告超越世紀負責經營該網站之傳銷事業,原告甲○○、共享人生公司執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調查時,渠等已非該網站之負責人,即不應成為處分對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㈢又查,原告從事本件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共享人生網站,而提供會員網頁空間服務,是其多層次傳銷之推廣或銷售標的應屬勞務,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惟經被告調查結果,共享人生網站一單位個人網頁空間為三十MB,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購買三十單位以上之會員計三百零九人,然會員實際建置比例甚低,提供個人需求內容委由原告製作刊登者,亦低於百分之一,並為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自認在卷,即參加該網站之會員亦自承繳交費用並非基對個人網頁空間之使用需求,而係為達投資分紅、生活補助之目的等語,復依前揭共享人生網站之作業制度所載,該網站會員領得之分紅回饋金及獎金,係由會員每月繳金之一千元網站月租費中,提撥百分之四十支應;業務人員領取之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各項收入,亦由會員網站建構費及月租費提撥部分支應等情。足徵參加人加入共享人生網站之目的,並非使用該網站所提供之網頁服務,而係著重於加入後可因後續參加人之加入,以領取高額獎金及相關經濟利益,致前開勞務於傳銷活動中流於商品虛化,益證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價格,且其獲領之獎金,亦非著重於自身或所屬組織商品銷售之努力,僅係強調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序號參與全國公排而領得獎金,核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
㈣末查,原告甲○○、共享人生公司實施前揭共享人生網站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推展前開E卡及L卡,並招收數千位會員加入,至原告超越世紀公司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多層次傳銷報備書檢送部分資料向被告報備,惟已逾越法定期限且內容多所缺漏,核與報備應備事項不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與參加人所訂之共享人生網站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ELT電子商務國聯會員申請書、E、T卡申請暨契約書,僅記載會員基本資料、獎金匯款帳戶等,並未包括行為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等情,亦有前開申請表暨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原告自認在卷,故原告從事前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告報備;亦未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與參加人締結載明法定事項之書面參加契約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並各處原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