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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張瓊文劉介中帥嘉寶
  • 法定代理人
    甲○○、張盛和

  • 原告
    語晟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   告 語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財 訴字第○九○○○五八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公司以買賣行動電話為業,其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 A、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一、七五四、八四三元。 B、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三二、一二六元。 二、被告機關查核時則核定,原告銷貨統一發票中之佣金收入計一、七二二、五六 八元屬非營業收入,乃予以轉正,並扣除原告提示說明書之代付保證金七一四 、五OO元後,因此增列佣金收入一、OO八、O六八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基於以下之理由,並提出部分之證據資料而申請復查: A、其開立之佣金統一發票金額,包括: ⑴保證金 ⑵設定費 ⑶(小部分)佣金 而因往來公司為請款作業方便,要求全額開出統一發票。 B、故其保證金、設定費部分為代收代付性質,實非佣金收入。 四、被告復查決定則基於以下之理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 A、原告雖提示銷貨發票、銷貨單明細、以及佣金開立發票對象神腦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供核。 B、惟該部分原告係全額開立佣金收入發票,並無記載代收款字樣,亦無依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代銷方式開立及取得相關發票憑證,尚難證明系 爭佣金收入包含設定費及保證金,為代收代付性質。 五、原告不服上開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所述,其聲 明如下):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及準備程序中所 述,其陳述如下): A、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通知調閱帳 冊憑證,經被告機關初查銷貨發票中之佣金收入計一、七二二、五六八元轉 非營業收入部份。原告主張: 1、所開立之佣金發票因往來公司請款方便而要求開立。2、其中之金額並非純為佣金,也包含保證金、設定費等,僅小部份為佣金。 B、被告機關因此認列其中之七一四、五00元為「代付保證金」,但其餘一、 00八、0六八元,因往來公司作業繁雜,申請澄明曠日費時,部分公司已 倒閉,不能及時舉證。後經原告努力蒐集提出復查,未獲變更,轉提訴願, 訴願會未查明,以未說明佣金如何計算等等結案,維持原查。 C、按原告公司為往來公司請款方便,如無事實原查能認列嗎?往來公司願出具 證明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 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 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 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 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 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B、經查原告系爭銷貨統一發票其品名均記載「佣金收入」,並無記載代收款字 樣,亦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代銷方式開立及取得相關發票 憑證,原告雖稱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包括保證金、設定費及小部分之佣金 ,並提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證明書供核,惟查上開兩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僅記載:「茲證明語晟企業 有限公司(即原告)開予本公司八十八年之佣金發票包括保證金、設定費及 銷售佣金合計總數。」等語,至屬於佣金之金額若干?支付之佣金如何計算 等情,均未予說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料證明系爭統一發票所 載佣金之金額包含設定費及保證金,為代收代付性質,乃未准扣除,並無違 誤。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案,被告機關就原告申報 之佣金名義收入金額一、七二二、五六八元部分,除了將其中之七一四、五0 0元列為代收款項外,其餘款項一、00八、0六八元,均列為佣金收入。 【註】:⑴其中七一四、五00元之認列方式為: ①原告取自神腦公司之二0八、二八六元中有一八八、五00元為 代收款項。 ②原告取自全虹公司之一0四、七六二元中有九一、000元為代 收款項。 ③原告取自展碁公司之一三八、0九五元中有一一六、000元為 代收款項。 ④原告取自震旦行公司之四四六、六六七元中有三一九、000元 為代收款項。 ⑵以上四筆金額共計為八九七、八一0元,其中之七一四、五00元 為代收款項,不計入佣金中。 ⑶而剩餘之八二四、七五八元(1,722,568-897,810=824,758)為原 告取自神腦國際等家公司之佣金,其中是否含有代收款項,即為本 案爭議之所在。 二、原告則爭執稱;上開一、00八、0六八元中,仍有代收款項,但其主張不夠 明確茲說明如下: A、一八三、三一0元部分(即八九七、八一0元減七一四、五00元)不爭執 。 B、一九八、七八二元部分,原告雖然主張其中有代收款項存在,但沒有提出事 實說明,也無舉證活動。 C、二三四、九三九元部分,原告主張取自神腦國際公司,其中有一0一、五0 0元為代收之保證金,僅一三三、四三九元為佣金收入。 D、三九一、0三七元部分,原告主張取自數位通訊科技公司,其中有三五九、 000元為代收之設定費及保證金,僅三二、0三七元為佣金收入。 三、則本案之爭點,在扣除原告未能舉出事證之一九八、七八二元外,所剩餘者僅 在於:下列金額是如同被告機關所主張,為「由原告取得之佣金收入」,還是 如同原告所主張,為「由原告代收代付,但最後仍須支付予神腦國際公司以及 數位通訊科技公司之代收款項」。 ⑴二三四、九三九元中之一0一、五00元。 ⑵三九一、0三七元中之三五九、000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所涉及者,為稅捐構成要件中「稅基計算」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而涉及 「稅基計算」構成要件要素中「收入之證明」課題,因此必須先確定有關「收 入」之客觀證明責任配置原則。茲說明如下: A、按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稅基所得之證明責任,依行政訴訟法上之「客觀 證明責任分配原則」(這裏不用「舉證責任」一語,是因為考慮到行政訴訟 法要求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但即使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在調查途徑 已窮盡之情況下仍然有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存在,以決定案件之勝負) ,應為以下之配置: 1、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如果經法院職權調查後,納稅 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 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項內),除非基於法律之規定 ,或者基於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容許「推計課稅」,才會「弱化 」稅捐稽徵機關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強度,而實質上課予納稅義務人反證證 明「加項收入存在具有真偽不明之情況,而且此等情況之真偽不明有極高 程度的蓋然性」。以上所述客觀證明責任之「弱化」,屬於法理原則之例 外情況,必須有其規範上正當性,方得許可。 2、而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 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法 院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減項費用存在及其費用之多寡,仍 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此筆支出(或 多少金額之支出),將之列為所得減項」之認定權限。且此種權限之限制 ,應僅「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行政法理之其他「一般法律原則」而已。 B、本案既然涉及收入之真實性,本應由被告機關負擔客觀證明責任,爰在此先 行敘明之。 二、而在上開客觀證明責任配置法理基礎下,本院認為被告機關已就系爭待證事實 之真實性大體上已為適切有效之證明,而原告對此項待證事實之否認,並未提 供足夠之反證來動搖或推翻本院已獲致之心證,茲將其理由敘明如下: A、首先,就系爭之資金流程而言,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確實有上開六二五、九七 六元二筆資金(一筆為二三四、九三九元;一筆為三九一、0三七元)之流 入,此為原、被告所不爭,且原告亦已開立銷貨發票並於發票上品名欄中記 載「佣金收入」,應堪相信該筆資金為原告取得之佣金,為原告之佣金收入 。 B、原告雖主張該二筆資金中有四六0、五00元為「代收代付」性質(一筆為 應支付予神腦國際公司之保證金一0一、五00元;另一筆為應支付予數位 通訊科技公司之保證金及設定費三五九、000元)云云。但查: 1、如果上開款項是代收代付款項,則付款之流程應該是:由向原告買受電訊 設備及軟體之客戶付款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提供電訊設備與軟體之上 游公司。 2、此時由於原告是付款予上游公司之營業主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之相關規定,應由上游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豈能由原告開立統一 發票予該等上游公司,是以原告此等主張顯與正常交易流程不符。 3、而上開二家公司(即神腦國際公司與數位通訊科技公司)也僅出具「證明 佣金發票中含有保證金及設定費」之證明書各一紙為憑,但未交待為何採 取此等不合常規、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作業方式。 4、另外從原告代銷之過程觀之,也違反了「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與第三項之規定(即「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 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 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 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與「 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 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則其主張之真實性更值懷疑。 三、是以被告機關上述佣金收入之認定,並無錯誤可言,原告上開爭執,於法難謂 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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