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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 原告
- 花旗電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財訴
字第○九○○○○五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查獲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涉嫌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三二、五○五、五八○元,乃檢附稽核報告節略及案關證據資料影本移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四七、八八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八十四年銷貨晉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淳公司),電匯單金額為四百零四萬元,送貨單五百三十五萬五千元,合計九百三十九萬五千元,有晉淳公司簽收可證,付款拖延至八十五年因工程進度拖延,加上景氣不好,付款拖延經雙方協議補上利息並非不符交易常規。原告確有實際交易開出發票,一切均循稅法,絕無虛開。
㈡禹德水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禹德公司)附上電匯單,金額九十五萬元,其他公司因颱風淹水,資料找尋困難會陸續找尋補上,另其他公司有些憑發票的現金,敬請貴院能重新查核,感激不盡。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涉嫌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金額計三二、五○五、五八○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查獲,乃檢附稽核報告節略及案關證據資料影本,移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四
七、八八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均依法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並無違章,且有帳簿、傳票憑證、銀行對帳單、進銷存表等相關資料,請查明云云,申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略以,原告八十四年度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應昌期圍棋基金會、利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禹德水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光燦工程有限公司及晉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計三二、五○五、五八○元。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應昌期圍棋基金會及利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與原告並無實際交易而取得統一發票,另禹德、光燦及晉淳等公司均於筆錄中坦承八十四年度取得原告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上述六家公司或基金會均承認未與原告有實際交易而取得其統一發票,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原告迄未能提示相關交易憑證證實其確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所訴委無足採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當,請予以維持。
㈡原告於訴願時仍執前詞並提出送貨單、電匯單及估價單等資料,主張八十四年確有銷售貨物及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等由,資為爭議。惟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案外人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或基金會均坦承未與原告有實際交易而取得其統一發票,違章事實有卷附談話筆錄(影本)可稽,原告雖提示晉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共一、四○○、○○○元予原告之三張匯款單資料,惟匯款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衡諸本案系爭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均屬八十四年度,其付款期限顯不符交易常規;又原告提示之晉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八十四年度估價單,係雙方估計交易價格之用,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尚無足以證明確有實際交易;另送貨單雖載有支付金額,惟欠缺原告簽收字樣,合計支付金額亦與開立予晉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票金額八、六九一、九二二元不符;至於所提示之禹德水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均屬八十六年度,金額亦不相符,是原告所提示之上開資料,核不足採,予以駁回。
㈢茲原告仍不服除執前詞並提示匯款單等資料,主張晉淳公司部分有電匯單金額為
四、○四○、○○○元,送貨單五、三五○、○○○元,合計九、三九五、○○○元,有晉淳公司簽收可證,付款拖延至八十五年因工程進度拖延,加上景氣不好付款拖延,經雙方協議補上利息,並非不符交易常規。禹德公司部分附上電匯單金額九五○、○○○元,其他資料正陸續尋找補正中,資為爭議。惟查原告提示之晉淳公司匯款資料,匯款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共一、四○○、○○○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一、三五○、○○○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二九○、○○○元,與本案系爭開立發票年度為八十四年不符,且依晉淳公司負責人廖家雄君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之談話筆錄供稱:「本公司八十四年度所用之冷氣機等,均已如上述,總金額一、四六一、一八八元(成本一、四○八、七四八元),其於一三、六九八、九四一元,因本公司有些成本雖有支出,卻無法取得憑證,故取得上述家電發票充當成本...」,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之談話筆錄亦供稱:「本人於六月四日的談話筆錄中,主張...本公司八十四年度計取得佳寶電氣冷氣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行號統一發票金額一四、三三二、四五三元(含稅)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是晉淳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度並無實際交易,堪可認定。另禹德公司部分,依原告提示之匯款單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九五○、○○○元,與原告開立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度金額八六六、八九九元不符,且依禹德公司負責人簡信舜君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談話筆錄供稱:「本公司所取得花旗電器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計八六六、八九九元(含稅),係因本公司有許多工人工資無法扣繳,故只取得花旗電器有限公司發票,但上述費用確有支出,但不是用於購買花旗電器公司之電器產品」,是禹德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度並無實際交易,事證明確。綜上,依原告所提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八十四年度確有與晉淳公司及禹德公司交易之事實,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請予以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三、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三二、五○五、五八○元,原處分機關乃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一、五四七、八八五元。原告不服,則主張晉淳公司部分有電匯單金額為四、○四○、○○○元,送貨單五、三五○、○○○元,付款拖延至八十五年因工程進度拖延,加上景氣不好付款拖延,經雙方協議補上利息,並非不符交易常規;禹德公司部分附上電匯單金額九五○、○○○元,其他資料正陸續尋找補正中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未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金額計三二、五○五、五八○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足憑;且原告八十四年度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恆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應昌期圍棋基金會及利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與原告並無實際交易而取得統一發票;另禹德、光燦及晉淳等公司負責人,亦均於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中自承八十四年度取得原告之統一發票並無實際交易,有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考;足認原告與上開六家公司或基金會間並無實際交易而取得其統一發票。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所提示之晉淳公司匯款資料,匯款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共一、四○○、○○○元、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一、三五○、○○○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二九○、○○○元,其匯款日期為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而本件系爭開立發票年度為八十四年,並不相符。且揆諸晉淳公司負責人廖家雄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在原處分機關談話中陳稱:「本公司八十四年度所用之冷氣機等,均已如上述,總金額一、四六一、一八八元(成本一、四○八、七四八元),其於一
三、六九八、九四一元,因本公司有些成本雖有支出,卻無法取得憑證,故取得上述家電發票充當成本...」,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亦陳稱:「本人於六月四日的談話筆錄中,主張...本公司八十四年度計取得佳寶電氣冷氣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行號統一發票金額一四、三三二、四五三元(含稅)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等語。另禹德公司負責人簡信舜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原處分機關談話中陳稱:「本公司所取得花旗電器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計八六六、八九九元(含稅),係因本公司有許多工人工資無法扣繳,故只取得花旗電器有限公司發票,但上述費用確有支出,但不是用於購買花旗電器公司之電器產品」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按;且關於禹德公司部分,依原告提示之匯款單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九五○、○○○元,與原告開立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度金額八六六、八九九元亦不符;足認,晉淳、禹德二家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度並無實際交易,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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