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龍雲翔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參加人
- 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水塔開口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一八九○○一八二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