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龍雲翔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訴
字第0九二0六二0二一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吉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水塔開口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據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申請第00000000號「臥式水塔人孔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申請第00000000號「臥式水塔開口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一八九○○一八二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對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案在製程方面之技術特徵是否與新型之標的不符?
㈡引證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原告於對系爭案提異議之引證資料係以審定公告之申請第00000000號「臥式水塔人孔結構之改良」(即引證一),其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係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後,依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不應准系爭案。又引證一「臥式水塔人孔結構之改良」,明顯的於其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揭示有一高出該水塔周壁面呈方形之座部,再於該座部向外沖製出中空之凸筒部,方便一蓋子封蓋者,新型專利第九十七條保護的是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顯然引證一所保護之專利範圍係在該水塔人孔之空間形態,而專利權亦是排他權,亦即他人所生產製造之水塔如其人孔形狀結構有仿造或改造該專利者,即有模仿之嫌,如後申請新型專利案其專利範圍早揭示於先其申請並經核准之專利案,亦喪失新穎性不得獲取專利權,至於形成該人孔(水塔開口)之過程非屬新型專利主張之標的,換言之,若申請之專利,其水塔人孔(開口)之結構形態已被早其先其申請之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就不具首創之新穎性,理應撤銷其暫存之專利權。
二、無論系爭案製成其水塔開口之步驟手段為何種方式,如其最後成型水塔開口之空間形態已被先其申請之專利案說明書內容、圖式或是申請專利範圍所揭,則系爭案誠非首創而不具專利新穎性,因此比較系爭案水塔開器與引證一並無任何差異;何況系爭案係因其製程別於引證案關係,可達減少製程以提高生產效率,及可節省材料等目的,並非水塔開口異於尋常所促成,證明系爭案係為製程方面之革新,不屬新型專利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及改良;雖然系爭案確實具有減少製程以提高生產效率,及可節省材料等目的;惟因此一製造手段最後之成品係被習知專利所含蓋,等於製造後之產品已抵觸到他人之專利,根本就不能獲得新型專利權也不能製造行銷,否則對先其申請且已獲得專利之引證案申請人即構成相牴觸,這也是專利排他權之意,也就是系爭案可以獲得發明專利,但實質上並不能依此方法製成產品來販賣。
三、實際上引證一於其第三、四圖及專利說明書內容皆有清楚揭示出於水塔成品殼壁表面凸設有方形之座部,再於該座部中心沖出圓形之凸筒部,提供圓形之孔蓋封合。
四、比較於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同是在水塔頂壁向上凸出有四方形之加高部331,及在該加高部331中間且向上凸設有一凸環35,該凸環35且供一頂蓋封合蓋設,兩者空間形態完全相同,既是同屬新型專利第九十七條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創作或改良之設計專利,當然不能同時核准兩個新型專利,一定只能准予先申請者。而今不同的是系爭案因其製成水塔開口34之方法不同於引證一,主要是系爭案先在平板鋼片300預先沖出方形加高部33,再於該加高部33中間沖出圓形之水塔開口34,且依一般臥式圓筒外形彎成圓筒體,因此可達減少製程提高生產效率及可有效節省材料者。證明系爭案可達上述目的完全非因其水塔開口空間形態創新而來,而是因其製程之緣故,既是由其製程創新才能達到目的功效者,理應以製程方法申請發明才是。
五、而今矛盾的是,系爭案所申請之水塔開口結構係以新型提出,自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上的專利,訴願答辯書認定系爭案「重點並非揭示其沖設成型之方法,而係針對加高部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之實質表現,故仍屬構造裝置之範疇」,但是此針對加高部之安排、配置之空間形態卻早見於引證一,根本找不出系爭案水塔開口之結構不同於引證一之處,且系爭案可減少製程以提高生產效率及可節省材料與增長水之使用壽命,真正可達上述目的之關鍵完全是成型該系爭案水塔之鋼片係預先沖設成有一加高部,及該加高部之面板沖設出該開口,有別於引證案製程係先成形水塔形狀再焊上人孔座之製法,根本不是水塔開口之結構,如屬水塔開口之結構,則如何分辯出系爭案水塔開口與引證一水塔人孔座之不同呢!可見訴願答辯書內容「...事實上,新型『構造』之定義為『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此立論僅能針對單純新型關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或改良而言,對應於系爭案水塔開口構造,係因加高部之成形在於水塔本體彎曲成筒身之前,非在於該加高部結構上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所以不能相提並論。假如系爭案申請之標的無誤,更不能准其專利,因此一水塔開口結構早見於引證一無誤,系爭案不同於引證一乃是其成形水塔與水塔開口之前後製程不同,而不是水塔開口處構造之創新,系爭案並非屬空間型態之創新又如何能獲取新型專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准予專利,應適用法條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被告原異議處分書適用法條誤植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專利法,故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另發更正通知當事人。
二、新型構造之定義為「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系爭案主要係先裁設一鋼片後捲繞固接成水塔之桶身,再於桶身兩側各封蓋一側蓋,及將一頂蓋蓋置於該桶身開口所組成,且該開口具有高度凸環,及該凸環之開放端緣係輥製成導邊,進而可供頂蓋蓋置於該凸環上,其特徵在於:該水塔成型前之鋼片係直接沖設成型有一加高部,及該加高部之面板沖設出該開口者:藉由上述開口直接成型於鋼片,係可減少製程以提高生產效率,及可節省材料與增長水塔之使用壽命;系爭案該特徵部分係「鋼片加高部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之實質表現」,故仍屬構造裝置之範疇,難謂系爭案非為所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的新型專利。
三、引證一係「藉由滾焊設備沿焊接邊周緣之直邊施以滾焊,以使水塔本體與人孔做緊密結合」,其水塔本體與供頂蓋蓋置之人孔座係呈二獨立構件,再予以滾焊結合,而系爭案之桶身與供頂蓋蓋置之加高部係呈一體構造設計,不需在桶身另外開設開口,故並不難分辨出系爭案水塔開口與引證一水塔人孔座之不同處。
四、又系爭案確屬為對物品形狀構造之改良,系爭案雖與引證一同為水塔結構,然系爭案其整體配置、構成不僅與引證一不同(即系爭案一體成型、引證案一為焊接接合),且開口直接成型於鋼片即可達水塔本體和人孔緊密配合,顯具有功效上之增進。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案所請求之「水塔開口構造」符合新型專利標的,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㈠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尋釋該法條之法意,乃用以定義專利法所稱之「新型」,也就是定義「有關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者」,即為專利法所稱之新型。
㈡被告亦已陳明新型「構造」定義為「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
㈢系爭案雖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載有「直接沖設成型」字語,惟觀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整體內容,可以得知系爭案是在請求一種專利特徵為「將加高部33、凸環35及開口34直接設置在鋼片300(可以捲繞成水塔桶身31)」的水塔構造無誤,確為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之新型,亦確實符合被告所陳明之新型構造定義。值得說明的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非記載「水塔開口構造」的製造步驟,而是記載關於水塔30之桶身31與加高部33、凸環35及開口34該等水塔元件的配置暨相互關係,據此,已明顯顯示系爭案確實符合被告所陳明之新型構造定義,並無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㈣若原告僅因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載有「直接沖設成型」該等字語,就認為系爭案不符合新型專利標的,那麼引證一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使焊接邊23貼合於鏤空部11周側,可藉由滾焊設備沿焊接邊23周緣之平直邊232施以滾焊(屬製程字語),以使水塔本體1與人孔座2緊密結合。」,是否引證一也不符合新型專利標的?答案當然不是!因為就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整體內容而言,其所請求者實質上為一水塔結構而符合法所稱之新型,故經過被告審查仍認為引證一符合新型構造定義而准予其新型專利,顯見被告之審查準則相當一致、公平,同時也符合審查專利須對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整體觀之 (as a whole)的原則。
㈤實際上依據原告在訴願書第五頁第九行記載「系爭案製成品以新型專利提出申請」,及在起訴狀第四頁一再提到「系爭案成品、產品」,皆表示原告亦認為系爭案所請求之標的物確實屬於「水塔」該物品無誤,事實上不論是製品(manufacture)或產品 (product),皆屬於一種物品而符合新型專利標的,而二者與發明製程 (process)屬於完全不同專利申請類別,乃對專利有涉獵人士眾所皆知的知識,今既然原告已承認系爭案所請求標的物為「水塔」該物品,卻又一再主張系爭案不符合新型專利標的,顯互有齟齬。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法條並非正確:
㈠原告是在起訴狀第三頁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
㈡惟查,系爭案屬於「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故主張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同一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顯為主張法條錯誤,又依專利法規定,上述法條欲準用於新型專利時,應為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方屬正確,故原告主張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實為主張法條錯誤。
㈢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乃定義新型專利準用發明專利之規定,並非可提起異議之法條,故用以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顯亦為主張法條錯誤。
三、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㈠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無非認為系爭案之專利特徵已見於引證一,惟查,如參證一號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比較圖所示,系爭案所請求之專利特徵即「水塔30之桶身31與加高部33、凸環35及開口34成一體構造設計」,與引證一之專利特徵即「人孔座2之焊接邊23的周緣平直邊232與水塔本體1的鏤空部11周緣之間以滾焊使其緊密結合」,兩案之專利特徵確實明顯有別,簡言之:系爭案之水塔元件是呈一體構造設計,引證一之水塔是由水塔本體1與人孔座2該兩獨立元件所滾焊結合而成;據此,即可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整體空間型態、專利特徵確實不同而為二不同新型專利案,故引證案一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㈡至於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固亦為關於新型專利要件「新穎性」之規定,惟此規定顯以先申請案在後申請案申請後始核准公告才有適用,查引證一之公告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明顯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故引證一並非用以主張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的適格證據,至為明顯。
㈢原告在起訴狀中完全未提及引證二,可見原告已承認引證二不具證據力可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備「新穎性」該新型專利要件,故未再有任何爭執。值得說明的是,由參證二號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比較圖,也可明顯看出系爭案之水塔元件是呈一體構造設計,與引證二之水塔20的桶身21與蓋板24呈二獨立構件再施予輪焊結合設計,兩案於整體空間型態上亦有不同,故可分別獲准新型專利。
四、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查原告對於系爭案可較習用水塔(含引證一、二)具有可減少製程以提高生產效率,可節省材料及可增長水塔使用壽命該等功效增進並不否認,顯然系爭案具有「功效增進」無誤,加上系爭案之整體空間型態與引證
一、二並不相同,則系爭案當然不是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一、二之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據此,即可證明系爭案確實具有「進步性」該新型專利要件而無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審查,如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無依職權補充調查之必要時,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水塔開口構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一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臥式水塔人孔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證據二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臥式水塔開口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引證一之水塔本體與供頂蓋蓋置之人孔座係呈二獨立構件,再予以滾焊結合;引證二之桶身與蓋板係呈二獨立構件,再藉由輪焊方式予以焊固結合;而系爭案之桶身與供頂蓋蓋置之加高部係呈一體構造設計,故不需在桶身另外開設開口,而達減少製程及節省材料之功效,該等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一、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又異議理由雖稱系爭案之「直接沖設成型」係製造方法,與新型之標的不符;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揭示其成型方法之步驟,故仍屬構造裝置之範疇,難謂系爭案之申請標的錯誤。故系爭案特徵與引證一、二構造不同,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其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引證案未能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被告機關所認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再具體爭執(其實本件所涉及者乃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新型定義、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第二項進步性之問題,無庸論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申請先後之處理規定),也未再主張引證二之證據力,提起訴願時僅主張系爭案具進步性條件在其製程方面之技術特徵,應以發明專利申請;系爭案結構是具有一高出水塔桶身表面之加高部,方便於該加高部上衝出凸緣以供頂蓋扣合為其特徵,實與引證一於水塔桶身頂部中央設有高出桶身之座部,俾由座部再衝壓一凸筒部才能提供一頂蓋封合,兩者空間形態完全一致;又系爭案最後加高部之表面係為圓弧面,而凸環亦變成非為圓筒輪廓,不能與頂蓋達到密合之目的,不能稱之為具有進步性云云。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
㈠本件爭訟內容所涉及者乃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新型定義、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新穎性、第二項進步性之問題,自無庸論及同法第九十八條之一擬制新穎性和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有關申請先後如何處理之規定。
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故新型重在型之創新,雖其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及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新型之「構造」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1-1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主要係先裁設一鋼片後捲繞固接成水塔之桶身,再於桶身兩側各封蓋一側蓋,及將一頂蓋蓋置於該桶身開口所組成,且該開口具有高度凸環,及該凸環之開放端緣係輥製成導邊,進而可供頂蓋蓋置於該凸環上,其特徵在於:該水塔成型前之鋼片係直接沖設成型有一加高部,及該加高部之面板沖設出該開口者;藉由上述開口直接成型於鋼片,係可減少製程以提高生產效率,及可節省材料與增長水塔之使用壽命(見原處分卷第十三頁)。其特徵部分之「水塔成型前之鋼片係直接沖設成型有一加高部,及該加高部之面板沖設出該開口者」,雖提及「直接沖設成型」,但其重點並非揭示其沖設成型之方法,而係針對加高部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之實質表現,故仍屬構造裝置之範疇,尚難謂系爭案之申請標的不符新型之定義。
㈢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係「藉由滾焊設備沿焊接邊周緣之平直邊施以滾焊,以使水塔本體與人孔座緊密結合」(見原處分卷第八頁),足見其水塔本體與供頂蓋蓋置之人孔座係呈二獨立構件,再予以滾焊結合,而系爭案之桶身與供頂蓋蓋置之加高部係呈一體構造設計,不需在桶身另外開設開口,故並不難分辨出系爭案水塔開口與引證一水塔人孔座之不同處,即具有新穎性。又系爭案雖與引證一同為水塔結構,然系爭案其整體配置、構成不僅與引證一不同(即系爭案為一體成型、引證一為焊接接合),且開口直接成型於鋼片即可達水塔本體和人孔緊密配合,顯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確屬為對物品形狀構造之改良。再查,系爭案之桶身與供頂蓋蓋置之加高部係呈一體構造設計,故不需在桶身另外開設開口,而達減少製程及節省材料之功效,該等構造特徵及所達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一,引證一亦未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原告於訴願及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功效之增進。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系爭案在空間型態上已屬創新,且較原有物品在構造上能減少製程以提高生產效率,及可節省材料與增長水塔之使用壽命,難謂不具進步性。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加高部表面及凸環非為圓筒輪廓,不能與頂蓋達到密合等語,惟查系爭案在鋼板上直接設置加高部、開口與凸環使之與桶身呈一體構造之設計,整體並無焊接之處,自無所謂凸環不能與頂蓋密合之情形,且依其專利說明書之圖式觀之(原處分卷第九至十二頁),亦無原告所指摘之情形,其主張乃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