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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有關林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告
萬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表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住同右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表人
黃裕星(局長)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表人
李瑞倉(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須依法申請,並經過訴願為其前提。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貳、緣原告萬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請掘撈宜蘭縣太平山事業區51、52、93林班內日人遺留埋藏物,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被告林務局)報經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九二○一○四七四○號函復同意被告林務局所擬不同意原告所請,被告林務局遂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林秘字第○九一一六五二六三九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林務局將原屬日本人遺留之埋藏木違法認定為「林產物」,違反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並以不實事實誤導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其否准本案之處分,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然放棄其依法所有之國有財產,顯然皆有違誤云云,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林務局前揭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林秘字第○九一一六五二六三九號函及命被告林務局將該系爭林木認定為「日人遺留埋藏木」,並同意原告掘撈之申請等。

參、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命被告林務局將系爭林木認定為「日人遺留埋藏木」,並同意原告掘撈之申請,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在提起訴願前,即逕向本院提起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有背。又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以原處分未載明教示救濟條款為由補提訴願,惟此一事由應非提起行政訴訟得補正事項,否則無異由行政法院代替訴願機關認定提起訴願合法與否。準此,本件訴訟應俟原告所提之訴願,由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後,再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係因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並無既判力,附此敘明。職是,本件原告所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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