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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 原告
- 清文體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七0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六、0一二、0三四元,非營業收入一一五、一三九元,非營業支出三、
九七八、一四八元(其中利息支出三、七八八、四一四元),申報課稅所得額為
二、一四九、0二五元。被告原核定以原告營業成本項下之外包加工並無相關憑證,經函請其簽證會計師說明,其會計師表示未能提示工程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九、五一0、二五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一五、一三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六二五、三九二元。原告就系爭非營業支出項下之利息支出三、七八八、四一四元部分遭被告全數剔除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非營業支出項下之利息支出是否為原告營業所必需之支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長期借貸以維公司營運乃一確定事實,有利息收據等為證。
⒉為恐銀行因公司經營不善而抽銀根,故雖有虧損仍以帳面盈餘為之,並繳納巨額所得稅。至年底時,始另外貸入款項作為「銀行存款」以軋平帳戶,所謂「短期借貸」,系指年底墊入款項以維銀行存款平衡,實際並無該存款存在,駁回理由謂「非短暫借貸」實屬有誤。
⒊由於本公司並無實際有該銀行存款存在,故其銀行借款即屬有必要性,何況公司已經週轉不靈倒閉,若有該存款,又豈會倒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訂定。次按「‧‧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十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款所規定。
⒉原告本期列報營業淨利六、0一二、0三四元,非營業收入一一五、一三九元,非營業支出三、九七八、一四八元(其中利息支出三、七八八、四一四元),申報課稅所得額為二、一四九、0二五元。被告原核定以原告營業成本項下之外包加工並無相關憑證,經函請其簽證會計師說明,其表示未能提示工程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九、五一0、二五三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一五、一三九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六二五、三九二元。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未核減利息支出三、七八八、四一四元,其利息支出均有合法憑證,請准予認列等情。
⒊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提示相關利息支出收據及相關文件供核,惟查其帳載其他短期借款(銀行借款)每月平均約四千餘萬元,而銀行存款每月約三千餘萬元,並無舉債四千餘萬元之必要,訴願人補充說明表示,係為避免銀行抽銀根,故於報稅時皆調整為盈餘,‧‧‧造成帳上銀行缺口,不得已乃於年底結帳時短暫借貸數日以軋平云云,惟查其申報書,利息支出達三、七八八、四一四元,應非暫借貸之利息,且依其他短期借款帳載資料,每月平均借款餘額約四千萬元左右,亦非其所稱暫時彌補短暫之存款缺口,另依所提示之銀行對帳單(合庫帳號-956222)資料,並無借款之相關存、支紀錄;經再追查銀行存款流向,暨原告所提供之銀行存款分類帳所顯示之資料,查其所借款項用途為何?是否與業務有關?抑或貸出款項未入帳?發現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之存款餘額四0、00一、000元,於同年一月七日轉出四0、00六、一七九元至合庫帳號95622中,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玉山銀行轉出四0、00一、0五0元至一信帳號0000000內,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筆存款仍保留於此帳戶,惟依合庫帳號95622一至十二月之銀行對帳單,該帳號(即合庫帳號-95622)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並無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轉入四0、00六、一七九元,亦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轉出四0、00一、0五0元至一信帳號0000000內,致帳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存款四0、00六、一七九元之去向不明,原告亦無法提示相關事證,如該筆款項已貸出,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對於相當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十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 ‧」,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款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非營業支出三、九七八、一四八元,其中利息支出三、七八八、四一四元遭被告全數剔除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長期借貸以維公司營運,系爭借款有其必要性,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利息支出,顯屬有違等語。惟查系爭利息支出達三、七八八、四一四元,金額非小,期間亦非短,本非原告所稱之暫借貸之情形;且依原告其他短期借款帳載資料所載,其每月平均借款餘額約四千萬元左右,自非所謂暫時彌補短暫之存款缺口;又以銀行對帳單(合庫帳號-95622)等資料觀之,並無原告借款之相關存、支紀錄,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轉出四0、00六、一七九元至合庫帳號95622號帳戶,該合庫帳號即95622號帳戶卻無轉入紀錄資料,是系爭借款究係使用於何項業務,即有可疑;況原告迄未能就系爭借款之用途及貸出款項之資金流程等項,提出合理說明及正當理由暨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剔除系爭利息支出三、七八八、四一四元之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