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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林文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

原告
良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輕便鞋之改良結構」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一八九○○二三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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