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
- 原告
- 良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參加人
-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輕便鞋之改良結構」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一八九○○二三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