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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告
巴拿馬商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碧玲(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六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美商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巴布科克公司)民國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由營業代理人即原告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定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七、八六六、三四一元,並經復查決定在案。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乃依規定填發補徵稅款七、八六六、三四一元並加計利息三

七、六九三元之繳納通知書,送交原告收受繳納。原告退還上開繳款書,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九一○○二○三三二號函檢還該繳款書。原告主張依與美商巴布科克公司簽訂之營業代理人委託書,僅接受委託代理該公司進口及儲存原料及設備、接洽業務及簽訂契約,並無代理繳納稅捐之義務。另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立法意旨,係指營業代理人應依法「扣繳」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指營業代理人應負繳稅之義務,自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營業代理人違反本法有關各條規定時,適用有關納稅義務人之罰則處罰之適用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九一○○二○三三二號函內容略以:「主旨:檢還貴公司所代理之美商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七、八六六、三四一元及加計利息三七、六九三元之繳款書乙份,...說明:...二、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三、另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四、貴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申請並經核准為美商巴布科克威爾科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代理人,依上揭法條規定,本所對貴分公司送達該美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尚無違誤。五、又本案已完成送達程序,嗣後如再檢還上開繳款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不再處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核係送達前開繳款書,並說明該繳款書向原告送達之法律依據,及原告如再檢還該繳款書之處理,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對象,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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