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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
福鴻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何斐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三角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九一號「三角牌」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工業用黏著劑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一一七六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智商○二○二字第九一○○八○七○九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二四九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處分應引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並施行的商標法,而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明白規定為:「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修正前該法條文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修正前後兩者法條文有不同,修正前限制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標章」,修正後更改限制為「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也就是多了襲用他人的條件,但原處分及決定誤用法律,將法條文混合誤用,自行造法創設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其處分及決定適用法條顯然有法條適用錯誤或不適用法條的違法。畢竟襲用他人之商標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標章兩者稍有不同。而系爭商標並非襲用他人之商標,而是襲用自己之商標,即襲用自己早於四十三年前就已首先註冊,並首先使用在與工業用黏著劑商品幾乎相同的工業用膠水商品的正商標。

⒉系爭商標的原告公司才是首先註冊、首先使用在工業用膠水商品者,僅將雙方各自有不同的案外人武田公司「紅鱗牌 UROKO BRAND」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及系爭商標,兩商標註冊情形依時間次序說明如下。⑴四十四年武田商標註冊第二七九一號,指定專用於西藥商品,該註冊商標並未被原處分及決定引用作為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證據,而只是引用作為該註冊商標是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的證據,因此該註冊商標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證據。⑵四十八年原告正商標註冊第九一九一號,指定專用於(工業用)膠水商品,原告正商標註冊第九一九一號才是系爭商標所襲用自己的商標,被原處分及決定引用作為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證據的註冊第四一八四四九號指定專用於塑膠、聚丙烯塑膠商品的武田商標則是晚於三十年後的七十七年才取得註冊,從上述該註冊第四一八四四九號武田商標能獲得註冊,顯然已足以反轉證明該武田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於已註冊在先的原告正商標,因此原處分及決定在本件中卻認為武田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構成相同或近似,是明顯的違法或不當。⑶五十一年武田商標註冊第一三七八二號,指定專用於藥品商品,該註冊商標並未被原處分及決定引用作為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證據,而只是引用作為該註冊商標是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的證據,因此該註冊商標不得作為原告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證據。⑷六十七年武田商標註冊第一○六八七四號,指定專用於農業用殺蟲劑、殺菌劑及各種除臭劑、防腐劑、消毒劑等不屬別類之化學品商品,該註冊商標並未被原處分及決定引用作為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證據,而只是引用作為該註冊商標是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的證據,因此該註冊商標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證據。⑸七十七年武田商標註冊第四一八四四九號,指定專用於塑膠、聚丙烯塑膠商品,本件註冊第四一八四四九號武田商標才是被原處分及決定引用作為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唯一證據,而該註冊商標卻較系爭商標所襲用自己的原告正商標晚三十年之久,該註冊第四一八四四九號武田商標能獲得註冊,顯然已足以反轉証明該武田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於已註冊在先的原告正商標,因此原處分及決定在本件中卻認為武田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構成相同或近似,是明顯的違法或不當。

⒊原告公司前身早於四十八年七月一日申請註冊正商標前已實際使用三角及圖商標在工業用膠水商品,依據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並當時施行之商標法是採有使用才能註冊主義的規定。因此,既然獲有商標註冊當然是已有實際使用的最有效證據,如果沒有提供實際使用資料在當時的商標法法律規定是不能申請獲得商標註冊的。而參加人則遲至四十九年才在其日本成立其化學品事業,且該化學品事業部充其量也只是一般化學品或是與塑膠、聚丙烯塑膠無關之化學品而已,此從其遲至三十年後即七十七年才申請塑膠、聚丙烯塑膠商品的武田商標註冊第四一八四四九號可得證明。

⒋四十八年原告正商標註冊第九一九一號,指定專用於(工業用)膠水商品,而系爭商標指定專用於工業用黏著劑商品。就兩商標圖樣而言,文字都是三角,圖形而言,其主要特徵亦相同,就是丸三角圖形,兩商標就專用指定商品而言,正商標是(工業用)膠水商品,而系爭商標則專用於工業用黏著劑商品。依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的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兩商標皆屬第一類(其共分別有十二個不同組群),且均是相同組群即編號○一一一的工業用黏著劑商品組群內的工業用膠水、工業用黏著劑商品,因此幾乎是相同商品,因此系爭商標根本就是襲用自己早先註冊的正商標。而武田商標所指定的專用商品是塑膠、聚丙烯塑膠,其是歸屬第十七類(其共分別有二十個不同組群)即編號一七一○的橡膠、生產時使用的射出成型塑膠商品組群,其與工業用黏著劑商品類別組群是完全無關連且亦非類似的類別組群。因此兩商標指定商品是不同一商品也不類似商品,兩商品依社會通念,二者根本毫無關聯性,所以四十年來從未發生一絲一毫的混淆誤認情事。原處分及決定認為註冊第四一八四四九號武田商標所指定的專用商品是塑膠、聚丙烯塑膠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的工業用黏著劑商品,兩商品依社會通念,二者具有密接關聯性,其空言推想且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而事實上兩商標分別相互存在超越四十年從未發生一絲一毫的混淆誤認情事,這才是有事實有證據作為證明的真正情形,因此原處分及決定認為系爭商標因指定工業用黏著劑商品,而認為兩商品依社會通念,二者具有密接關聯性,所以認為在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其片面主觀的空言推想卻反而漠視四十餘年的真正事實,其認事採證明顯偏頗,且心證的形成也顯然的違背自然的邏輯。其未審查本個案具有明顯四十多年的兩商標和平共存所形成的法律安定性價值,一味的以憑空幻想,主觀推測,對有益於原告的四十多年的努力成果完全漠視,其審查亦有不明。

⒌依系爭商標被異議當時之商標法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者為侵害商標權。因此商標權保護範圍包括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四十八年原告正商標註冊第九一九一號,指定專用於(工業用)膠水商品。該正商標被保護範圍包括同一之(工業用)膠水商品或類似之工業用黏著劑商品。因此,七十七年參加人即使取得武田商標註冊第四一八四四九號,指定專用於塑膠、聚丙烯塑膠商品,原告正商標被保護範圍仍不受影響。因此,原告以相同於正商標的商標圖樣作為聯合商標的商標圖樣,並以在正商標保護範圍內被合法保護的商品即工業用黏著劑商品作為聯合商標的指定商品,依法提出聯合商標的申請,係在已註冊正商標依商標法所取得的保護範圍內襲用自己之正商標作為聯合商標,應屬合法,因為這只是將依法被保護的權利予以公開登記註冊而已。當然,該工業用黏著劑商品與武田商標所專用的塑膠、聚丙烯塑膠商品,如果是在同一商品或是類似商品,或許會有影響武田商標專用權之情事。但該工業用黏著劑商品與塑膠、聚丙烯塑膠商品並非同一商品或是類似商品,所以,原告早先三十年即早已於四十八年取得的正商標註冊第九一九一號是依商標法所應該被保護的權利,絕對不應該受三十年後即七十七年武田公司所取得專用商品是塑膠、聚丙烯塑膠商品的武田商標註冊第四一八四四九號的影響,或是限制原告在已註冊正商標依法所取得的保護範圍內襲用自己之正商標作為聯合商標的權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查系爭商標與據爭之「紅鱗牌 UROKO BRAND」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之圖形均為一圓圈內有正三角形之構圖,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該據爭之「紅鱗牌 UROKO BRAND」等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各種藥品、醫藥附屬品、化學品、食品加工製品等商品之標章,早於四十四年起即於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二七九一、一三七八

二、一三八三五、一○六八七四、四一八四四九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並於其日本註冊,膺選為「日本有名商標」,其相關產品除核准授權國內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多數商標延展使用至今,持續行銷我國市場長達四十餘年,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六○三八○、八七○八一○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相關資料、公司簡介、日本有名商標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前,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從而,原告以近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工業用黏著劑商品,客觀上仍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雖辯稱其使用系爭商標之正商標即註冊第九一九一號「三角牌」商標已四十年,在相關領域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專業製造商,消費者不致產生混淆誤認而無首揭法條規定情事等等。惟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知名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不致與據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審定公告,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提出異議。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商標法部分條文,其中,除修正第七十九條之條文外,包含原告據以提起異議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八十六年修正前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係規定「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八十六年修法時將該款修正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就商標異議案件如何適用新舊法規處理之原則,無論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審定時、參加人提出異議時、抑或被告作成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均規定「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商標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時,並將前述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移列於商標法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一︰「商標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一、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前述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配合九十一年商標法之移列增訂而刪除。系爭商標異議案件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法律,除有前述明文可據外,亦迭經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四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五號、五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著有判例說明其法理「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以為衡斷。」故原處分及決定適用異議審定時之法規,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商標法,依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之虞者。」作成異議審定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⒉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謂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依當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參加人據爭之「紅鱗牌 UROKOBRAND」 等商標中一圓圈內有正三角形之構圖,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藥品、醫藥附屬品、化學品、食品加工製品等商品之標章,於民國前十四年在日本取得註冊商標,並因參加人十六年開始陸續在台灣開設農園、工場而於我國廣為使用。參加人於二十四年開設台北出張所時所拍攝之照片中,亦明顯可看出建築物中間即大門上方掛有參加人據以異議之商標中「一圓圈內有正三角形」之構圖。並於四十四年起即於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二七九一、一三七八二、一三八

三五、一○六八七四、四一八四四九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並於其日本膺選為「日本有名商標」,其相關產品除核准授權國內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多數商標延展使用至今,持續行銷我國,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八六○三八○、八七○八一○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於商標異議程序中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徵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於本件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得認定為係著名商標。

⒊按兩商標是否近似,依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系爭商標除「三角」兩字之中文外,其圖形與據爭商標中「一圓圈內有正三角形之構圖」,外觀上完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⒋著名商標之保護於國際間向來受到重視,我國歷次商標法之修正亦在體現此國際上之發展趨勢。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修訂之商標法將原條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修改為「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其修正理由即明白揭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係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顯有不足。」故而將「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文字刪除。八十六年修正商標法時,本條第七款亦未再附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之限制,並將「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明列,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二款,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甚至不以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限,只要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仍然不得註冊。是「著名商標之保護相較於一般商標之保護具有兩大特色,一是保護範圍不以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限,而擴及於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二是其保護不以有混淆誤認之虞為必要,只要有減損該著名商標之區別力或聲譽,即構成商標侵害」。故原告屢屢以其系爭商標係首先實際使用於工業黏著劑商品,與參加人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商品,從而並無商標權侵害之主張,顯無足採。更何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工業黏著劑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塑膠、聚丙烯塑膠等產品,依社會通念,二者具有密接之關聯性,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九三二○○三○三五–○號令訂定發布,同年五月一日施行有關商標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於「伍、各項參考因素之內涵」中,列有「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足見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且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其後申請註冊之商標若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即可能有混淆誤認之虞。此審查基準雖係甫發布施行,亦足為法律適用參考之基準。

⒌商標之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之原則。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以該申請註冊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時之情事判斷之,與系爭商標之正商標於四十八年已獲准註冊無涉。況且縱因參加人未追究原告正商標之侵權,致使其得以存續,亦不得謂其必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允其擴而申請聯合商標之註冊。原告系爭商標,外觀上除「三角」兩字之中文外,其圖形與據爭商標中「一圓圈內有正三角形之構圖」,幾無二致,足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認已侵害參加人著名商標,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人代表人變更為丙○○○○,茲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商標法第九十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於商標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且經異議審定之案件,故不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系爭案之異議經被告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經訴願決定維持,原告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因此本件異議事件應適用異議審定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引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並施行的商標法,非為可採,合先敍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係由置於上方之一圓圈內置一反白三角形與下方由左而右橫置中文「三角」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係一圓圈內置有一反白正三角形之構圖,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圓圈內置一反白三角形圖樣甚為醒目,自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其與據爭商標之圓圈內置一反白三角形圖樣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觀上,應屬近似商標。又據爭商標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各種藥品、醫藥附屬品及化學品等商品之標章,於四十四年起即陸續於我國取得第一三七八二號、第一○六八七四號、第二七九一號及第四一八四四九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該等商標亦經參加人於其本國日本註冊並膺選為日本有名商標,相關產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持續行銷我國市場長達四十餘年,其知名度業經被告原前身中央標準局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中台異字第七三三七八號、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中台異字第七九○一九一號、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三八○號、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中台異字第八七○八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其所表彰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已具相當知名度在案,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相關資料,公司簡介,日本有名商標檢索資料及上開審定書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可以認定。又著名商標之保護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為限,原告以近似於著名之據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工業用黏著劑商品,縱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泡沫塑膠、聚丙烯塑膠、粉狀、糊狀、粒狀、乳液狀、液狀之塑膠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但依社會通念,二者仍具有密接之關聯性,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原告所指系爭商標之正商標較據爭之註冊第四一八四四九號商標早十三年,該註冊第四一八四四九號武田商標能獲得註冊,顯然已足以反轉證明該武田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於已註冊在先的原告正商標,因此原處分及決定在本件中卻認為武田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構成相同或近似,是明顯的違法或不當等等。經查,系爭商標之正商標即註冊第九一九一號商標(四十八年八月一日註冊公告)圖樣,有一圓圈內置有一反白正三角形之構圖,仍晚於據爭之註冊第二七九一號商標(四十四年五月一日註冊公告),據爭之註冊第四一八四四九號商標係援用參加人較早使用之著名第二七九一號圓圈內置有一反白正三角形之構圖之商標而獲准註冊,並非係因與系爭商標之正商標不近似始能獲准註冊。蓋系爭商標之正商標即註冊第九一九一號商標係於四十八年八月一日註冊公告,亦有圓圈內置有一反白正三角形之構圖,與據爭商標應構成近似,惟其指定使用於膠水商品,與據爭商標已併存使用多年,故有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之情形。但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七年始申請註冊使用於工業用黏著劑商品,與其正商標指定使用膠水商品不同,系爭商標之正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之使用之範圍僅限於膠水商品,自不能援引作為系爭商標亦得使用於其他商品而准予註冊之論據。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第九一九一號,指定專用於膠水商品,原告以相同於正商標的商標圖樣作為聯合商標,並以在正商標保護範圍內被合法保護的商品即工業用黏著劑商品作為聯合商標的指定商品,係在已註冊正商標依商標法所取得的保護範圍內襲用自己之正商標作為聯合商標,應屬合法一節,非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近似於著名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之工業用黏著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商標是否另有違反同條第六款之規定,因已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故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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