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 法定代理人甲○○、張盛和
- 原告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八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元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 虛設行號曄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曄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四紙,金額 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六九○、○○九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一八四、五○一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一八四、五○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一、四七六、○○○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八里污水處理廠抽水站工程之模板及粉刷等發包於趙廣德後,趙某即派員 施工,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開立曄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曄利公司)統 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工程款共計三、六九○、○○○元(不含稅)。因業主他項 工程延宕(該工程准予延長四○○天,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完成) 及原告財務吃緊之故,於八十四年五月及同年六月向股東吳萬福借款支付工程款 (該股東以其胞兄吳平通為代表人之「臺裕營造有限公司」蘆洲鄉農會帳戶支票 付款)。原告依法取得憑證,並無不實取得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且曄利公司 亦已向其所在地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營業稅(依曄利公司提供之資料,該公司係 於八十六年九月才欠繳營業稅,故其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開立之發票確已申報 繳納營業稅),原告以取得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並未有逃漏稅款。 ㈡原告八十四年度自五月、六月起各期營業稅申報均為留抵稅額,按財政部八十三 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僅需處以行為罰及依營業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稅額一八四、五○一元 減除留抵稅額後金額,追補稅款。 ㈢原告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向股東借款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非為即期現金支票,到 期日均至同年七月底至八月底間,趙廣德持未到期支票向林金根君等調借現金, 因林金根等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最為了解自家公司財務狀況,才得以放 心借錢予趙廣德,其間金錢借貸並無不合常理。而被告一再以其推測原告無支付 工程款,惡意否定進貨事實,橫徵稅捐,難以令原告信服,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 ㈣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逃漏稅而予 以處罰者,亦有因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以處罰者,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依其意旨,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 之處罰規定,因之,對同條項第五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罰,自應有此 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僅以未給 付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不論其有無虛報進項稅款並漏稅之事實者,尚有不 同。...營業人買受貨物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依同一法理,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罰,與上開行為意旨相符。此項行為罰與漏稅罰,其處罰之 目的不同,處罰之要件意義,前者係以有此行為即應處罰,與後者係以有漏稅事 實為要件者,非必為一事。其違反義務之行為係漏稅之先行階段者,如處以漏稅 罰已足以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兩者應否併罰,乃為適用法律之見解及立法上之問 題。」本件首應審究之處係原告八十四年五月、六月間有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 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 ⒈按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台灣省住都局)簽訂 工程契約,承作位於台北縣八里之「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八里污 水處理處理廠抽水站工程(二)─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此有原告所提 工程契約在卷可稽。 ⒉第按自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三日支付予實際承包系爭工程次承攬人( 訴外人趙廣得)費用之傳票、進貨明細表上所載四筆金額共計八五二、二一五元 ,係與原告經由公司股東(訴外人吳萬福)向其兄(訴外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吳平通)借用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於蘆洲農會信用部開立帳 戶(帳號0000000)所簽發支票給付上開工程款(此點自臺裕公司八十七 年十月十五日簽立說明書所載「各該支票款項均於到期時即由洪大公司股東吳萬 福先生負責付款,本公司僅借予支票並無實質借款給該公司」等語即可證明)及 系爭發票所載之金額均相同。 ⒊再自訴外人丙○○(原告公司會計)代表原告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調查時稱「(問 :(六)付款情形:⒈付款日期、金額、地點、對象。)此支票付款,本公司當 時因有跳票紀錄,故為銀行拒絕往來,遂向股東吳萬福先生借款,吳萬福向其胞 兄吳平通於蘆洲鄉農會帳號0000000五一帳戶開立AA0000000等 五紙支票支付帳號0000000五一帳戶開立AA0000000等五紙支票 支付。」「(問:(七)進貨【進料】使用【銷貨】及結存情形。⒈是否本事業 或附屬單位業務所需之貨品。)本公司承作台灣省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 八里污水處理廠抽水站工程,將其中板模工程、泥作粉刷工程交與他人承作,故 而取得上開憑證。」等語,與卷內所附原告公司當年度就與系爭分包工程有關之 記帳暨還款等資料(按原告向公司股東吳萬福借款以給付予曄利公司之工程款項 於分錄簿之會計科目係記載「股東往來」、總帳係計入「股東往來」、「貸方」 ;原告公司係八十四年底提領現金與吳萬福清償上開借款)所載內容相符,亦足 證明原告確因承作系爭工程須給付板模、粉刷等工程費用而取得系爭發票(按原 告就給付系爭工程款製作傳票上均有趙廣得等簽名,該傳票所載支出金額與趙廣 得等交付發票所載金額相符),原告係有交易事實始取得系爭發票,非如被告機 關辯稱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系爭發票之逃漏稅行為云云。⒋另查被告機關辯稱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與曄利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分包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合約書)之際,該公司尚未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系爭分包合約書並非真正云云,然查丙○○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於代表原告至原處 分機關接受調查時稱「(問:(四)實際銷貨人說明:⒊進貨【交易】情形及以 往交易或來往情形。)【何時開始往來?由何人介紹?目前是否仍有往來?】僅 八十四年有交易往來,目前已無交易。」及提示系爭分包合約書影本,均可證明 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確有與曄利公司簽立分包合約書並委請渠承作板模、粉刷工程 。 ⒌復查,被告僅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捐字第一○三號起訴書 、系爭分包合約書簽立日期(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早於曄利公司核准設立日期( 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即辯稱系爭分包合約書係事後補行制作云云,然查: ⑴「行政罰與刑法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 事實,為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 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 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曄利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祖益)於另 案中供稱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均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情形云云 ,非可當然作為本件原告與曄利公司是否無交易事實之唯一證據, 鈞院仍可另 行調查證據認定非當然受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況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僅單純臆測系爭分包合約書非真正,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⑵「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故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 。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 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茍嗣後公司完成登記,以承受 此項法律行為者,自此公司即成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公司行號於籌備階段尚未正式營運時與 他人簽立契約或為交易行為並非無效,如該簽約主體與嗣後經核准設立公司具有 同一性,且承受上開法律行為,則系爭法律行為仍係有效。況如系爭分包合約書 係事後補簽,焉有可能將日期倒填於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前,徒增合約書是否真 正之疑義?再自系爭合約書上簽約欄乙方署名處「曄利實業有限公司、住址:北 縣土城市○○路○段一一八巷一弄八號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對照公司登 記資料可知「曄利實業有限公司、住址: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八巷一弄八 號一樓、統一編號00000000」,兩家公司係具有同一性(按系爭分包合約書所載 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應係筆誤),且嗣後曄利公司亦依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開立發 票、申報營業稅額,益可顯證曄利公司已承受上開未經設立登記前與原告所簽立 系爭分包合約書之法律行為,系爭分包合約書非事後補行制作。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因有進貨事實、給付進項稅額而取得系爭發票,原告與曄利公 司於八十四年度均有依法繳交營業稅,縱使原告取得系爭憑證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按實際交易對象係趙廣得),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 一六○一三七一號函示(二)2(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 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 則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即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 ,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抵扣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部分,追補稅款。」、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廿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四○ 三八號函示之說明二、「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抵 扣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 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 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抵扣憑證扣抵 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原告及曄利公司八十四年間均已 依法繳交應納稅款,此有原告八十四年間申報營業稅、所得稅,及台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函覆原告曄利公司八十四年間無欠繳營業稅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機關 僅得向原告補徵八十四年度以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營業稅部分,不得處 以罰鍰。退步言之,如 鈞院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八十四年度並無進貨事實、取 得系爭憑證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認為被告機關可依法補徵係徵營業稅及罰鍰 ,然被告機關就系爭罰鍰之處罰有一倍至十倍之裁量權,被告卻無說明處以八倍 罰鍰之依據為何,對於課徵標準有權力濫用、恣意行政等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亦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十條揭櫫行政機關依裁量權為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之「禁止恣意之原則」,故 被告機關前揭對原告所為之補徵營業稅暨就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行政處分洵屬 無據。為此,特狀請懇請 鈞院鑒核,請 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為原告權益 ,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 度偵絹字第一○三號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公司會計丙 ○○於八十七牟十月七日在市稅處之談話筆錄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將八里污水處理廠抽水站工程之模板及粉刷等發包於趙廣德 君,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開立曄利公司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乙節,經查前開 起訴書所載,陳祖益等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八巷一弄六號一樓虛設 曄剎公司,由陳祖益君任該公司負責人,並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曄利公司之 稅籍登記,於領取三聯式統一發票後,明知曄利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 五年九月間止,均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以曄利公司名義虛開買受人、 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另虛開給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即原告)等 公司行號不實統一發票,足證原告與曄利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另查原告與曄 利公司之「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其書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惟曄利公 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方設立,顯見其合約書有事發後補行制作之可能,自無足證 明雙方交易之事實。另原告主張,其財務吃緊之故,向股東吳萬福君借款支付工 程款(該股東以其胞兄吳平通君為代表人之「臺裕營造有限公司」,蘆洲鄉農會 帳戶支票付款)乙節,惟查上開工程款係以臺裕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五紙支票 支付,而臺裕營造有限公司指稱該支票款項均於到期時由原告股東吳萬福君負責 付款,該公司僅借予支票並無實際借款給原告,系爭支票經進一步查證為黃武盛 、林金根及郭麗鳳所兌領,而林金根及郭麗鳳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經 市稅處函詢黃某等三人時,僅林某函覆稱:八十四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曄利公司 的員工,以臺裕公司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惟曄利公司竟將其營業收入取得之支票 ,交由員工私下向其他公司員工調現,殊不合常理;且曄利公司為陳祖益所虛設 ,應無以臺裕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再向臺裕營造有限公司受雇人林君等調 借現金之情事。另據該公司提供材枓耗用明細表,所承攬之「八里污水工程」主 要工程在八十三年已完成近百分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工程僅占少數,而模板是基 礎工程所需,本案發生在八十四年三月(合約簽訂日)至六月(取得發票日), 乃工程接近完工之期間,應無再行採購模板,故其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發票, 虛增成本之事實甚為明顯。從而,原告所訴確有支付工程款及進項稅額之情節, 自無可憑採。 ㈡又原告主張,曄利公司已向其所在地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以取得之 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並未有逃漏稅款乙節,惟查原告與虛設行號曄利公司無交 易之情事,已如前述。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 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 額顯未依法繳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 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 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況原告於本案係無進貨事實,自無支付貨款及進項 稅額之實。原告以其取得虛設行號虛開立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有造 成實質之逃漏稅結果。從而,市稅處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 及相關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 ㈢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無進 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是本件原處八倍之罰鍰處分,應減縮為 七倍之罰鍰計一、二九一、五○○元(計至百元)。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 虛報進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 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曄利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十四紙,金額計三、六九○、○○九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一八四、五○一元,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一八四、五○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一、四七六、○○○元。原告不 服,則主張其將八里污水處理廠抽水站工程之模板及粉刷等發包於趙廣德後,趙 某即派員施工,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間開立曄利公司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因 原告財務吃緊,才向股東吳萬福借款支付工程款;且曄利公司亦已向其所在地稅 捐稽徵處申報繳納營業稅,是以其以取得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並未有逃漏稅 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以曄利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營業稅一八四、五○一元之事實,有曄利公司所開立予原告統一發票、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案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判決書所載略以:「陳祖 益‧‧,明知其本人,及戴榮洲所取得之鄧清財、莊廣遠、蔡天德、曾國保等身 分證影本之人均係人頭,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與戴榮 洲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戴榮洲帶同陳祖益前往銀行開戶,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一一八巷一弄六號一樓虛設曄利實業有限公司,由陳祖益任該公司 負責人,以文件虛偽表明德申公司已收足股款,‧‧;另虛開給李聰利有限公司 、南寧工程有限公司、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一工 程有限公司、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金額為八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 六百零二元,並交付予李聰利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 」等語,陳祖益因而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被告處有期徒刑三月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另揆諸原告與 嘩利公司所簽訂之「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其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二日, 而曄利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才經准設立,有合約書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認曄利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公司,並無銷貨事實 ;係專以販售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原告自無與曄利公司實 際營業交易可能。 ㈡另系爭工程款係以臺裕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五紙支票支付,而臺裕營造有限公 司指稱該支票款項均於到期時由原告公司股東吳萬福負責付款,該公司僅借予支 票並無實際借款給原告;惟系爭支票係黃武盛、林金根及郭麗鳳所兌領,而林金 根及郭麗鳳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查曄利公司為陳祖益所虛設,已如上 述,自無以臺裕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再向臺裕營造有限公司受雇人林金根 調借現金之情事;原告所支付予曄利公司工程款之支票,竟又回流至原開立支票 之臺裕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手上,與一般交易行情有異;況依原告所提之材枓耗用 明細表,所承攬之「八里污水工程」主要工程在八十三年已完成近百分之八十三 ,八十四年工程僅占少數,而模板是基礎工程所需,本件發生在八十四年三月( 合約簽訂日)至六月(取得發票日),乃工程接近完工之期間,應無再行採購模 板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確有支付工程款及進項稅額乙節,自不足採。 ㈢按前行政法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 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 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 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 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 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原告係無進貨事實 ,自無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之實;原告以其取得虛設行號虛開立之進項發票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已有造成實質之逃漏稅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稅額及 罰鍰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曄利公司已向其所在地稅捐稽徵處申報繳 納營業稅,原告以取得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並未有逃漏稅款等語,亦難可採 。 ㈣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其為無進 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次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 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 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 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佈生效時仍在復查、訴 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八 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所釋示。本案屬裁罰尚未確定 案件,自有前開『從新從輕』處罰原則之適用,是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 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 ,其為無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是本件被告將原處八倍之罰 鍰處分,變更為七倍之罰鍰計一、二九一、五○○元(計至百元),依法自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應減輕為一、二九一、五○○元。從而,訴願決 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一、二九一、五○○元部分應予撤 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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