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航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 「一種可提供免持聽筒適用於各型行動電話使用之信號線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 告期間,原告航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 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 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一八 九○○二一七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