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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195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軸心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昇昌﹙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10073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柒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間進口貨物低報價格,致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2,764,682元(不含稅),短漏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後,經財政部賦稅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138,234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691,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或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處分罰鍰金額超過414,700元部分予以廢棄;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9年間係受託日商JAPAN INTERNATIONAL NETWORK CO在台代取貨物之業務,有關報關手續以及運輸方面一切事宜均由日商JAPAN INTERNATIONAL NETWORK CO公司自行指定廠商辦理,進口發票金額有否低報,原告概然不知。

㈡原告代為進口貨物,海關認定原告漏報進口,原告依法院執行處北普法字第P10116號規定,已於91年6月6日採分期繳納該筆相關之稅款,其繳稅內容為:營業稅額118,937元、進口稅額243,366元、推廣貿易及服務費213元、營業稅罰鍰648,600元、緝私條例罰鍰404,354元,共計1,145,470元,所謂一事不兩罰,若再由原告繳付稅款,將會產生重複課稅與重複處罰之虞。

㈢原告於89年間進口貨物低報價格一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移由財政部關稅局審理該案,於92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21352584號之訴願決定,對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原處分撤銷,故原告並無漏報銷售額2,764,682元(不含稅),亦應無核定補徵營業稅138,234元,及罰鍰691,100元。

㈣退萬步言,關於罰鍰部分: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如理由一所述,原告應無過失,觀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本案應免於處罰。

㈤依據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法制第0000000000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違章輕微案件,已在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所漏稅額者,得減輕其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1條第3項第2款規定,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列入申報,漏稅額新台幣10萬元以上而達20萬元,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稅款,且查獲日前3年內無違章紀錄者,按漏稅額處2倍罰鍰。

㈥依據93年3月29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法第51條第3項第2款規定,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

㈦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依規定,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㈧綜上所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主張: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賦稅署90年8月13日台稅二發字第0900455222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0年9月27日北普遞密字第90200305號函送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及進口報單影本、原告90年12月10日及91年1月10日說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⒉查原告進口申報CA\89\130\17651號等23筆進口報單,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上開進口報單低報進口完稅價格2,483,480元,逃漏進口稅281,202元,且查原告僅對其案外CA\89\130\18350號等進口報單違章案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請復查,惟對本案CA\89\130\17651號等23筆進口報單被補徵進口稅及進口營業稅之違章部分,未提起行政救濟,是以,本案系爭23筆進口報單原告低報進口價格之事實,應足堪認定,合先陳明。

⒊本件原處分違章金額係以系爭23筆進口報單短報進口部分,經台北關稅局以(90)乙字第1678號等處分書所核定其實際進口完稅價格(內含應納進口稅捐)減除原告原申報進口完稅價格後,金額共計2,764,682元,核定為本案原告漏報進口之營業稅基,並依原告90年12月10日出具之說明書第3項所述:「本公司與日商之間係代收代付作業,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據以認定原告漏報之進口貨物金額為2,764,682元,致其銷售是項貨物漏報銷售額為2,764,682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計138,234元,洵無違誤。至原告主張89年間係受託日商在台代取貨物之業務,有關報關手續以及運輸方面一切事宜均由日商辦理,進口發票金額有否低報,其概然不知乙節,經查本案進口報單係以原告名義為之,則本案以其短報進口金額據以認定為其短漏報銷售額,並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代為進口貨物,海關認定其漏報進口,已於91年6月6日採分期繳納該筆相關之稅款,繳稅內容為營業稅額118,937元,依一事不兩罰,若再由原告繳付稅款,將會產生重複課稅與重複處罰之虞乙節,惟本案係核認原告銷貨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與原告所稱海關補徵代徵之進口貨物營業稅係屬兩事,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89年間進口貨物低報價格,致銷售貨物金額計2,764,682元(不含稅),短漏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後,經財政部賦稅署移由市稅處依法審理違章成立,業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其應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本案應予免罰乙節,第查原告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已如前述,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論處,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核定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⒉惟查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是本件原處5倍之罰鍰處分,應更正為3倍之罰鍰計414,700元(計至百元止)。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5 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89年間進口貨物低報價格,致銷售貨物金額計2,764,682元(不含稅),短漏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獲後,經財政部賦稅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138,234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691,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原告於89年間進口貨物低報價格,致銷售貨物金額計2,764,682元(不含稅),短漏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有財政部賦稅署90年8月13日台稅二發字第0900455222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0年9月27日北普遞密字第90200305號函送台北關稅局處分書及進口報單影本、原告90年12月10日及91年1月10日說明書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本件原告進口申報CA\89\130\17651號等23筆進口報單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上開進口報單低報進口完稅價格2,483,480元,逃漏進口稅281,202元,且原告僅對其案外CA \89\130\18350號等進口報單違章案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請復查,惟對本案CA\89\130\17651號等23筆進口報單被補徵進口稅及進口營業稅之違章部分,未提起行政救濟;本件系爭23筆進口報單原告低報進口價格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本件原處分違章金額係以系爭23筆進口報單短報進口部分,經台北關稅局核定其實際進口完稅價格(內含應納進口稅捐),減去原告原申報進口完稅價格後,金額共計2,764,682元,核定為本案原告漏報進口之營業稅基,據以認定原告漏報之進口貨物金額為2,764,682元,致其銷售是項貨物漏報銷售額為2,764,682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計138,234元,自屬依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實認原告涉有偽造文書及逃漏關稅、營業稅之罪嫌,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僅係受託代為收取貨物,對於報單發票之內容並不知情,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有違章事實,並據以補稅及科處罰鍰。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九二六九號、一一五七七號)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提供給盈祺公司向被告報關所繳驗之發票係由訴外人日本JAPAN INTERNATIONAL NETWORK CO公司所提供,被告僅係受託代為收取貨物,對於報單發票之內容並不知情,則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然原告既以其為貨物進口人並進而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即負有查證其所繳驗發票是否屬實未經變造之義務,以避免發生繳驗變造發票結果,詎原告未盡此義務,任由出貨人(上開日本公司)與報關行處理(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代表人甲○○之辯詞及證人許旭輝之證言),致生繳驗變造發票結果,原告即使不知情,亦難謂無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能成為原告免責之依據。且本件係核認原告銷貨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與原告所稱海關補徵代徵之進口貨物營業稅係屬兩事;是原告主張依一事不兩罰原則,本件不應再予以處罰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違章輕微案件,已在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所漏稅額者,得減輕其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1條第3項第2款規定,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列入申報,漏稅額新台幣10萬元以上而未達20萬元,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稅款,且查獲日前3年內無違章紀錄者,按漏稅額處2倍罰鍰乙節;惟查本件應補徵營業稅為138 ,234 元,原告雖於移送執行時已補報繳9萬餘元,並未全部繳清,且該9萬餘元係原告因被移送執行才繳,亦非自動繳納;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

㈣惟查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漏報銷售額者‧‧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是被告認諾以本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2,764,682元,改按漏稅額138,234元裁處3倍罰鍰計414,700元(計至百元止),既為被告有處分權事項且不涉及公益,自可採為判決之依據。另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並未補繳全部稅款,且亦未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承認違章事實者,是其主張應處2 倍之罰鍰,亦難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應減輕為414,700元。從而,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科罰鍰金額超過414,700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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