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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 原告
- 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 複 代 理人 游雅鈴律師
-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
-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五二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八日委託聯華報關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鋁浸蝕箔乙批 (進口報單:第AW\九○\二五二○\○二九○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七六○七.一九.二○號,稅率零,完稅價格新台幣 (以下同)
一、七○八、一六九元。經原處分機關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七○八、一六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來貨其產地應為日本或大陸?原告主張:
一、系爭鋁浸蝕箔,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嗣後同意開放大陸物品輸入:查有關系爭鋁浸蝕箔之物品,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之「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中,同意開放大陸物品輸入,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貿服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七–○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足證。
二、 本件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
(一)人民之財產權及其他權利暨自由,均受憲法所保障。
(二)「罪刑法定主義」,係源自於憲法上之法治國家原則。行政秩序罰之「時的效力」,與其他法規並無不同,仍有「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為保障人民權益,「從新從輕」原則乃自「罪刑法定主義」引申而出。
(三)「罪刑法定主義」與「從新從輕原則」,既均係憲法上法治國家之重要原則之一,則對於公法領域自應均有其適用。關於刑法方面,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即明揭上開二項原則。至於行政秩序罰方面,由於我國尚乏行政秩序罰之總則規定,且我國行政法學發達較晚,然「罰刑法定主義」業為普遍接受之原則,至於「從新從輕主義」則陸續見諸於新修訂之各別行政法則中,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規定。
(四)綜上所述,除業有明文規定外,其他行政秩序罰領域,基於法治國家原則及人權保障,依前開說明,自應有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或準用。
三、系爭鋁浸蝕箔產地為日本,原處分機關逕認定係大陸物品而為裁罰,顯屬錯誤:
(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日本NISSHOIWAI CORPORATION公司購買鋁浸蝕箔一批,有日本公司之出貨單,內載貨物總重量一六二四二公斤、裝成一貨櫃、發票以及本公司交付之信用狀上載資料可稽,自該信用狀載內容可知,該批貨物係由日本大阪港裝載,於香港卸貨。
(二)在香港卸貨原因係因原告公司為節省其他測試及分裝成本,而將貨物委由香港公司代為進行檢驗、測試及分裝,事後依據香港公司提供之運送資料,含報關單提單等顯示,該批貨物(一貨櫃、二十六件、一六二四二公斤重)係由香港裝貨後轉運至柏羅之冠業電子有限公司進行分裝。
(三)由於貨物之測試分裝並未改變原貨物之種類或性質,亦不因在第三國進行分裝即使該國成為生產國或生產地。系爭貨物即仍維持原有品質與原貌,即仍為日本產製。故原告對於生產國並無虛偽記載,如若系爭貨品確與日本出口時相同,未有經加工而質變情形,則其生產國應仍為日本。
(四)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亦向日本KASHIWA TRADING CO LTD購買相同貨物,裝成二十七箱,總重一六八七九公斤,自日本SHIMIZU出發運送治香港,再由香港公司轉運至相同公司測試、分裝,並未變更其性質,仍維持貨物原貌,生產地仍為日本國。
(五)又原告業依 鈞院諭知,陳報略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採購案,於一月二十八日於日本SHIMIZU(清水)出發運至香港,二月四日至香港,二月六日離開香港,二月七日運抵柏羅。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採購案,於三月十九日於日本大阪出發運至香港,三月二十七日運抵香港,三月二十九日離開香港,三月二十九日運抵柏羅。
(六)至於被告固主張原告無法提出香港公司云云,惟查原告確實向日本購買鋁浸蝕箔,且將貨物委由香港公司代為檢驗、測試及分裝,此觀上開貨品均曾運至香港足稽,然因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業已更換,且資料散佚,始無法提出香港公司之名稱,從而,自不得僅以原告無法提出香港公司名稱即為不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貨品之出產地確為日本,被告機關猶認定係大陸物品而為裁罰,自屬錯誤。
四、至於被告固主張原告向日本採購者乃鋁色箔或鋁花箔,並非鋁浸蝕箔云云,然查被告無非以其他廠商向日本採購之鋁浸蝕箔價格約在CIF JPY5,000-6,000/KG與原告向日本採購發票上之價格CIF JPY405-705/KG差異頗大為據,惟被告並未舉證其他廠商向日本採購鋁浸蝕箔之價格,則其推論自非有理。
五、末查被告固主張涉案貨物自大陸出口至我國附加價值已超出自日本運至香港貨價之百分之三十五,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辦理該採購案之承辦人業已更換,且資料散佚,誠無法為有利主張,懇請鈞院參考現存卷證,以為審酌。
六、據上論結,原處分機關之事實認定錯誤,且本件嗣後業准大陸物品輸入,依法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訴訟理由一、二略稱:「系爭鋁浸蝕箔,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嗣後同意開放大陸物品輸入..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貿服字第○九一○一五一三0七-○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足證。」、「本件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一)人民之財產權及其他權利暨自由,均受憲法所保障。..(三)『罰刑法定主義』與『從新從輕原則』,既均係憲法上法治國家之重要原則之一... (四)..除業有明文規定外,其他行政秩序罰領域,...自應有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或準用。」等節,查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六號函核示: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証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本案貨物報關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八日,違章虛報行為成立時,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嗣經濟部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准許系爭相同貨物之大陸物品進口,惟依據上開財政部規定,原告仍應受罰。
三、訴訟理由三略稱:「系爭鋁浸蝕箔產地為日本,原處分機關逕認定係大陸物品而為裁罰,顯屬錯誤:(一)原告於於九十年三月間向日本NISSHOIWAI CORPORATION 公司購買鋁浸蝕箔一批...該批貨物係由日本大阪港裝載,於香港卸貨。(二) ...委由香港公司代為進行檢驗、測試及分裝,..由香港裝貨後轉運至柏羅之冠業電子有限公司進行分裝。(三)由於貨物之測試分裝並未改變原貨物之種類或性質,亦不因為在第三國進行分裝即使該國成為生產國或生產地。系爭貨物即仍維持原有品質與原貌,即仍為日本產製。故原告對於生產國別並無虛偽記載,如若系爭貨品確與日本出口時相同,未有經加工而質變情形,則其生產國仍應為日本。(四)原告於於九十年一月間亦向日本KASHIWA TRADING CO LTD購買相同貨物...生產地仍為日本國。」乙節,經查如依原告所述將購自日本之鋁浸蝕箔委請香港公司代為檢驗、測試及分裝後再轉至中國大陸柏羅之冠業電子有限公司進行分裝,其間並未對所委請香港代工公司名稱交代清楚,且為何在香港分裝完後又運往大陸重新分裝一次,其間經過檢驗、測試及分裝後之成本倍增許多(例如0.075mmx500mm從大陸出口之FOB價格為TWD700.74/KG,從日本出口到香港之CIF價格為TWD192.67/KG,以上數據係經過換算),如原告所述僅經簡易之檢驗、測試及分裝所發生之代工費用應不致如此高昂,基於成本考量,似屬不合理。次查原告所提供向日本採購之原發票上貨名為ALUMINIUM FOIL;HIGH PURITY99.98%MIN,且載明之C.C.C.CODE:7607.19.10.00-0係為鋁色箔或鋁花箔與起訴狀所述之鋁浸蝕箔 (ALUMINIUM ETCHEDFOIL)稅則號別為第7607.19.20.00-8號並不相同,且參據其他廠商向日本採購之鋁浸蝕箔價格約CIF JPY5,000至6,000/KG與原告向日本採購發票上之價格CIF JPY 405至705/KG差異頗大,故就價格與原發票所提供之稅號研判,當初向日本訂購之原始狀態應為鋁素箔或鋁色箔,經於中國大陸加工成為鋁浸蝕箔。因此該貨品已明顯產生質變,自無「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又因系案貨物自大陸出口至我國之價格與該貨自日本運至香港之價格相較,其附加價值率已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依據上開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顯屬實質轉型,再按同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系案貨物之原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於法並無不合,訴訟理由所稱委無足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委託聯華報關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鋁浸蝕箔乙批 (進口報單:第AW\九○\二五二○\○二九○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七六○七.一九.二○號,稅率零,完稅價格一、七○八、一六九元。經原處分機關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
一、七○八、一六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本件所需審究者本件來貨其產地應為日本或大陸?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鋁浸蝕箔,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貿服字第○九一○一五一三○七-○號函同意開放大陸物品輸入,本件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一節,經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上開同意開放大陸輸入之鋁浸蝕箔,其厚度為不超過六○μm者,本件來貨第一項其厚度為七五μm,不在開放由大陸進口之列,合先敘明。次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開放厚度不超過六○μm者由大陸進口,而本件進口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日,在開放之前,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五十條之三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於關稅案件並不適用;而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又無從新從輕處罰之規定;另「罪刑法定主義」係關於刑事案件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關於是否為管制物品項目之變更,亦不能邀免罰之結果,是本件上開嗣後開放進口部分在法無明文得溯及既往適用前,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委由香港公司代為進行檢驗、測試及分裝,事後依據香港公司提供之運送資料,含報關單提單等顯示,該批貨物係由香港裝貨後轉運至柏羅之冠業電子有限公司進行分裝,該貨物之測試分裝並未改變原貨物之種類或性質,亦不因在第三國進行分裝即使該國成為生產國或生產地,系爭貨物即仍維持原有品質與原貌,即仍為日本產製云云。惟查,本件貨物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採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於日本SHIMIZU(清水)啟運至香港,二月四日到達香港,同月六日離開香港,同月七日運抵柏羅及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採購,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於日本大阪啟運至香港,同月二十七日運抵香港,同月二十九日離開香港運抵柏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提單、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由該二張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所載,均記明為「轉運貨物」,即僅經由香港轉至柏羅,並未在香港拆櫃;另參諸貨物在香港停留期間均僅二日,足證原告所稱係在香港進行檢驗、測試及分裝一節,要無可信,是其加工地為大陸柏羅,至堪認定;又查原告所提供向日本採購之原發票上貨名為ALUMINIUM FOIL;HIGH PURITY 99.98%MIN,且載明之C.C.C.CODE:7607.19.10.00-0係為鋁色箔或鋁花箔與本件進口貨物為鋁浸蝕箔(ALUMINIUM ETCHEDFOIL)稅則號別為第7607.19.20.00-8號並不相同,亦有該提單及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可稽,足證確有在柏羅加工後由鋁色箔或鋁花箔成為鋁浸蝕箔之事實,並非僅為分裝而已,原告主張原產地為日本一節,已無可採;又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為實質轉型。經查本件來貨規格0.075mmx500mm從日本出口到香港之CIF價格,依其發票(INVOICE)所載為JPY705/KG,折算為TWD192.67/KG,加工後由大陸出口之本件報關申報之完稅價格,依比率扣減進口報單所載保險費及運費後,其FOB價格為TWD700.74/KG;另規格0.027mmx500mm及0.020mmx500mm從日本出口到香港之CIF價格,依其發票(INVOICE)所載均為JPY415/KG,折算為TWD118.4/KG,加工後由大陸出口之本件報關申報之FOB價格則分別為TWD266.33/KG及TWD 300.75/KG,其附加價值率各為72.5%、55.5%及60.6%,有被告提出之計算式附卷可參,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均應認為實質轉型,並應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即中國大陸為其原產地,是原告主張本件來貨原產地為日本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核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七○八、一六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指摘被告並未舉證其他廠商向日本採購鋁浸蝕箔之價格約在CIFJPY5,000-6,000/KG部分,姑不論被告已提出九十三年其他廠商向日本採購鋁浸蝕箔之價格約為JPY0000-0000/KG之報單影本附卷可參,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且係涉及有無低報完稅價格之問題,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