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 「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㈢」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違反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 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二○字第 ○九一八九○○一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