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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
印度商康佳羅工業公司(Kangaro Industries Regd.)
代表人
薇西瓦‧珍V
訴訟代理人
丙○○商標代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康德路文具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泰山鄉○○路一五二號
代表人
甲○○董事)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康德路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袋鼠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印油、印色、印水、墨汁、墊板、橡皮擦、水彩盒、調色盤、鉛筆盒、切割墊板、畫家用腕托、訂書針、訂書機、打孔機」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一三一五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五○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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