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院 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一八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遷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按最低級距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授工字第0九一二一 00二八00號函函覆,認定原告遷廠用地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六五一 —一、六五一—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經查為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 書土地,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遷廠用地範圍,不適用土地 增值稅得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之規定。原告不服,以其新廠用地既係依原獎勵投 資條例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依土地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登載 於土地登記簿,即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應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有關遷廠獎勵之規定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十七條規定申請遷廠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 收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遷廠用地是否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遷 廠用地範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土地增 值稅之構成要件,既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則所謂工業用地之實 質意義及範圍,自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加以界定,始足當之。查工業用地 之範圍為何,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業已明定包括該條例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編定之工業用地及同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二 者。此施行細則係依據該法第八十八條授權行政院訂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所稱之法規命令,一經公布施行未修正廢止前,對人民及行政機關 均生有拘束力,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須依此規定而為。此法文用語明確,依字 面文意即足明悉其意涵,並無須另捨法文字義而為其他目的解釋、體系解釋、 論理解釋之必要。準此,原告遷廠用地,既在獎勵投資條例所核發之工業用地 證明書土地內,依前述說明,仍在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之列,自符合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得適用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土地增 值稅之要件。 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符合該租稅優惠要件之使用分 區或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區、都市計劃工業區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 地,可知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之使用分區絕非屬非都市計劃或都市 計劃土地內之工業區,否則該條文豈非無意義。又由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中 ,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似之條文,即該條例第三 十九條規定「生產事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 市計劃工業區,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 距之稅率徵收」得知,編定之工業用地有其意涵存在。另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 用地或都市計劃工業區等文句一併出現於同條例者,除前述條文外,計有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八條;復且由同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編定之工 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為工業區 。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為工業區時」等規定參酌相互觀 之,可知獎勵投資條例有關編定之工業用地,與工業區為不同之法律概念,其 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必然為工業區,審諸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 (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八八七八號函釋意旨:「按非都市土地劃定之各種使 用分區,係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為使地方 政府執行有所依據,本部並訂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作業須知,以為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之依據。依上開作業須知六、 (三)工業區之劃定原則三後段規定,工業用地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編定公告 確定後,工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單位,依六、使用分區之劃定原則辦理。是 非都市土地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為工業用地,不論其是否開發,如經工業主管 單位通知地政機關,依使用分區劃定原則劃定為工業區,即係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所稱之工業區即明。質言之,非都市土地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為工業 用地,須經工業主管單位通知地政機關,依使用分區劃定原則劃定為工業區者 ,其使用分區始為工業區,否則歸類於其他土地使用分區中。準此,被告將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 依目的解釋,認定為僅限於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已劃定為 工業區之工業用地,而不及同條例第六十八條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工業用地 土地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牴觸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對工業用地之 文義解釋,前揭內政部之函釋意旨,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認事用法顯有可議 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實屬未洽。 ⒊上開土地既已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為工業用地,其後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丁種建築用地,是被告偏執其為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工業用地否准本件申請案, 顯與法有違:按由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五一 四六號函釋意旨:「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規定,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該計劃 內之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 施管制,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分為九 種使用分區並編定為十八種用地,且各使用地編定結果,依同細則第十八條規 定,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得知,土地編定使用種類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明者 為準。而依區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其編定之十八種用地中並無所 謂工業用地一詞,此諒係土地登記簿中備考欄原載明係依建設廳(六九)建一 字第一九九一三一號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用地,其後桃 園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桃府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七二)利地用字第八八0四 號函更正編定為(按非變更)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之理。果爾,則依區 域計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 工業設施建築使用;及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 知九條第(二)款說明四,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⑴經 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証明書者。⑵‧‧‧。同說明十一規定,依獎勵投資條例開 發完成之工業區土地,應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由上述規定得知,無論為領 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或係工業區土地,均為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 之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均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凡屬丁種建築用地均屬獎勵投 資條例之工業用地,殆無疑義。準此,本案業已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 之行政處分徒以上開土地為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遷廠用地範圍,否准原告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土地增值 稅之申請,訴願決定另以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時(按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係 由工業用地轉售而來,此有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建一字第一六九五一 六號函可稽),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已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 地維持原處分,俱見其非,均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並令被告重為核准之處 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因工廠用地不合其分區 使用規定者,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 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得適用按最低級距稅率 徵收土地增值稅。查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工業用地,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及依本條 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故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 業用地及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係屬不同之法律名詞;另 就實質內涵而言,前者係報經行政院核准編定,且為集中一處之工業用地,其 分區已劃定為工業區,此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所獎勵遷廠之目的及範 圍,至後者則為興辦工業人自行選擇,申請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且零星 散見於農業用地中,未經完整妥善之規劃及編定程序,故公司行號遷廠至依獎 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並不符上開條文之獎勵目的。上開土地 係為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依前述說明非屬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遷廠用地範圍,故不適用土地增值稅得按最低級距 稅率徵收之規定。 ⒉土地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 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 ,編為各種使用地。」,上開條文規定,僅係針對土地使用之通則性規範,原 告所稱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與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土地,皆須依土地法由地政機關完成編定為工業用地後始可設廠一節,明顯擴 張解釋上開土地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涵,且上述論點亦無法推翻獎勵投資條例編 定之工業用地與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係屬不同定義工業 用地之事實。另原告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 係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原告認定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 上登記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其與原獎勵投資條例所稱編定之工業用地應無不同 之觀點,除係不明瞭原獎勵投資條例所稱工業用地,可分為依獎勵投資條例編 定之工業用地及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二者並不相同;且 該公司亦明顯忽略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時,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 種類已由原工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實,即土地登 記簿編定使用種類之註記係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所為之註記,與 原獎勵投資條例所稱編定之工業用地定義並無直接關聯。⒊原告遷廠土地係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明顯不符促進 產升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理 由 一、按公司因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遷 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 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依該款規定申請辦 理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者,應檢送購妥遷廠用地之證明,附具遷廠計 畫書及原有工廠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送請經濟部核定後,向管轄稽徵機關 辦理,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又原獎勵投資條例施 行細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工業用地,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條及第五 十一條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及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 地。」 二、原告遷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按最低級距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告認定原告遷廠用地係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 地,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遷廠用地範圍,不適用土地增值 稅得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之規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以其新廠 用地既係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依土地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編 定為工業用地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即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應 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遷廠獎勵之規定云云。 三、惟依據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獎勵投資條例所稱工 業用地,可分為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及依第六十八條核發 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二者並不相同。前者係報經行政院核准編定,且為集中 一處之工業用地,其分區已劃定為工業區,此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所獎 勵遷廠之目的及範圍;後者則為興辦工業人自行選擇,申請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 使用,且零星散見於農業用地中,未經完整妥善之規劃及編定程序,故公司行號 遷廠至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並不符上開條文之獎勵目的。 原告遷廠用地係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依前述說明非屬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遷廠用地範圍,故不適用土地增值稅得按最 低級距稅率徵收之規定。至於土地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 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僅係針對土地使用之編定為通則 性之規範,原告徒以土地編定之程序,混淆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及核發工業用地 證明書之土地兩者之區別,要非可採。另原告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時,土地登記 簿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係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原告主張土地登記 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上登記為工業用地之土地,與原獎勵投資條例所稱編定之工 業用地應無不同云云,係不明瞭原獎勵投資條例所稱工業用地,可分為依獎勵投 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二者並不相 同;且亦明顯忽略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時,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 類已由原工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實,即土地登記簿 編定使用種類之註記係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所為之註記,與原獎勵 投資條例所稱編定之工業用地定義並無直接關聯。原告聲請本院函請內政部說明 工業用地之編定程序,及本案土地是否等同工業用地,已無必要,併予敘明。從 而被告以其非屬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遷廠用地範圍,否 准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核准其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十 七條規定申請遷廠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