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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錯帳收入新台幣(下同)八四二、一八二元及錯帳損失三、六九九、○○二元,產生淨損失二、八五六、八二○元,被告以該淨損係業務員操作疏失所造成而不予認定。原告不服,主張所得稅法中對於列報錯帳損失並無不得減除之規定,原告正常營業上所發生之錯帳均依規定向證交所申報並設專戶處理,原核定將系爭錯帳損失剔除,於法無據;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對於錯帳之減除並無異議,為何本年度有不同之認定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三年度列報錯帳損失,經被告限期通知而未提示相關帳證,有無正當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曾到庭,依其所提訴狀略為: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錯帳收入八四二、一八二元及錯帳損失三、六九九、○○二元,產生淨損失二、八五六、八二○元。該淨損係業務員操作疏失所造成,所得稅法對於列報錯帳損失並無不得減除之相關規定。原告於正常營業上所發生之錯帳均依規定向證券交易所申報並設專戶處理,被告原核定既認列錯帳收入,卻將原告列報之錯帳損失予以剔除,於法無據。又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相同錯帳之減除並無意見,本件相同事項卻有不同認定標準,難令心服。

⒉本件相關帳簿及憑證,原告均依法保存超過五年以上,惟於九十年九月納莉風災中,因存放地點嚴重淹水而全部滅失,又因配合政府對當地衛生整頓要求早經清除殆盡,原告當時已依法向被告完成申報程序,並非故意逾期不為提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列報錯帳收入八四二、一八二元及錯帳損失三、六九九、○○二元,產生淨損失二、八五六、八二○元,因該損失為業務員操作疏失所造成,故不予認定。復查時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文據備查,該通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原告公司代表人陳玉焜蓋章之郵局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通知清算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文據備查,該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送達,亦有威京集團威京大樓收件蓋章之郵局收件回執可稽,惟清算人仍逾期未為提示,致被告無從審酌,揆諸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既未能連同證明文件送至被告俾憑復查,經一再通知未果,其主張自無從審酌。

⒉原告主張其會計憑證已依法保存五年以上,惟因納莉颱風帳簿滅失,並向被告申報,實非逾期不提示云云。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至少應將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帳簿保存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各項未結會計事項憑證應繼續保存至了結為止。原告主張因納莉颱風帳簿滅失,並向被告申報,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九一○○○二一六九號函復以該案經台北市國稅局派員實地調查,帳證已於現場勘查前自行清運完畢,其是否留置於該受災處無法證明,其所請帳簿滅失報備案礙難照准,故原告主張帳證滅失,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同一事項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經查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為非擴大書審未列選案件,並未調帳證查核,並非有前後二年度列報之錯帳損失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其主張亦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據具狀聲明承訴訟。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原告八十三年度列報錯帳收入八四二、一八二元及錯帳損失三、六九九、○○二元,產生淨損失二、八五六、八二○元,被告初查以該損失為業務員操作疏失所造成不予認定。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文據備查,該通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通知原告之清算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文據備查,該通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送達,清算人亦逾期未為提示之事實,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前開被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其就原告主張之錯帳損失無從審酌,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帳簿因納莉颱風而滅失,已向被告申報,並非逾期不提示云云。惟原告申報帳簿滅失,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九一○○○二一六九號函復以該案經台北市國稅局派員實地調查,帳證已於現場勘查前自行清運完畢,其是否留置於該受災處無法證明,其所請帳簿滅失報備案礙難照准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按,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非擴大書審未列選案件,未經調帳證查核,業據被告敘明,故無前後年度錯帳損失之列報有不同認定標準可言。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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