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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
東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九八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二五九八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加蓋被告收文日戳之訴願書在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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