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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忠仁侯東昇林育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
祐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財

訴字第0八九0000四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四九、六五三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六0九、六0九元,應補徵稅額六四二、三九九元。原告對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部分之核定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折舊、職工福利部分可否勾稽查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以逾期未提示帳證而為核定,惟系爭帳證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提示,此有被告開立之調借收據為憑,被告不察,指稱原告未提示,況系爭帳證係因被告搬家而遺失,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始通知原告領回,此期間係無法提示而非不提示,故在復查時(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無法提示帳證供核,被告所為核定顯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亦非適法,應予撤銷。

⒉本件原告僅爭執折舊、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其餘部分不予爭執,其中折舊部分,原告在八十二年以前所提折舊(大型車輛)均係十年、十一年,並依七十九年修正之稅法規定調整折舊年限,原告業已載明原本表列及新表列年限,被告卻予以剔除,於法有違;交際費部分,因原告係勞務承攬業,交際費應係千分之十五,被告按一般買賣業核定,差距甚大;至職工福利部分,係就營業成本中之職工福利部分不服;另營業成本部分,原告對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係不爭執,惟事實上原告申報數較被告核定數高,被告剔除折舊一百九十多萬元,即毛利率相當於百分之五十五,係不可能存在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列報營業成本一六、一四二、九九九元,因帳證無法勾稽乃同意被告機關按行業代號五九00-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七、七0七、0一六元,雖大於申報之成本一六、一四二、九九九元,但因部分運費、修繕費、燃料、工程費憑證不符、折舊耐用年數已提滿及耐用年數超額,預付費用攤提其中有非本年度費用、伙食費超限等因素,營業成本調減一、九四七、七0七元,經調整後核定營業成本為一四、一九五、二九二元。另營業費用申報為七、0六八、八六0元,經被告查帳調整為六、四五

六、六一一元。原告對核定其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不服,復查時原告固曾接獲被告函請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惟逾期未提示,是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又被告於訴願時主張:㈠銷貨毛利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但原申報之營業費用被原查人員轉正營業成本而剔除在案(如原復查申請書理由所列租金、修繕費、折舊、伙食費、職工福利、其他費用、廣告費、交際費等),卻未於核定之營業成本中增列,即原查人員認定營業成本依法核定但費用轉正部分就完全剔除;原申報營業成本列報金額即使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數為低,亦不能將轉正費用列入成本金額。㈡核定書所列營業毛利金業利潤標準還高。訴願人原已高列,查核後非但該轉正未列抵,還剔除原列部分成本。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規定,毛利同意依法核定,其成本進項支出係「實際發生及支付」,即不應再逕行核定等語,資為爭議,經訴願決定駁回。

⒊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以逾期未提示帳證而認定原核定不合,惟帳證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提示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才領回,故無法提示非不提示等語。惟按稽徵機關於查核製造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仍應查明申報之原物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等是否均取具合法憑證,並於查核報告中簽明,為財政部賦稅署七九台稅一發第七八0七0三四六六號函所明定,本案原處分既已查明租金、修繕費、折舊、伙食費、職工福利、其他費用、廣告費、交際費等項憑證不符、折舊耐用年數已提滿及耐用年數超額,預付費用攤提其中有非本年度費用、伙食費超限等因素致調整減除製造成本及製造費用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資為爭議,並無新主張,顯對本案認事用法容有誤解。另補充有關折舊部分,按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不得間斷,未提折舊者,應於應提列年度調整補列,對於少提列部分僅能申請更正,但仍應回歸至應提列之年度,是以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未就交際費部分爭執,是交際費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迨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始就該部分為主張,自為法所不許,爰不予審理,均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此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即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六、一四二、九九九元,因帳證無法勾稽,乃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即按行業代號五九00-九九,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七、七0七、0一六元,雖大於申報之營業成本一六、一四二、九九九元,但因其部分運費、修繕費、燃料、工程費憑證不符、折舊耐用年數已提滿及耐用年數超額,預付費用攤提其中有非本年度費用、伙食費超限等,被告遂將營業成本調減一、九四七、七0七元,調整後核定營業成本為一四、一九五、二九二元,另營業費用申報為七、0六八、八六0元,亦經被告調整為六、四五六、六一一元,有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帳證齊全可供查核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復查時通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提示帳證文簿,然原告逾期未為提示因原告帳載不完備,憑證不齊全,致無法查核,原告亦出具承諾書同意營業成本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告遂據以核定之事實,有上開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承諾書等影本在卷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是被告就本件營業成本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即非無憑。迨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雖主張營業成本中之折舊部分提列計算方式有誤,惟未提出任何計算式及依據,反觀被告就系爭折舊部分究應如何計算,業經提出依財政部公布之計算式及結果明細表附卷可佐,自難信原告所稱為實在。至營業費用職工福利部分,因本件雖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被告仍依財政部函釋查明原告申報之原物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等是否均取具合法憑證,第以原告列報之租金、修繕費、折舊、伙食費、職工福利、其他費用、廣告費、交際費等項憑證不符,折舊耐用年數已提滿及耐用年數超額,預付費用攤提其中有非本年度費用、伙食費超限等情,已經被告查稽核對甚明,此觀查核報告書即明,是被告予以調整減除製造成本及製造費用,於法要無不合。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帳證可供查核,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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