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075號
94
- 原告
- 立耘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12日台財訴字第08900543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42,979,523元、營業成本39,257,954元、營業費用3,639,811元、全年所得額虧損8,502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存貨帳、領料登記簿、生產紀錄簿,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對,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3172-11,電子電容器、電子變壓器、繼電器,毛利率27%)核定營業成本為31,308,087元,並減除查帳核定之營業費用3,338,178元,計算營業淨利為8,241,525元,因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之營業淨利4,288,779元為高,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4,288,779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1,47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290,25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業成本是否可覈實勾稽查核?如無法勾稽,其營業淨利究係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7%抑25%核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左)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為稅捐稽徵法第30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稅法規定如期列報,並未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且依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86年8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86022830號函所示原告應補充說明及提示之資料為加班紀錄卡及加班紀錄印領清冊,惟被告未待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供核,即逕依財政部頒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3172-11,毛利率27%)核定原告本年度之營業成本。經查財政部87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870912277號函釋意旨,行業標準代號3172-11之毛利率應係25%,退步言,縱原告未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被告亦應以毛利率25%核定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成本,是原處分尚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經營電子容器、電子變壓器、繼電器等製造業,系爭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2,887,790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存貨帳、領料登記簿及生產紀錄簿等供核,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3172-11,毛利率27%)核定營業成本為31,308,087元。原告不服,主張一切費用開銷支付皆有憑證等語申請復查,被告於88年11月6日函請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9時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成本分析表、加班記錄及有關文據等供核,原告收受該調帳通知函後,旋即於88年11月11日具文言明因其負責人出國未能如期提示帳簿憑證,申請展期2周後提示,經被告於88年11月17日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88122729號函准予延至88年11月29日提示,惟其遲至訴願仍未提示,致無從就其主張為之審酌,揆之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要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是原核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4,290,252元,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3172-11,毛利率為25%)核定其營業成本一節,經查本件係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依財政部84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41663950號函所釋行業代號3172-11,電子電容器、電子變壓器、繼電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係27%,是原處分尚無違誤,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又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二、製造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七)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亦為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42,887,79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502元,原告對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部分不服,有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帳證齊全可供查核營業成本等語,惟查原告係從事電子電容器、電子變壓器、繼電器之營利事業,被告於復查時,在88年11月6日通知原告於88年11月15日提示成本分析表、加班記錄及相關帳簿文據等供查,原告申請展延經准延至88年11月29日提示,然逾期未提示,被告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等情,有被告上開通知及88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審第88122729號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處分即非無據。且原告至訴願階段仍未提示前揭帳證,迨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時,經本院發回原處分卷重查,亦未依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提出製造業應設置之存貨帳、領料登記簿、生產日報表等帳簿憑證,是本件因原告未設置存貨帳、領料登記簿,本無法分析從進貨迄製成品應耗用之材料、數量,復因無生產紀錄簿等文據,致從進貨至完成製成品迄銷貨間究有何直接原料及其加工所需耗用原物料暨超耗為何,均無以得知,遑論進、銷、存間相互核對勾稽,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帳證可供查核,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依財政部84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41663950號函釋,行業標準代號:3172-11,電子電容器、電子變壓器、繼電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係27%予以核定營業成本為31,308,087元,即非無憑,原告所稱毛利率25%一節,殊有誤解。惟因據此計算之所得額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高,被告遂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原告本期營業淨利為4,288,779元,於法要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