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 告 傑衣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複 代理人 陳志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二一三五號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十二 頁二、第十二行及第十三頁第八行所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字樣,應予更正 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即第六節裁判)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 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 著有規定。 二、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十二頁二、第十二行及第十 三頁第八行所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字樣,與原本不符,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更正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