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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2232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原告
常富營造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正松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原告因印花稅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92年度訴字第22

32號判決有誤載情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代表人甲○○,係屬誤載,應更正為廖正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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