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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
京華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金鶯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金鶯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金斯King's Castl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豆腐乳、麵筋、水果罐頭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八六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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