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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

九二○○○三○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七巷一弄二十一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六二使字第七○一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二組),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查獲原告擅自供人變更使用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乃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二九七○三四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以該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戴輝煌開設天音小吃店,雖附設一台卡拉OK,但未收費,並非擅自變更使用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逾期提起訴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二九七○三四號行政處分,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誤以被告之上開罰鍰處分書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寄存原告住所附近之台北莒光郵局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發文送達,此有被告公文封可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係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住所台北市○○路一三七巷二之五號送達原處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寄存送達後,因寄存逾期退回,嗣依戶政資料所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始將原處分送達於原告。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七巷一弄二十一號一樓建物領用使用執照之核准用途為「住宅」(H類二組),詎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查獲其擅自供人變更使用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乃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處分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寄存於原告住所附近之台北莒光郵局以為送達,原告未於寄存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前提起訴願,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決定不受理,固非無據。惟查前開寄存送達係向台北市○○路一三七巷二之五號所為,而原告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三巷二之四號,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前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又被告發覺後,嗣已將原處分再向原告住所送達,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由原告收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送達證書可按,是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不予受理,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實體審查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又兩造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尚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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