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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 原告
- 菲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發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憲珍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詹昭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四六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委託君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雄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壹部(報單號碼:第CA/九○/○六三/○○四七○號),原申報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四二四、○○○元,惟經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核結果,認原告有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並經核定其完稅價格應為四、○四九、五九五元,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九七五、三五六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三六九、九六八元(包括進口稅四八七、六七八元;貨物稅七三
九、六四五元;營業稅一四二、六四五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原告應補徵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三、六九八、二○○元;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一、四二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進口系爭汽車之實際價格究為多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僅以所查獲兩張發票所載型號與車身號碼相同,逕自認定系爭進口車之交易價格為兩張發票所載金額總額DM266,900,其交易價格之認定方式與依循憑據實屬粗糙,而有違法不當。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 DM160,000,非被告認定之DM266,900。
⑴關稅總局駐比利時代表查得之國外車商提供之二張發票,雖所載項目相同,惟實際上,一張為對系爭進口車輛交易價格所開立之發票(編號2001/109,所載金額DM160, 000),另一張為對系爭車輛提供環保測試服務預付費用所開立之發票(編號2001/110,所載金額DM106,900)。此有國外車商AutoSalon Singen AG與原告於西元二○○一年二月一日簽訂之契約,載明「法拉利(2000年,型號360 MODENA GTB)供行政院環保署測試,價金160,000馬克(Model year 2000 FERRAR, 360 MODENA GTB for EPA-TEST,DM160,000)。...台灣環保測試服務,費用106,900馬克(the EPA-TESTSERVICE at Taiwan,DM106,900)。」可證。
⑵原告依約將DM160,000之車價與DM106,900之環保測試服務費匯款給國外車商時,亦分別載明紀錄該等匯款金額之明細,其分別為:
①九十年二月七日匯款之技術服務費DM50,000,有九十年二月七日之轉帳傳票與華信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
②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匯款之汽車款DM160,000,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轉帳傳票與華信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
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之技術服務費DM56,900,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轉帳傳票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⑶系爭進口車輛進口台灣後,由於未能於當初國外車商所承諾之一年內通過行政院環保署要求之環保測試,國外車商西元二○○二年寫給原告關於退還前所收之環保測試服務費信函中,亦提及雙方於西元二○○一年二月一日簽訂之契約中,包含二筆項目與費用,一為法拉利360GTB 2000年供環保署測試用車(DM160,000),一為環保測試服務(DM106,900)("…we contractedfor EPA Test Model year 2000 Ferrari 360 GTB (DM 160,000) & EPATest Service (DM 106,900) on Feb 1st, 2001.")。此再次確認國外車商所開立之二張發票,一係針對系爭進口車本身之交易價格,而另一乃針對環保測試服務費之部分而開立。
⑷國外車商與原告就該筆環保測試服務費(DM106,900)事後達成協議,業已以進口其他車輛之價金折讓之方式予以退還,有西元二○○三年國外車商寫給原告的電子郵件中載明「您的Ferrari 512 TR已經於2003年5月13日可交貨。...全部價金計歐元七萬二千五百元,以環保測試服務費用(馬克十萬六千九百元)之退款作為定金部分計歐元四萬八千元。("your Ferrari512 TR is 13.05.03 ready,…the total export-price is EUR 72,500.the deposit from the EPA-TEST-SERVICE (DM 106,900) refund & tradeis EUR 48,000...")可證。亦有該車之買賣契約載明「價金:歐元七萬二千五百元。付款程序:預付款:歐元四萬八千元("Purchase price inEURO:72,500…Payment process: Pre-payment: 48,000- Euro been done.")」可佐。
⑸倘兩張發票之總金額DM266,900係系爭進口車輛之實付交易價格,國外車商就單一款項卻分別開列二張發票亦難謂屬符合商業邏輯與慣例之作法。
⒉被告認定系爭進口車輛交易金額為DM266,900,將產生二手車比新車還貴之不合理現象,亦與其他進口商進口相同車款之經認定完稅價格有顯然之差距:
⑴原告於西元二○○一年進口之系爭車輛FERRAR 360 MODENA,為出廠年份二○○○年之二手車。查西元二○○○年當年度全新之FERRAR 360 MODENA在德國之公告售價為DM229,900.00(含德國國內銷售稅百分之十六)、出口之公告售價為DM198,189.66(不含德國國內銷售稅百分之十六),此有法拉利製造商德國分公司西元二○○○年出版之商品型錄可參。倘據被告之認定,原告進口之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DM266,900.00,豈非謂原告隔年度進口之二手車價格還比原廠當年度出口之新車價格多出約DM68,710.00之譜?原告乃高級轎跑車之專業進口商,對於法拉利系列跑車之市場與價格瞭若指掌,以高於新車近七萬元馬克之價格進口一台隔年度之二手車,實殊難想像。被告之交易價格認定,顯不合常理。
⑵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報價DM160,000,乃屬合理之報價。蓋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同年度之FERRAR 360 MODENA之原廠公告出口售價為DM198,189.66,已如前述。復依汽車車商間之交易慣例,同業間批發多會再給予售價百分之十五之折扣,再將系爭車輛為已行駛六百餘公里,後車窗破裂,車子亦有刮痕,且已折舊一年之二手車等因素考量進來,最後原告與國外車商AutoSalon Singen AG談成買價為DM160,000,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告代表人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已就此部分為說明,有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可參。
⑶被告謂國外報價並無交易事實,依WTO估價協定規定,不得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依據云云,扭曲原告之原意。原告並非主張以德國原廠公告售價作為完稅價格核定之基準,原告僅藉之說明被告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應為DM266,900之不合理與說明原告報關之DM160,000確為系爭車輛之實付交易價格。
⑷同業利駿國際有限公司於西元二○○二年曾進口當年度出廠之相同車款FERRAR 360 MODENA,該車款西元二○○二年之公告出口售價為Euro107,758.62,以當時馬克對歐元匯率1.9558計算,售價相當於DM210,757.55,其售價顯高於西元二○○○年公告出口售價Euro101,332. 76(即DM198,189.66),且因當年度進口之車輛而無隔年折舊之問題,經被告核定後之完稅FOB離岸價格亦僅為歐元十萬元(相當於二十萬元馬克左右)。原告於西元二○○一年進口二○○○年度出廠之相同車款FERRAR 360 MODENA,被告認定其完稅FOB離岸價格卻高達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馬克,其價格認定之不合理。
⒊系爭車輛是國內第一輛進口之FERRARI 360GTB車款,依照國內環保相關法規,該車必須通過環保署要求之環保認證測試後,始能上市銷售。為使該車能通過台灣之環保認證測試,原告與德國車商於當初購車時,即約定德國車商應協助原告在台灣之噪音、引擎排氣、引擎耗能等認證測試工作,而所需測試技術服務費用之估算共計DM106,900。
⒋系爭車輛之環保測試服務費用(DM106,900)無再予課稅之必要:
⑴系爭車輛之環保測試服務費用無課徵進口稅、貨物稅之問題:
①依關稅法第二條對關稅之定義為:「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進口稅之課徵對象僅針對國外進口之貨物,而不及於服務,系爭進口車之環保測試服務費當無課徵進口稅之餘地。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包括該貨物可單獨認定之下列費用、關稅及稅捐在內:一、廠房、機械及設備等貨物進口後,從事之建築、設置、裝配、維護或技術協助等之費用。」進口貨物之相關裝設、維護、技術協助等附屬費用不應納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中,原告預付國外車商之環保測試服務費,主要目的為請國外車商之技術團隊協助系爭車輛通過國內環保署所要求之環保測試而後在台上市銷售,其性質屬技術協助費用,而不應列入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
②貨物稅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之課徵對象僅針對貨物,不及於服務。本件環保測試服務費亦無課徵貨物稅之餘地。
⑵該國外車商之環保測試服務並未實現,環保測試服務費用(DM106,900)無課稅餘地:
①系爭車輛進口台灣後,由於國內環保法規要求之噪音、污染管制標準較高,所需技術協助之內容較為複雜,國外車商評估後欲追加技術協助服務費用,原告基於成本之考量,最後乃決定改委託國內財團法人車輛研究中心進行測試與技術協助。至於原告先前預付國外車商之環保測試服務費用(DM106,900),國外車商則允諾以折讓其他進口車輛價金之方式退還予原告。此有西元二○○二年二月十九日國外車商寫給原告關於退還前所收之環保測試服務費信函,二○○三年五月八日國外車商寫給原告的電子郵件載明該環保測試服務費折價他車價金計歐元四萬八千元,他車之買賣契約載明「價金:歐元七萬二千五百元。付款程序:預付款:歐元四萬八千元」外,該他車剩餘貨款計歐元二萬四千五百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亦證系爭環保測試服務費(DM106,900)確已以他車價金折讓之方式返還給原告。按原告與國外車商當初約定之環保測試服務內容既未實現,該預付之環保測試服務費即無課稅之正當性。
②按原告與國外車商當初約定之環保測試服務內容既未實現,該預付之環保測試服務費(DM106,900)即無課稅之正當性,乃法理之當然。
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計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原告罰緩計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追徵稅款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之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⑴系爭進口車之實付交易價格為DM160,000,編號2001/110發票所載金額DM106,900 係針對環保測試服務費之部分開立,不應納入系爭車輛進口關稅之完稅價格之認定。原告以該車實付交易價格DM160,000之金額報關並依法繳納相關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等,何來所謂虛報貨價、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
⑵被告逕以兩張發票所載總金額DM266,900認定系爭車輛之實付交易價格,據以推定原告有虛報貨價及逃漏進口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處原告高達六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之罰鍰與應補繳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之稅款云云,其認事用法不當。原告無虛報貨價及逃漏進口稅。環保測試服務費DM106, 900其性質乃勞務之提供,而非貨物買賣,根本無課徵進口關稅、貨物稅之問題,更何況其約定服務內容根本未實現。被告將其認列為系爭進口車輛價款之一部份,而處分命原告補繳總計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之進口稅款及科處六百零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之罰鍰,無法律依據而違法不當。
⒍系爭車輛之售價僅為五百萬元,若依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之進口車價為二十六萬元馬克,則於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完稅後,系爭車輛之進價即已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原告如何可能僅以五百萬元售出?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進口車價為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馬克顯然錯誤:
⑴系爭車輛於貨物進口時,若貨物價格為A,則於繳納完一切必要稅捐後,其完納稅捐後之總價為A×(1+30%)×(1+35%)×(1+5%)。計算方式如下:
①爭爭車輛於貨物進口報關時,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須繳交百分之三十之進口稅,假設貨物價格為A,則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為A×(1+30%)。
②另依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此A×(1+30%)之數額,須另課百分之三十五之貨物稅,即加計貨物稅後之數額為A×(1+30%)×(1+35%)。
③再依營業稅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此A×(1+30%)×(1+35%)之數額,須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加計營業稅後之數額為A×(1+30%)×(1+35%)×(1+5%)。
⑵若如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之價格(價格A)為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馬克,單就車價加上進口所需之稅賦之總價,即高達七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266,900×15.15(匯率)×(1+30%)×(1+35%)×(1+5%)= 7,451,224)。此數額明顯高於原告之實際出售之價格,而該數額尚未加計管銷費用、測試調校費用及合理利潤,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之價格為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馬克顯不合理。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違法不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有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所明定。
⒉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委託君雄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壹部(報單號碼:第CA/九○/○六三/○○四七○號),原申報完稅價格二、四二四、○○○元,惟經被告函請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顯有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並經核定其完稅價格應為四、○四九、五九五元,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九
七五、三五六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三六九、九六八元(包括進口稅四
八七、六七八元;貨物稅七三九、六四五元;營業稅一四二、六四五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原告應補徵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三、六九八、二○○元;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一、
四二六、四○○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業發票一○六、九○○馬克,係原告預付德國公司之技術開發費,並非車輛價金,該車輛為二○○○年式車輛,車價為十六萬馬克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系爭來貨國內並無代理商進口,又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比利時代表處協查,查得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兩張發票,其所載總金額為DEM266,900,核與驗估處向原告結匯銀行查得其匯予供應商之三筆款項(DEM50,000、DEM160,000、DEM 56,900)總額相同。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系爭來貨之實付交易價格應為DEM266,900,惟原告僅以其中一份發票(編號2001/109)所列金額(DEM160,000)報關,另一份發票(編號2001/110)所列金額(DEM106,900)則未申報,原告顯有提供不實發票,虛報貨價、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依據驗估處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並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⒊原告在復查及訴願程序中已提出系爭車輛之相關測試報告及環保署文件,惟查驗估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訪談原告時,原告並未提供系爭來貨之原始交易文件,以佐證其申報價格確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真正交易價格。又經查據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所載,系爭來貨測試費用部分,僅有口頭約定並無合約或其他書面約定,且原告數度至驗估處說明亦稱無法提供合約書,顯見原告所稱係屬事後推諉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又稱系爭車輛作為環保認證測試用途,附上相關測試報告及環保署文件乙節,按進口新年份、新車型需要通過國內環保檢測,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辦理,與系爭來貨之交易價格無關。且系案貨物既經查得虛報價格在先,原告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自應依法論處,不因原告事後所為之行為,而解免其罰責。至主張應由我方提同級車作為報價參考,並比照國外報價乙節,查原告所謂之同級車,因廠牌、型號等均與系爭來貨不同,自無法援引比附參考。次查系爭來貨經關稅總局駐比利時代表處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核屬於法有據且適法妥當,所稱比照國外報價乙節,因係WTO所規定禁止採用之估價方式,無參考價值,自不必引用參考,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由藍正雄變更為甲○○;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恩烈,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變更為詹昭鐶,業據各新任代表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委託君雄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汽車壹部(報單號碼:第CA/九○/○六三/○○四七○號),申報完稅價格二、四二四、○○○元,惟經驗估處查核結果,認原告有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並經核定其完稅價格應為四、○四九、五九五元,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九七五、三五六元,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三六九、九六八元(包括進口稅四八七、六七八元;貨物稅七三九、六四五元;營業稅一四二、六四五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原告應補徵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三、六九八、二○○元;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一、四二六、四○○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業發票一○六、九○○馬克,係原告預付德國公司之技術開發費,並非車輛價金,該車輛為二○○○年式車輛,車價為十六萬馬克云云。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有漏稅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所明定。
五、本件系爭來貨,因國內並無代理商進口,又無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可考,被告乃函請關稅總局駐比利時代表處協查,查得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兩張發票,其所載總金額為二六六、九○○馬克,核與驗估處向原告結匯銀行查得其匯予供應商之三筆款項(五○、○○○馬克、一六○、○○○馬克、五六、九○○馬克)總額相同。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本案系爭來貨之實付交易價格應為二六六、九○○馬克,原告僅以其中一份發票(編號2001/109)所列金額一六○、○○○馬克報關,另一份發票(編號2001/110)所列金額一○六、九○○馬克則未申報,被告認原告有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乃依據驗估處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並依法論處。
六、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雖提出國外車商西元二○○二年寫給原告關於退還前所收之環保測試服務費信函,證明國外車商在該函曾提及雙方於西元二○○一年二月一日簽訂之契約中,包含二筆項目與費用,一為法拉利三六○ GTB二○○○年供環保署測試費用為一六○、○○○馬克,一為環保測試服務為一○六、九○○馬克,據以主張系爭車輛之進口價格確為一六○、○○○馬克云云。然查驗估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訪談原告時,原告並未提供系爭來貨之原始交易文件,以證明其申報價格確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真正交易價格,且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稱,系爭來貨測試費用部分,僅有口頭約定並無合約或其他書面約定,此有該談話筆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再原告數度至驗估處說明時亦稱無法提供合約書,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廠商信函係案發後彌縫之作,不足採信。又稱系爭車輛作為環保認證測試用途,附上相關測試報告及環保署文件乙節,按進口新年份、新車型需通過國內環保檢測,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辦理,與系爭來貨之交易價格無關;參酌原告係向車商購買系爭車輛,並非向原廠購買,車商並無環保測試技術人員,原告亦自承該車商其後亦未曾至台灣為原告辦理環保測試,足證原告所稱編號2001/110發票所列金額一○六、九○○馬克,係屬環保測試費,並非車價之說,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應由我方提同級車作為報價參考,並比照國外報價乙節,查原告既自陳其進口之系爭車輛,並無他人進口,自無法予以比價。次查系爭來貨經關稅總局駐比利時代表處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核屬於法有據且適法妥當,所稱比照國外報價乙節,因係WTO所規定禁止採用之估價方式,無參考價值,自不必引用參考。末查原告稱系爭車輛,進口後伊以新台幣五百萬元販賣,倘其進價成本為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馬克,再加關稅等,原告勢必賠本一節。查原告確以二十六萬六千九百馬克之價格進口系爭車輛,此有德國車商提出之發票影本二紙,及原告結匯單附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已見前述,茲原告所爭執者乃該款中,是否有部分為環保測試費而已;查原告上開進口所支付之金額,無論其係車價抑或包含環保測試費,均屬原告進口時所支出之成本,倘原告果有低報進口價格,正所以減低其進口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以達降低成本之目的,是原告以其進口後之售價反證其進價成本,顯不成立。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