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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
- 原告
-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交訴字第○九二○○二四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捷運工程局之中區工程處施作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CD551 標工程(包括捷運海山站及路軌隧道工程暨地區公館溝整治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沿徵收原公館溝用地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之地界架設施工圍籬。
二、原告則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捷運工程局補償之請求,請求之理由略為:A、捷運CD551 標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架設圍籬,而將原告所有之台北縣土城市○○路及樂利街建物(計三十一個門牌,地上一層面積計一九二五.二二平方公尺、地下一層面積計一六四八平方公尺)予以封閉堵塞,致無法營業,閒置損失慘重。B、經原告參酌附近建物出租租金行情《即一樓每坪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地下商場每坪新台幣七百元》,自原告建築可使用日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底共計損失金額為二九、三四0、七八二元。C、為此申請依法計算發給「營業損失補償」。
三、被告機關所屬捷運工程局則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捷權字第九○二二四一○一○○號函,答覆原告稱:「...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規定,因捷運圍籬影響營業用建物營業發給營業損失補償之適用範圍是否僅以被穿越註記或取得地上權之土地範圍內所施作之圍籬及其影響之營業用建物為限,俟交通部釋復後,當依規定辦理。
四、原告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再以電話向被告所屬下級機關捷運工程局查詢案情,捷運工程局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市捷權字第○九一三○○四七九六○○號函復原告略以:「,...又貴公司前申請為本局興辦捷運 CD551標隧道工程架設圍籬,影響土城市○○路二十一巷三號等三十一個門牌建物營業,請發給施工圍籬影響營業損失補償乙節,本局刻依前述交通部函釋及有關規定核辦中,如為符合規定得予補償者,當予另為通知辦理領取,若不符合規定則不為通知」。
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再向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申請為適用「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核發營業損失補償為具體准駁之表示,被告機關捷運工程局旋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辦理現場會勘。
六、嗣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皇翔字第九一0七0號函,向被告機關申請具體回覆審核結果。
七、而被告機關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府捷權字第○九一二九一八七七○○號函,正式拒絕了原告之請求,拒絕之理由則為:「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皇翔社區門牌址並非合法營業建物亦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做營業使用,自不符合「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給捷運施工圍籬影響營業損失補償費」。
八、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而依法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交訴字第○九二○○二四四○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B、被告機關作成「補償原告營業損失四、九二六、九二八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A、本件捷運工程穿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下方,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依審核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發放土地補償費予原告,是以兩造就系爭建物係位於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內,應無爭論。B、按被告及交通部均以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依據,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之營業損失補償發給,而依「台北縣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及「台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廿四條規定,得發給營業損失補償之部分要件為「建築物做營業使用,且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持續營業者」。C、惟依「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通道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者,依下列規定發給營業損失補償:一、同工程累計圍籬期間達三年以上者,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之營業損失補償全額發給。....屬前項第一款者發至滿三年期間之營業損失補償後不再發給。」細繹「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之內容規定,並未要求該建築物本身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僅係規定施工圍籬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通道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者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而該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而易見即為營業損失補償額之計算基準。D、另依被告所核發予本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為原告營業項目,而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用途即為原告供出租出售營業使用,其既因被告捷運工程施工圍籬之影響致無法營業使用,自符合「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要件而得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補償。E、對被告主張之反駁:
1、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及審核辦法二十一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等均只明文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並未區○路○○道工程或其他工程,惟被告卻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區○○路○○道工程及公館溝工程,並指稱本案系爭施工圍籬為大眾捷運系統公館溝工程,非捷運系統之路軌隧道工程,不符審查辦法所定要件,即非依法得聲請補償之對象,明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一四號解釋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況所謂公館溝工程亦為捷運海山站之附屬工程,均為捷運系統發包之工程,焉有區區○○段之公館溝工程從八十八年五月迄今已四年多仍未完成,經原告現場再次會勘,依其現場公告,仍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CD551標捷運海山站工程,故被告之詞顯為推諉之詞。
2、另依審核辦法二十二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出入通道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者...」,並未解釋所謂「主要出入通道」係指「可供出入之主要車道」,惟被告卻於其答辯理由第二點指稱所謂「主要出入通道」係指「可供出入之主要車道」,不知其依據為何?且本案系爭建築物興建之初,基地與公館溝間尚有一既成道路供大眾通行,故被告指稱縱該圍籬不存在,實際上原告原本亦無法以該處做為出入之主要通道,顯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俟本案系爭建築物完成後,被告CD551標捷運海山站工程始開始發包施作,因而才會有要求被告所屬用地機關退縮圍籬之事,惟實質上,被告所屬用地機關根本無法退縮圍籬。
3、依被告所言審核辦法二十二條所稱「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者,係指於捷運工程使用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影響營業用建築物營業行為而對營業人之營業損失補償,有關補償金發給要件、補償計價標準之計算,則依當地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認定辦理。被告前揭之見解,顯對審核辦法二十二條規定營業損失補償之要件有所誤解,因為:a、假如前揭被告所言,則審核辦法二十二條之條文應為如下列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通道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者,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辨法規定之營業損失補償規定辦理發給營業損失補償:一、同工程累計圍籬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全額發給。二、累計未滿三年者按月數比例計算,其未滿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算。...」方符合被告所謂有關補償金發給要件、補償計價標準之計算,依當地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辨法規定認定辦理。b、惟細繹審核辦法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損失補償要件為「因施工圍籬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通道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者」,而所謂「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辨法規定之營業損失補償費全額發給」係在說明「施工圍籬期間達三年以上者」營業損失補償費之計算基準,故被告之所辯,顯與前揭規定不符。
4、是以被告所辯,以行政函釋而增加法規原本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曲解法令營業損失補償之要件。F、綜上所述,被告因興建捷運系統土城線 CD551標工程,而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架設圍籬迄今仍未拆除,致原告之系爭建築物通道堵塞無法營業,系爭建築物承租人更因此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造成原告嚴重損失,被告官署自應合理補償原告所受損失,並依前揭「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依「台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補償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營業損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本件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固有明文,惟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而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必要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應負之損失補償責任,現行法係規定於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審核辦法」。是人民主張因大眾捷運系統施工致有損失而向主管機關請求損失補償,自應符合前揭條文、辦法所規定之要件(即實體法之依據),否則即不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合先敘明。
2、按「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分及地上權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a、嗣交通部與內政部依前揭授權訂定之「審核辦法」第二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前項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六公尺為使用邊界;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外緣加三公尺為使用邊界。但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在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內,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b、「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則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出入通道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者,依下列規定發給營業損失補償。一、同工程累計圍籬期間達三年以上者,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之營業損失補償費全額發給。二、累計未滿三年者按月數比例計算,其未滿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算。前項營業損失補償營業人向需地機構提出申請後,需地機構應於每年十二月底計算及發放當年度應發給之營業損失補償,屬前項第一款者,發至滿三年期間之營業損失補償後不再發給。」c、綜合前開條文之各項規定,因出入通道寬度受施工圍籬所阻未滿兩公尺而得請求損失補償者,以主管機關經於圖說中公告、界線劃分、測繪、設樁登記等程序而穿越土地之上下空間範圍內之營業建築物為限。
3、惟查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施作本件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CD551 標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捷運海山站及路軌隧道工程(下稱路軌隧道工程)暨公館溝整治工程(下稱公館溝工程)兩大部分,其中路軌隧道工程因採地下潛盾施作,地表並無施工圍籬(惟已發放穿越註記補償費);至於公館溝工程因採明挖施作,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沿用地地界架設施工圍籬,惟因該圍籬係位於捷運實際穿越(註記)土地之範圍「外」,不符審查辦法所定之要件,即非依法得聲請補償之對象,當然無公法上請求給付之權利。
4、另依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一二五九八號函釋示:「經查本辦法(即審核辦法)第二條之精神,其適用對象僅限於捷運工程之穿越範圍,而有關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出入通道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者,....。』之規定,其得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者,應專指捷運系統工程之穿越範圍內營業建築物...。」亦明白揭示得適用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補償,以營業用建築物因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其土地上空或地下並架設施工圍籬,本件公館溝工程並未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路軌隧道工程方有使用其土地下方),所架設之圍籬縱有影響其出入通道,亦不在該條之補償範圍內。B、本件亦不符合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中「主要出入通道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之要件:
1、依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之立法意旨,所謂「主要出入通道減少為未滿二公尺」,解釋上應指營業用建築物所有人本可供出入之主要車道,因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其土地上空或地下並架設施工圍籬,致通道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造成出入不便,影響其營業之收入而言。惟本件毗鄰原告建築物側邊部分,原屬公館溝用地之範圍,並非道路供通行使用,縱該圍籬不存在,實際上原告原本亦無法以該處做為出入之主要通道,自與該條之要件不合。
2、尤其系爭建築物據悉原告原將其設計為背向公館溝,嗣得知被告所屬捷運局欲將公館溝整治舖面並規劃為景觀及道路使用時,始變更設計改為面向公館溝,並請求捷運局於捷運用地內部分退縮圍籬留設步道供行人通行,顯然原告對於須公館溝整治工程完工,始能以該處做為主要出入通道一事了然於胸,且不礙行人通行,詎其竟主張係因架設施工圍籬,致建築物通道被堵塞云云,顯違誠信,而無主張之理由。C、依台北縣政府相關之補償規定,原告之建築物並非營業用之建築物,亦不屬營業損失補償之對象:
1、查審核辦法第廿二條所稱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者,係指於捷運工程使用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影響營業用之建築物營業行為而對營業人之營業損失補償,有關補償金發給要件、補償標準之計算,則依當地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認定辦理,本件系爭標的係坐落於台北縣之轄區內,故應依下述規定辦理:a、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持有現址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應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b、另「台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廿四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做營業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仍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住宅部分不得列入計算。拆除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一律發給新台幣六○、○○○元,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五○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台幣一、二○○元,超過一五○平方公尺發給新台幣八○○元。....」c、依前揭規定可知,得請求營業損失補償之建物本身,須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之建築物現址,既未依法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自不符合發給營業損失補償之要件。
2、原告援引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等文字,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作為出售營業使用,既因被告捷運工程施工圍籬之影響致無法營業使用,自符合審核辦法二十二條之要件而得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補償云云。惟查,台北縣政府前揭規定係要求該建物門牌址本身須依法設立營利事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據,持續做營業使用者而言,非指建物之所有權人須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之前開說法,顯屬觀念上之重大誤會。
3、退步而言,原告所有之建築物縱受有承租人退租等損失,亦屬渠等私人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與捷運工程架設圍籬並不當然具有因果關係,亦無從據以主張損失補償。D、另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築物建築之初,基地與公館溝間尚有一既成道路供大眾通行」一節,亦非事實,因為:
1、公館溝整治工程圍籬部分,其分別為25M 計畫排水溝(現為溝渠使用)及40M 計畫排水溝(現為溝渠使用),有原告向台北縣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新附之竣工圖存卷可稽。
2、是足證並無原告所稱之「既成道路」存在,至於原告所稱之樂利街既成道路,係位於該竣工圖右上側之部分(即樂利街九號建築),惟該建物並未有路軌隧道工程穿越,與本件毫不相涉,原告所示編號十一證據之圖示,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因事實、請求經過以及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A、原因事實部分:
1、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及樂利街二十一巷內之全部建築物(計三十一個門牌,地上一層面積計一九二五.二二平方公尺、地下一層面積計一六四八平方公尺)均屬原告所有。
2、而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捷運工程局之中區工程處,在施作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城CD551標工程時,曾沿著原告上開建築物之一側架設施工圍籬。
3、原告認為上開圍籬之架設使其無法使用上開建築物,造成營業損失,依法應由被告機關補償。B、請求經過部分:
1、原告最早是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被告機關所屬下級機關捷運工程局提出補償之請求(當時請求之補償金額為二九、三四0、七八二元),但由於本案有權作成補償處分之機關實際上為被告機關,因此在雙方多次往來交涉後,原告最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皇翔字第九一0七0號函,向被告機關明確表示,要求被告機關作成補償處分之決定(但此次未再表明請求作成補償處分之補償金額),而且也表示如遭拒絕,將依「課予義務」之行政爭訟程序提出訴願。
2、被告機關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府捷權字第○九一二九一八七七○○號函,明白拒絕原告「要求作成補償處分」之請求。C、而原告本件請求,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建立在上開「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上。
二、是以本案之爭點將集中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能滿足上開「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註】至於原告主張要依「台北縣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之規定來決定補償標準一節,乃屬法律效果之部分,必須先符合上開「給予補償」之構成要件後,才有討論補償金額多寡之必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內容如下:A、第一項: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出入通道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者,依下列規定發給營業損失補償。
一、同工程累計圍籬期間達三年以上者,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之營業損失補償費全額發給。
二、累計未滿三年者按月數比例計算,其未滿一個月部分,以一個月計算。B、第二項:前項營業損失補償營業人向需地機構提出申請後,需地機構應於每年十二月底計算及發放當年度應發給之營業損失補償,屬前項第一款者發至滿三年期間之營業損失補後不再發給。
二、上開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之構成要件要素,可解析如下:A、該土地之上空或地下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所使用。B、該「上空或地下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上有建築物。C、該建築物「原」供營業使用。D、因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之施工,而有「圍籬」之行為。E、因為上開「圍籬」行為,導致上開「營業用建築物」之主要出入通道寬度減少。F、上開「營業用建築物」主要出入通道寬度減少之程度要到達「圍籬後剩餘之寬度未滿二公尺」。
三、本案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符合上開「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請求補償之權利,被告機關予以駁回,自無違誤。茲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滿足上開構成要件之理由說明如下:A、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其上空或地下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所使用:被告機關業已指明依工程計劃,施工中之捷運路線不可能穿過原告系爭建築物所在土地之地下,如果原告認為被告機關上開主張有誤,應提出「本證」(因為請求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來證明其事,其既然不能證明其事,則請求權之基礎即不存在。B、原告也不能證明系爭建築物現正供營業使用:
1、按上開法規範所補償「損失」範圍,既為「營業損失」,而且也未規定補償對象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則其規範意旨應係針對已使用該該建築物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人」,就其「捷運圍籬期間,因為出入不便導致營業額減少」之損失為填補。
2、因此其損失補償之期間,原則上是以「圍籬存在期間」為限(之所以會規定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者,純粹為了計算上之便利)。
3、本案原告既為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建築物於捷運圍籬之始,仍處於空屋狀況,何有「營業損失」可言,是其請求營業損失亦屬無據。C、又原告並不能證明捷運工程之圍籬在其「主要出入通道」旁,因此也無「主要出入通道」寬度減少之問題產生:
1、從被告機關提出之被證八號現場施作平面圖所示,上開建築物之(預計)「主要通道」應為,在平面圖下方之道路(即裕生路,圖中之八米計劃道路,事實上連原告上開建築物之每戶門牌,主要是以「裕生路」之巷弄號進行編排)。而圖面右側之樂利街本身,在與原告建築物鄰接之部分(即門牌以樂利街之巷號進行編排之六戶),均無捷運圍籬通過,其等六戶店面如果有所謂(預計之)「主要通道」,亦應為「樂業街」。
2、而圖面上方有捷運施作之圍籬通過者,是否另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原告雖提出「訴證十一」之二份平面圖為證,似乎可以證明其事。但即使該等既成巷道「存在」,如與作為原告新建房屋門牌編排之依據「裕生路」及「樂利街」相比,亦難謂為是原告「預計」供系爭建築物出入之(預定)「主要通道」。
3、如果原告認為所謂之「主要通道」不應以面臨之路寬或門牌之編排進行「預估」,而應以營業過程中,顧客之實際進出通道為準,則本案中上開建築物根本還未啟用,又如何確知顧客實際進出之路線﹖
四、原告各項法律爭點不可採之理由:A、對於上開法律爭點,原告雖謂:
1、所謂「營業損失」,包括原告「出租上開建築物供他人使用」之「營業」,因為圍籬之興建,導致原告無法出租上開建築物予他人做商業用途,這也是一種「損失」。
2、上開捷運施作圍籬通過之路線原本另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此即所謂之「主要通道」。
3、細繹上開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內容,應解為「只要建築物所在之土地有捷運施工之圍籬在旁,即應賠償,不以該土地之地下或上空經捷運通過為必要。」B、惟查:
1、如果上開條文所稱「營業損失」之「營業」,包括原告所指「出租上開建築物供他人使用」,則其法律效果部分所指「按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之營業損失補償費發給」即無從理解,因為:a、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持有現址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應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但營業所在地與工廠同址,依前條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第二項:前項合法建築物,如未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按營業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營業損失補償金,準用之。b、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二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建築改良物做營業使用,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區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仍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住宅部分不得列入計算。第二項:拆除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一律發給新臺幣六○、○○○元,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五○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二○○元,超過一五○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八○○元。第三項: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區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持有繳納營業稅據並仍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查定額百分之五十。但住宅部分不得列入計算。第四項:工廠停工期間薪資負擔以查估日上一年度全年薪資給付總額乘以停工日數再除以三六五日計之,停工日數係指新廠之機械土木基礎均以完備情況下,機械設備從被拆廠區遷移至新廠之日數而言,其中應含合理之機械調整試車期間。第五項:工廠停工期間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
一、普通事故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四.三七五%。
二、職業災害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二八○%。
三、全民健康保險費以停工期之薪資乘以六.○一八%。第六項:工廠營業損失以查估日上一年度全年營業淨額乘以停工日數再處以三六五日後按行業別乘以稅捐處擴大書審純益率計之,另公司所在地與工廠同址時,則依工廠之營業損失予以補償。c、從以上之規定足知,所謂之「營業損失」,都是指「利用建築物從事工商營業活動,且賠償當時營業活動仍在持續實施中者」,而且賠償對象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以外之實際營業人,不可能包括類似本案「商業活動」根本還未開始之情形(原告是主張,已蓋好之房屋店面無法出租)。d、何況「出租」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建築物使用權能之一部,此等使用權能喪失之補償已涵蓋在建築物所有權本身之補償範圍內,亦沒有再劃出來,做為獨立賠償範圍之理由,所以上開二項補償規定,絕不可能把類似本案之「無法出租損失」當成損失補償之範圍。
2、又有關「主要通道」之定義,嚴格言之,亦必須有實際之營業活動,才能決定(即以「顧客主要出入之通道」為準),本案原告之上開建築物「店面」既然沒有開始實際「營業」,事實上根本沒有判斷「主要通道為何」之必要。
3、而原告對上開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之主張明顯違反條文之文字結構,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不符合條文之客觀規範本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拒絕補償之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錯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對其作成補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